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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117民初193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王普翔与喻俊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普翔,喻俊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117民初1938号原告:王普翔,男,汉族,1970年12月11日出生,武汉市新洲区人,住武汉市新洲区。委托代理人:何平,新洲区邾城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被告:喻俊峰,男,汉族,1976年10月12日出生,武汉市新洲区人,住武汉市新洲区。原告王普翔诉被告喻俊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普翔的委托代理人何平、被告喻俊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普翔向本院提出请求:1、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100000元及利息(月利率3﹪);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2月1日,被告喻俊峰因做工程需要资金周转向原告王普翔借款100000元,双方约定月利率3﹪。后被告喻俊峰偿还部分利息后,下欠本金及利息至今未还。为此,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喻俊峰辩称,我从借款之日起每月向原告支付利息3000元,利息已付至2016年2月。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2月1日,被告喻俊峰因做工程需要资金周转向原告王普翔借款100000元,双方约定月利率3﹪,被告喻俊峰向原告王普翔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王普翔现金拾万元整,月息3分,借钱人:喻俊峰,2012.2.1,电话132××××8266”。被告喻俊峰从借款之日起每月向原告支付利息3000元,利息已付至2016年2月。本院认为,被告喻俊峰因做工程需要资金周转向原告王普翔借款100000元,双方并约定了月利率,有被告喻俊峰出具的借条为证,双方借贷关系明确,被告喻俊峰应向原告王普翔偿还借款及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依据该规定,被告喻俊峰已按月利率3﹪支付利息至2016年2月,2016年3月以后月利率依法应按月利率2﹪计算。故原告王普翔要求被告喻俊峰按月利率3﹪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喻俊峰向原告王普翔偿还借款1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3月1日起至付清借款之日止,年利率按24﹪计算),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王普翔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后收取1150元,由被告喻俊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梅东洲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高文杰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