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705执异2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07-10
案件名称
铜陵泰来物资有限责任公司、铜陵市中天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铜陵市铜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铜陵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铜陵泰来物资有限责任公司,铜陵市中天建设有限责任公司,铜陵市东市电子有限责任公司,黄德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安徽省铜陵市铜官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皖0705执异23号案外人:吴书保,男,1967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马鞍山市雨山区。申请执行人:铜陵泰来物资有限责任公司,地址:安徽省铜陵市。组织机构代码7690384-4。法定代表人:伍宗保。被执行人:铜陵市中天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地址:安徽省铜陵市。组织机构代码67755104-X。法定代表人:马庆林。被执行人:铜陵市东市电子有限责任公司,地址:安徽省铜陵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组织机构代码74305113-2。法定代表人:黄德明。被执行人:黄德明,男,汉族,1964年1月31日出生。住铜陵市。本院在执行铜陵泰来物资有限责任公司与铜陵市中天建设有限责任公司、铜陵市东市电子有限责任公司、黄德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案外人吴书保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书面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吴书保称,铜陵市中天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将安徽迪诺环保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催化剂项目一期工程以承包的方式承包给案外人施工,但安徽迪诺环保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未按约付款,案外人以铜陵市中天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的名义进行诉讼,案经判决确定,安徽迪诺环保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应支付铜陵市中天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人民币7851026.6元。执行过程中,安徽迪诺环保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支付了部分工程款,后因铜陵市中天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欠他人债务,铜官区人民法院下发协助执行通知书,安徽迪诺环保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将余款支付到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局,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局未将该款支付给案外人。案外人向法院起诉确权,案经铜官区人民法院调解,依法确认该工程款归案外人所有,具有排他性,故法院将案外人应得的工程款予以提取是错误的,请求依法撤销铜官区人民法院(2015)铜官执字第00479号执行裁定书。本院查明,铜陵市中天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与安徽迪诺环保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11月28日判决确定,安徽迪诺环保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铜陵市中天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人民币7851026.6元。铜陵泰来物资有限责任公司与铜陵市中天建设有限责任公司、铜陵市东市电子有限责任公司、黄德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3日判决确定,铜陵市中天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铜陵泰来物资有限责任公司货款及利息人民币1333109.93元,铜陵市东市电子有限责任公司、黄德明承担连带责任。上述案件均已进入执行阶段。本院作出(2015)铜官执字第00479号执行裁定书,提取铜陵市中天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在安徽迪诺环保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的工程款总计人民币100万元。另查:安徽迪诺环保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已履行了全部义务,因本院的执行裁定,尚有余款2931704.05元在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未支付。2017年5月22日,案外人与铜陵市中天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双方当事人请求本院确认其自行达成的协议,该协议约定,铜陵市中天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确认安徽迪诺环保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催化剂项目一期工程由案外人承包施工完毕,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11月28日判决确定的工程款人民币7851026.6元全部归案外人所有。本院制作了调解书,并已向双方当事人送达。本院认为,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已经判决确认安徽迪诺环保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应向铜陵市中天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工程款,该工程款当然归铜陵市中天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所有;案外人对铜陵市中天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享有的债权与其他债权人一样,均系普通债权,案外人对该工程款不享有法定的优先受偿权;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法律效力,铜陵市中天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至今也未向案外人交付该工程款,该工程款的所有权仍属铜陵市中天建设有限责任公司,铜陵市中天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系本院案件的被执行人,本院提取被执行人铜陵市中天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的工程款收入的裁定,并无不当,案外人的异议不能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吴书保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审 判 长 张春生审 判 员 王新会人民陪审员 王文来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宋华超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人民法院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作出裁定时,应当告知相关权利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权利和期限。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