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宁0302执恢15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08-16
案件名称
张新利诉宁夏富荣化工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终结执行裁定书
法院
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吴忠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新利,宁夏富荣化工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宁0302执恢153号申请执行人张新利,男,汉族,1972年8月7日出生(身份证号:64010319*********8),初中文化,个体户,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602。被执行人宁夏富荣化工有限公司,地址: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金积镇文化北街。法定代表人:任永平,系该公司总经理。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6)宁0302民初368号民事调解书,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及时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即由被执行人向申请执行人支付货款454283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4772.5元、执行费6801元。本院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于2017年6月15日以自己与被执行人已经私下处理完毕为由向本院申请撤销本案的强制执行申请,并不再需要法院强制执行。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私下处理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6)宁0302民初368号民事调解书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马学升审 判 员 毛继保代理审判员 赵国志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马 鹏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