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民辖终23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肥城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梁宝寺二号井筹建处、中煤第三建设集团机电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肥城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梁宝寺二号井筹建处,中煤第三建设集团机电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鲁民辖终23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肥城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梁宝寺二号井筹建处,住所地山东省嘉祥县梁宝寺镇二号井工业广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煤第三建设集团机电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宿州市汴河东路189号。法定代表人:阙胜利,董事长。上诉人肥城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梁宝寺二号井筹建处(以下简称二号井筹建处)因与被上诉人中煤第三建设集团机电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煤三建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鲁08民初7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二号井筹建处上诉称,本案不属于专属管辖,应按照被告所在地法院管辖。作为原审被告的上诉人住所地为山东省肥城市,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该案移送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本院经审查认为,中煤三建公司起诉称,2011年7月至2013年9月,被告肥城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梁宝寺二号井筹建处(以下简称二号井筹建处)与原告先后签订了七份煤矿建设施工合同,该工程2013年底前竣工交付使用并进行了结算审核,被告尚欠二千八百余万元。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工程款及利息合计三千二百余万元等。原审法院查明,本案上诉人、原审被告二号井筹建处系肥城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内设机构,没有领取营业执照,无法定代表人。另查明,2017年4月13日,原审原告中煤三建公司向原审法院提出追加肥城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肥城矿业集团梁宝寺能源有限责任公司作为被告的申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十三条的规定“法人非依法设立的分支机构,或者虽依法设立,但没有领取营业执照的分支机构,以设立该分支机构的法人为当事人。”本案原审被告二号井筹建处作为没有领取营业执照的内设机构,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不能作为本案当事人。鉴于原审法院已经受理,且原审原告已提出追加肥城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肥城矿业集团梁宝寺能源有限责任公司作为被告的申请,故在管辖权异议审查阶段本院对此不作处理。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不动产纠纷应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专属管辖。协议管辖及普通地域管辖均不得违反专属管辖的规定。鉴于涉案建设工程项目即不动产所在地位于济宁市嘉祥县,本案诉讼标的额超过2000万,且当事人一方住所地不在山东省辖区,原审法院作为涉案合同项下不动产所在地具有第一审民商事案件级别管辖权的法院管辖该案并无不当。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孙 光审判员 尚秋君审判员 邓鲁峰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张 鑫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