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582民初667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原告黄俊民与被告黄健民、晋江市国土资源局(以下简称国土局)、晋江市安海镇海东社区居民委员会物权保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晋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俊民,黄健民,晋江市国土资源局,晋江市安海镇海东社区居民委员会
案由
物权保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五条,第一百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
全文
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582民初6674号原告:黄俊民,男,1936年3月9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番禹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洪庆东,福建泉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健民,男,1946年12月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晋江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颜碧蓉(系被告黄健民的继女),住福建省晋江市。被告:晋江市国土资源局,住所地福建省晋江市。法定代表人:蔡清渠,该局局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志群、黎礼,福建天衡(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被告:晋江市安海镇海东社区居民委员会,住所地福建省晋江市。法定代表人:陈铭艺,该居委会主任。原告黄俊民与被告黄健民、晋江市国土资源局(以下简称国土局)、晋江市安海镇海东社区居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海东居委会)物权保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洪庆东、被告黄健民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颜碧蓉、被告国土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志群、被告海东居委会的法定代表人陈铭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黄俊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黄健民立即偿还侵占黄俊民的征地拆迁补偿款及相关安置补助费共计103853.29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2.黄健民支付擅自领取并侵占《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协议编号40474AM)的征收拆迁补偿费152219.72元中属于黄俊民份额76109.86元的利息(从2011年8月20日起至起诉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3.国土局承担帮助黄健民伪造相关材料及错误发放相关补偿款的过错责任,对该补偿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4.海东居委会承担帮助黄健民伪造相关材料的过错责任,对该补偿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5.黄健民返还黄俊民受其欺骗而多支付的补偿30000元。事实和理由:黄俊民与黄健民系兄弟关系,2011年4月份两人共有的位于晋江市安海镇鸿志崎×××号的祖厝被晋江市人民政府拆迁征收。因黄俊民常年居住在省外不知相关信息,2011年5月初黄健民在国土局及海东居委会的帮助下,擅自向国土局提供伪造黄俊民签字和手印的两份《委托书》、《协议》,并与国土局签订两份《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及相关手续。2011年5月31日,黄健民在隐瞒伪造上述材料的情况下,与黄俊民签署一份《房产分割协议书》,欺骗黄俊民支付其30000元补偿。至2016年1月,黄俊民回安海期间,通过向国土局了解及向黄健民追问后,黄健民才说出以上事实及其擅自向国土局领取拆迁补偿款152219.72元及相关安置补助费用的事实。黄健民在无黄俊民授权的情况下,擅自伪造材料,领取属于黄俊民份额的补偿款拒不交出,已构成侵权。国土局、海东居委会及其工作人员帮助黄健民伪造相关材料,国土局还在未严格审核授权事实的情况下即按伪造的委托书向黄健民发放补偿款,造成黄俊民的相关补偿款被黄健民冒领占用,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过错赔偿责任。黄健民辩称,1、安置补助费是用于补助因拆迁没有房子居住的人,是政府给黄健民租房子的费用。黄俊民60多年来只回家二、三次,没有居住在被拆迁房屋,无权分得该安置补助费。2、对于拆迁的情况,黄健民都有告知黄俊民。双方有签订协议,对拆迁补偿权益进行析分,这也表明黄俊民是知道拆迁过程的。被拆迁建筑的浴室、厨房等都是黄健民所建,但黄健民都愿意跟黄俊民平分这部分的补偿款。拆迁过程中,黄俊民跟他女儿曾回来安海,有看到拆迁过程,所以才会提出委托黄健民办理相关手续。国土局辩称,一、本案系黄俊民与黄健民安置补偿款项分割的债权之债,黄俊民将国土局作为被告,明显主体不适格,应裁定驳回起诉。二、黄俊民诉称国土局帮助黄健民伪造相关材料没有事实依据,且未提供任何有效证据,应当驳回黄俊民的诉讼请求。黄俊民与黄健民系兄弟关系,黄俊民常年居住在省外,因此委托黄健民全权负责办理被拆迁房屋的一切征收补偿安置事宜,且两人于2011年5月10日签署了两份委托书提交至国土局处。至相关安置补偿、补助发放时,黄俊民未就此委托书真实性提出异议,已构成表见代理,国土局有理由相信该委托书的真实性。三、《土地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书》(协议编号40474AM、40442AM)合法有效,国土局依据该协议发放相关补偿、补助合法合规,并无过错。四、黄俊民与黄健民之间委托手续的真伪系本案争议的焦点,且不属于行政机关职责范围,黄俊民要求国土局对该补偿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于法无据。五、黄俊民已经参与选房,表明黄俊民对黄健民的代理行为已进行追认。海东居委会辩称,黄俊民与黄健民的纠纷属于兄弟之间的物权纠纷,与海东居委会没有关系。海东居委会不存在帮助伪造相关材料的过错责任,黄俊民要求海东居委会承担相关责任,没有事实依据,应当予以驳回。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黄俊民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委托书一份,以证明黄健民向国土局提供伪造的授权委托书,及国土局、海东居委会帮助证明黄健民伪造该委托手续的事实;2.协议书两份,以证明黄健民向国土局提供伪造的协议书,及国土局、海东居委会帮助证明黄健民伪造该协议书的事实;3.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两份,以证明黄健民伪造黄俊民的签字及手印,与国土局签订两份《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4.财务结算表、审核确认表各两份,以证明国土局审核确认相关补偿款的事实;5.选房安置财务结算表两份,以证明黄健民故意隐瞒黄俊民相关事实,该两份结算表中选房号1875号签名及手印处非黄俊民签字及加盖;6.房产分割协议书一份,以证明黄健民欺骗黄俊民签订房产分割协议书的事实;7.往报汇兑凭证一份,以证明黄健民欺骗黄俊民支付其30000元补偿的事实。黄健民质证认为,对证据1,因拆迁时黄俊民刚做完手术,黄健民只能通过电话告诉其拆迁的相关情况。签订拆迁协议时,黄健民与黄俊民电话联系,黄俊民在电话中委托黄健民代为签字,当时有拆迁工作组等人在场。对证据2、3,所有的协议书都是黄健民在拆迁工作组在场情况下,通过电话联系黄俊民,黄俊民在电话中授权黄健民代为签字的。对证据4、5没有意见。对证据6,拆迁协议签订后,黄俊民与其家人回来安海,看过拆迁协议,自己出具该房产分割协议书给黄健民签名的。对证据7无异议,黄健民有收到该30000元,但不存在欺骗,是黄俊民自愿支付的。国土局质证认为,证据1、2的真实性、合法性无意见,对证明目的有意见,不能证明是国土局及海东居委会协助黄健民伪造的事实,委托书、协议书是黄健民提供给拆迁办的,拆迁办没有与黄健民进行串通,黄俊民后来签署、领款等行为也追认了其委托行为。在2015年10月份,指挥部启动回迁选房安置,黄俊民回来选房,也表明其追认了黄健民之前的行为。对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无法证明黄俊民的证明目的。对证据4、5三性无异议。对证据6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黄健民欺骗黄俊民,该协议是在平等基础上签订的,不存在欺骗行为。证据7的真实性暂时无法确认,无法证明黄俊民支付30000元的目的,根据协议黄俊民应支付给黄健民50000元。海东居委会质证认为,证据1、2海东居委会没有签名及相关印章,不予承认。证据3、4、5、6、7海东居委会没有参与,不予认可。本院依职权向晋江市安海区域海东鸿塔片区旧城改造工程指挥部调取选房确认表、共有人选房后析产分割具结书各两份,向泉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晋江支行调取黄健民三个帐户自开户以来的银行流水。黄俊民质证认为,编号为40442AM的选房确认表、共有人选房后析产分割具结书是黄俊民所签,另一份选房确认表、共有人选房后析产分割具结书不是黄俊所签。黄俊民是在被隐瞒的情况下才签订了上述选房确认表、共有人选房后析产分割具结书。对银行流水,印证了相关的过渡费都由黄健民领取,相关的补偿款、过渡费原告做为共有人也享有权利。三个账户里的房屋拆迁补偿款及临时安置补助款共有206389.92元。黄健民质证认为,编号为40474AM的选房确认表、共有人选房后析产分割具结书是黄健民代黄俊民签的,因黄俊民回广州了,才授权黄健民代为签署的。三个银行帐户是黄健民领取拆迁款的帐户,其不知道如何计算总额。国土局质证认为,对法院调取的上述证据没有意见。海东居委会质证认为,其质证意见与黄健民的意见一致,据动迁组的工作人员反映,编号为40474AM的选房确认表、共有人选房后析产分割具结书系因该房产两兄弟协商分割给黄健民,且黄俊民回广州了,才授权黄健民代为签署的。拆迁款都是统一发到一个账户里,不可能两个兄弟分开发放。对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黄俊民与黄健民是兄弟关系;黄健民于2015年5月以自己名义并代黄俊民与国土局签署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两份;经黄俊民与黄健民协商,黄俊民分得100平方米的房屋,黄健民分得45平方米的房屋两套;房屋拆迁补偿款及临时安置补助款都是由黄健民领取;被拆迁房屋拆迁前由黄健民使用居住。上述事实双方均没有异议,并有黄俊民提供的委托书、协议书、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予以证明,本院对上述证据及事实予以认定。黄俊民提供的财务结算表、审核确认表、选房安置财务结算表、本院调取的选房确认表、共有人选房后析产分割具结书均复印自晋江市安海区域海东鸿塔片区旧城改造工程指挥部,可以证明黄俊民、黄健民共同享有拆迁安置补偿权益的情况。本院调取的黄健民三个银行帐户的流水,可以体现黄健民共领取包括征地拆迁补偿费用及临时安置补助费等补偿款共计206389.92元。黄俊民提供的房产分割协议书可以体现,黄俊民与黄健民于2011年5月底签订房产分割协议书,双方对共有的房屋拆迁安置补偿权益进行析分。本院认为,黄健民与国土局于2011年5月初签订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虽该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是黄健民代黄俊民所签,但黄俊民在与黄健民2011年5月底签订房产分割协议书时完全可以了解房屋拆迁安置补偿所获得的权益,双方也在房产分割协议书中确认房屋拆迁安置补偿所获得的权益,选房时,双方也按照房产分割协议书的约定来析分选定房屋,应认定双方签订该房产分割协议书是真实意思表示,不存在欺骗的情况,房产分割协议书合法有效。黄俊民主张该房产分割协议书无效,本院不予确认。双方共有的房屋拆迁安置补偿权益应按照房产分割协议书的约定进行析分。一、补偿款。黄健民共领得包括征地拆迁补偿费用及临时安置补助费等补偿款共计206389.92元。房产分割协议中双方约定补偿款各分得一半,故黄俊民、黄健民对上述补偿款各分得103194.96元。黄俊民要求黄健民支付其补偿款103194.96元,本院予以支持。黄俊民提供的两份选房安置财务结算表可以体现2015年12月后又分得临时过渡费4669.52元(3503.32+1166.2),黄俊民、黄健民各分得2334.76元,但该笔款项未实际发放,仅用于抵扣应交补差款。二、产权调换等面积房屋份额。黄俊民提供的两份审核确认表,可以体现编号为40442AM的协议可获得住宅等面积安置房70.16平方米,照顾购买部分70.16平方米;编号为40474AM的协议可获得住宅等面积安置房21平方米,照顾购买部分21平方米;总计182.32平方米。按照房产分割协议的约定,黄俊民分得100平方米房产一套,黄健民分得45平方米房产两套。因实际分得的产权调换面积少于双方约定的面积,可按双方约定的分配比例进行析分,黄俊民分得52.6%(100÷190),即95.9平方米;黄健民分得47.4%(90÷190),即86.42平方米。三、产权调换等面积应缴金额。黄俊民提供的两份审核确认表,可以体现产权调换等面积应缴金额为74361元。房产分割协议中双方约定应付补差款各负担一半,故黄俊民、黄健民各负担应付补差款37180.5元。黄俊民提供的编号为40474AM的选房安置财物结算表、本院调取的编号为40474AM的选房确认表,可以体现黄健民选定房屋后照顾购买的面积增加了13.84平方米,这部分面积的应缴金额为20760元,应由黄健民负担。四、扩购应补金额。本院调取的两份共有人选房后析产分割具结书可以体现,黄俊民选定的房产为105.26平方米,黄健民选定的房产为126.44平方米,则黄俊民扩购的部分为9.36平方米(105.26-95.9),黄健民扩购的部分为26.18平方米(126.44-13.84-86.42),两人总扩购面积为35.54平方米。黄俊民提供的两份选房安置财物结算表,可以体现扩购面积应补金额共计125052元(50328+74724),按各方扩购面积占总扩购面积的比例计算,黄俊民应支付扩购应补金额32934元(9.36÷35.54×125052),黄健民应支付扩购应补金额92118元(26.18÷35.54×125052)。五、应交补差款总结算。根据黄俊民提供的两份选房安置财物结算表所列明的全部应交补差款总结算表,并结合以上析分情况,对黄俊民、黄健民应交补差款总结算如下:黄俊民应支付产权调换等面积应缴金额37180.5元、扩购应补金额32934元、专项维修基金2526.24元(105.26×24),扣除2015年12月后的临时过渡费2334.76元,合计70305.98元;黄健民应支付产权调换等面积应缴金额37180.5元、20760元、扩购应补金额92118元、专项维修基金3034.56元(126.44×24),扣除2015年12月后的临时过渡费2334.76元、其它485.64,合计150272.66元。上述应交补差款总结算的款项已部分缴纳,未缴纳部分由黄俊民、黄健民自行向拆迁主管部门缴纳。另外,根据双方在房产分割协议中的约定,由于黄俊民分得的房屋面积大过黄健民的房屋面积,黄俊民应向黄健民支付50000元作为补偿。对于产权调换等面积房屋是按照双方约定的比例析分,黄俊民所分得的份额大过黄健民。虽黄健民实际选定的两套房屋共计126.44平方米,但超出其分得的产权调换等面积房屋的部分,是黄健民选定房屋后照顾购买的,或是扩购的,并由黄健民支付相应价款所得,不能以此认定黄健民所分得的房屋大过黄俊民,故黄俊民仍应依约支付给黄健民该50000元。黄俊民已支付了30000元,其要求黄健民退还,本院不予支持。黄俊民还应支付黄健民尚未支付的20000元。黄俊民主张国土局及海东居委会帮助黄健民伪造相关材料,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黄俊民与黄健民系兄弟关系,且黄健民系被拆迁房屋的共有权人,国土局有理由相信黄健民有权代理黄俊民签署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且黄俊民已与黄健民签订房产分割协议书,并按照双方的约定进行选房,应认定其已对黄健民的代理行为进行追认,应认定黄健民的代理行为有效。故黄俊民主张国土局、海东居委会应承担过错赔偿责任,对补偿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院不予支持。因黄俊民与黄健民签订房产分割协议书时,房屋尚未实际选定,补偿款也未实际发放,房产分割协议书所写明的房屋面积及补偿款与实际安置补偿数额存在误差,双方未进一步明确分割意见,故黄健民不存在侵占补偿款的行为,黄俊民要求黄健民支付利息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黄俊民与黄健民因共有房屋被拆迁所得的拆迁安置补偿权益按房产分割协议书的约定进行析分,黄健民应支付给黄俊民补偿款103194.96元,扣除黄俊民应支付给黄健民的20000元,黄健民还支付给黄俊民83194.96元。本院已对应交补差款进行析分认定,黄俊民应缴纳70305.98元,黄健民应缴纳150272.66元,双方对各自未缴纳的款项自行向拆迁主管部门缴纳。黄俊民的其他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五条、第一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健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给原告黄俊民拆迁补偿款83194.96元;二、驳回原告黄俊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77元,由原告黄俊民负担497元,被告黄健民负担18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小红代理审判员 蔡燕萍人民陪审员 林栋梁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黄钟越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五条共同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共同享有所有权。第一百条共有人可以协商确定分割方式。达不成协议,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可以分割并且不会因分割减损价值的,应当对实物予以分割;难以分割或者因分割会减损价值的,应当对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取得的价款予以分割。《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四十九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二条无权代理人以被代理人的名义订立合同,被代理人已经开始履行合同义务的,视为对合同的追认。法官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规定:在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最后六个月内,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障碍不能行使请求权的,申请执行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继续计算。第二十八条规定:申请执行时效因申请执行、当事人双方达成和解协议、当事人一方提出履行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申请执行时效期间重新计算。第二十九条规定:生效法律文书规定债务人负有不作为义务的,申请执行时效期间从债务人违反不作为义务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