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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235民初248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云阳县三和轮胎门市与曹毅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云阳县三合轮胎门市,曹毅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云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235民初2484号原告:云阳县三合轮胎门市,经营场所重庆市云阳县青龙街道移民大道晶都国际6号门市,注册号500235600255276。经营者:钱波,男,1981年12月30日出生,住重庆市云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黎帅,��庆高山律师事务所律师,系特别授权。被告:曹毅,男,汉族,1975年2月26日出生,住重庆市云阳县。原告云阳县三合轮胎门市与被告曹毅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经营者钱波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黎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曹毅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云阳县三合轮胎门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支付所欠原告购买轮胎费共计512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被告于2015年3月在原告处购买轮胎,共计消费5120.00元,原告多次向被告要求支付欠款,被告均不理睬,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被告曹毅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递交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至2015年期间,被告曹毅在原告处购买轮胎及修理车辆,合计消费7500.00元(其中购买轮胎的费用为5120.00元,修理费用为2380.00元),被告未予支付。2015年3月1日,被告在原告的记账单中对欠款进行签名确认。此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无果。上述事实,除有原告的陈述外,还有原告提供的营业执照、身份证复印件、户口证明、记账单、短信记录等证据在卷佐证。上述证据客观真实,并能互相印证,本院予以采信,对其证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被告曹毅向原告购买轮胎,且有记账单、短信记录在卷佐证,故双方形成了合法的买卖合同关系。现原告作为卖方已经履行交付货物的义务,而被告作为买方也应依约履行给付货款的义务。被���购买轮胎后未向原告付款,故其理应承担支付下欠货款5120.00元的义务。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曹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云阳县三合轮胎门市轮胎款512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被告曹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蒲海波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张云凤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