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221民初138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12-14
案件名称
芜湖县湾沚镇辉山村村民委员会与宋善坤林业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芜湖县湾沚镇辉山村村民委员会,宋善坤
案由
林业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芜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221民初1382号原告:芜湖县湾沚镇辉山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县湾沚镇辉山村村部。法定代表人:葛卫林,村委会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磊,安徽振宏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方成宝,男,1975年1月18日出生,汉族,安徽省芜湖县人,系该村村委会委员,住安徽省芜湖县。被告:宋善坤,男,1964年3月10日出生,汉族,安徽省芜湖县人,农民,住安徽省芜湖县。原告芜湖县湾沚镇辉山村村民委员会与被告宋善坤林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芜湖县湾沚镇辉山村村民委员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磊、方成宝,被告宋善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芜湖县××辉山村村民委员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按采伐拍卖合同约定,将位于芜湖县××辉山村原长山林场已拍卖给被告的树木采伐完毕,并清理垃圾;2、被告向原告赔偿自2014年5月25日至2017年5月24日的租金损失198288元(按每年405元/亩计算),以后租金损失按此标准计算至被告实际砍伐完毕并清理垃圾之日止;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4月25日,被告通过竞买的方式取得位于芜湖县××辉山村原长山林场毛竹41亩、泡桐树49.2亩、板栗树73亩林权的数目采伐权。2014年4月25日,原、被告签订《辉山村长山林场树木采伐拍卖合同》,约定:被告取得原长山林场树木采伐权,被告应在合同签订之日起三十天内将树木全部采伐完毕,并清理范围内的垃圾。但截止起诉日止,被告未履行该合同的约定,造成原告自2014年5月24日起至今无法将上述林地进行流转,导致租金损失。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具状起诉。被告宋善坤辩称,对上述诉讼请求不同意。当初拍卖的数额与实际不符,毛竹相差3万多棵,泡桐的权属有争议,村里说补偿我的损失,但是始终都没有履行。毛竹和泡桐已经全部砍伐完毕,现只剩下几百颗板栗树。结合本案庭审中当事人的举证及当庭陈述,本院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4月25日,被告通过竞买的方式取得位于芜湖县××辉山村原长山林场毛竹41亩、泡桐树49.2亩、板栗树73亩林权的数目采伐权。2014年4月25日,原、被告签订《辉山村长山林场树木采伐拍卖合同》,约定:被告取得原长山林场树木采伐权,被告应在合同签订之日起三十天内将树木全部采伐完毕,并清理范围内的垃圾。拍卖成交价为人民币276000元已经由原告支付。2015年4月27日,原告书面通知被告在2015年5月10日前按照拍卖合同的约定将树木采伐完毕,但截止起诉日止,被告未履行该合同约定的义务。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辉山村长山林场树木采伐拍卖合同》,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双方应该按约全面履行。被告宋善坤应该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将合同范围内的树木采伐完毕并将垃圾清理。被告没有按照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已属违约,应该承担违约责任或赔偿因违约造成的损失。被告辩称拍卖的数额与实际数量不符,原告同意补偿,但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对此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2015年4月27日,原告书面通知被告,被告于2015年5月10日前按照拍卖合同的约定将树木采伐完毕,被告收到书面通知后,并没有实际履行,致使原告受到损失,应予赔偿。原告依据同期同地区土地流转租金标准计算损失,有事实依据,应予支持。据此,2015年5月自2017年4月期间原告的损失应为163亩×2年×405元=132030元。为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宋善坤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将位于芜湖县湾沚镇辉山村原长山林场已拍卖的163亩林地上的树木采伐完毕,并将该范围内的垃圾清理完毕;二、被告宋善坤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芜湖县湾沚镇辉山村村民委员会损失132030元(自2015年5月起至2017年5月止按每年405元/亩计算,此后的损失计算至实际采伐、垃圾清理之日);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芜湖县湾沚镇辉山村村民委员会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2133元(原告预缴),由被告宋善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之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金保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孙 娟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一十二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经营者对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