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324民初231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08-15
案件名称
朱向健与倪四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睢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睢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向健,倪四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324民初2315号原告:朱向健,男,1976年8月21日生,汉族,住睢宁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保满,江苏苏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倪四海,男,1974年11月16日生,汉族,住睢宁县。原告朱向健与被告冯利、朱冠男、倪四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诉讼中,原告自愿撤回对被告冯利、朱冠男的起诉,本院依法予以准许,本案案由遂变更为保证合同纠纷。原告朱向健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保满,被告倪四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向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冯利、朱冠男偿还借款10万元及利息(以10万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被告倪四海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将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被告倪四海偿还10万元及利息。事实及理由:冯利和朱冠男系夫妻关系。2008年1月26日,冯利向原告借款10万元,用于家庭共同经营,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被告倪四海对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后借款人未履行还款义务,被告亦未履行担保义务。被告倪四海辩称:借条上签名属实,听说冯利已偿还借款。原告也没向被告主张过。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2008年1月26日,冯利向原告借款10万元,未约定还款期限和利息,并由冯利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该款由被告倪四海提供担保,并在借条保证人处签名,未约定保证方式、范围和期限。现原告以借款人冯利未履行还款义务为由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承担担保责任。本院认为,被告倪四海自愿为债务人冯利向原告借款10万元提供担保,并在借条保证人处签名,双方间的保证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因未约定保证方式,被告应向原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抗辩借款人已偿还借款,未提供证据,且原告予以否认并持有借条原件,本院对被告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的诉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但利息计算标准不宜超过法律规定的年利率6%。被告倪四海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借款人追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倪四海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10万元及利息(以10万元为本金,自2017年4月1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原告主张的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利息计算标准不超过年利率6%)。被告倪四海在承担上述责任后有权向借款人冯利追偿。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倪四海负担(鉴于原告已预交,被告于履行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新娟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蔡宏宇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