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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381民初383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蔡庆安与郑道洪、贾英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庆安,郑道洪,贾英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381民初3838号原告:蔡庆安,男,1969年4月2日出生,汉族,住瑞安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余海洁,浙江叶晓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道洪,男,1970年3月12日出生,汉族,住瑞安市。被告:贾英妹,女,1971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住瑞安市。原告蔡庆安与被告郑道洪、贾英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15日、6月16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庆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海洁、被告郑道洪、贾英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蔡庆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郑道洪、贾英妹共同向原告返还借款本金46400元及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损失自起诉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至实际清偿之日);二、诉讼费用由两被告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系两被告的堂妹夫,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05年2月15日,两被告因资金缺乏为由向原告借款32400元,原告当天便向两被告履行了所有现金借款,被告贾英妹将其书写的借条交由原告收执,后被告在原告的催讨下,陆续还了10500元,剩余21900元,至今未还,2010年2月13日,被告郑道洪又因资金缺乏为由向原告借款25500元,因借款之前被告还了原告1000元,故原告向被告提供25500元现金后,被告在出具的借条上写明“借现金贰万肆仟伍佰元正”,原告在借条下注明“初十汇款壹仟已结内”,后被告将此借条交由原告收执。现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借款共46400元,被告拒绝履行还款义务。另,被告郑道洪、贾英妹于2002年11月15日登记结婚,上述债务发生于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依法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两被告共同清偿。被告郑道洪辩称:原告与被告于1997年在温州合伙开办了鞋底加工厂,欠原告的钱因为合伙亏掉了,散伙了,我有陆续偿还给原告一部分,而合伙对外的债权我一直没有要回来;我没有理由到原告处借款,打第二张单子时,原告说第一张单子丢了,所以没有拿回来;双方于几年前喝酒吵架后,我就没有偿还了,现在还欠着18900元;我在出具第二张单子时,没有与被告贾英妹在一起,对于之前所还款项记得不是很清楚,所以出具的数额并不对。被告贾英妹辩称:是因合伙而欠的钱,并没有现金借过来,我出具的条子也是原告教我写的,上面的“剩余21900元正”也是原告在2005年2月15日当天写在条子上的,陆续还款后现在应该只剩下18900元了。原告在庭审中补充陈述:并不是合伙所欠的钱,原告是在商城那里做服装批发生意的,生意来往均是现金支付的,所以被告到原告处借款也是现金交付且有零头,而原告的说法并不合理,若系合伙结算一般不会有零头,2010年所结算的数额比2005年所结算的数额还大,更显得不合理。原告蔡庆安于2017年5月27日向本院陈述:款项都是现金交付的,我原来是在商城卖服装的,具体借款情形记不太清楚了,时间过去太久了,我去义乌都有十几年了,有十五六年了,与被告的事情是在瑞安商城做生意的时候发生的,卖衣服的钱给了对方,后来被告陆续有还一些;有一年年底被告郑道洪答应给我,我正好在义乌没回家,我父亲与小孩年底三十去温州找他,结果却找不到他,时间有十来年了,具体是何时记不清楚了;三年前年底三十我打电话给被告郑道洪,他却骂我,否认债务的存在,所以我才起诉的。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结婚登记申请书一份、证明一份、借条两份(落款时间为2005年2月15日32400元借条以及落款时间为2010年2月13日24500元的借条)等证据,被告郑道洪、贾英妹为证明双方均以“借条”的形式进行结算提交了借条(4万元的借条,无落款时间)一份,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认为被告提供的借条系由被告所写,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被告郑道洪、贾英妹对于原告提供的结婚登记申请书、证明均无异议,对原告提供的两份借条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系退伙结算所欠的债务,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被告郑道洪、贾英妹提供的证据由被告出具,未经原告确认,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郑道洪、贾银红于2005年2月15日向原告蔡庆安借款32400元,原告以现金交付借款,被告贾银红于当日出具借条一份交原告收执,后被告郑道洪与原告就该借款进行结算,结欠原告24500元,并由被告郑道洪出具借条一份交原告收执。当然,被告的该项抗辩系对借条形成的解释,并不是对另一债务的自认。另查明,被告郑道洪、贾英妹于2002年11月15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郑道洪、贾英妹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被告郑道洪、贾英妹抗辩涉案款项系退伙结算的债务,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该抗辩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主张2010年2月13日的借条系新的借款,但其关于款项出借的地点陈述前后存在出入,无法与该借条相互印证,故该借条所反映的债务并非新的借款,结合双方的陈述,宜认定为对之前债务的结算,故被告郑道洪、贾英妹尚欠原告借款24500元。被告郑道洪、贾英妹与原告未就借款期限进行明确约定,现原告通过诉讼方式主张权利,被告郑道洪、贾英妹仍未偿还借款,已属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并赔偿原告的利息损失,原告主张利息损失自起诉之日(即2017年4月10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于法不悖,本院予以支持。上述债务发生在被告郑道洪、贾英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郑道洪、贾英妹虽已离婚,离婚协议中约定共同债务由被告郑道洪偿还,但该约定对债权人不具有效力,涉案债务应由被告郑道洪、贾英妹承担共同偿还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道洪、贾英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蔡庆安借款24500元并支付利息损失(以24500元为基数自2017年4月10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二、驳回原告蔡庆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60元,减半收取480元,由原告蔡庆安负担270元,被告郑道洪、贾英妹共同负担210元,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天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如被告拒绝履行,原告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从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陈也峰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代书 记员  张 杨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