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甘71行终12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07-20
案件名称
李小靖与兰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房地产管理局行政确认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兰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小靖,兰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房地产管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兰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甘71行终12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小靖,男,汉族,住甘肃省皋兰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兰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房地产管理局,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安宁区九州通西路70号。法定代表人鲁晓君,系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麻天旺,甘肃天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鹏飞,甘肃天旺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李小靖因与被上诉人兰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房地产管理局确认收取土地出让金行为违法一案,不服兰州铁路运输法院(2017)甘7101行初10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小靖,被上诉人兰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房地产管理局副局长袁亚丽、委托代理人刘鹏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13日,原告李小靖与案外人李某某订立编号为201612130016的《兰州市存量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购买李爱爱位于兰州市安宁区孔家崖街道银安路XXXX号房屋,交易价格为900000元。同时约定房屋交给原告时,该建筑物范围内所对应的土地使用权一并转移给原告。该房屋经过相关测绘手续,2016年12月14日,买卖双方向被告兰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房地产管理局提出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申请,登记申请书中原告李小靖作为受让人确认签字。被告受理申请后,于2017年1月11日向原告开具《甘肃省国有土地使用权有偿使用收入缴款通知书》,通知原告缴纳9000元土地出让金。后原告办理了缴费等相关事宜,取得兰房权证(安宁区)字第XXXX号房屋所有权。但原告认为被告向其收取土地出让金的行为不符合《房地产管理法》等相关法律规定,违背市场经济运行规律,加重了原告购买住房的成本和难度。原告对此不服,提起诉讼。原审法院认为,根据《财政部、国土资源部、建设部关于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土地出让金和收益分配管理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时,由购房者按规定缴纳土地出让金或相当于土地出让金的价款。《建设部关于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若干问题的说明》中关于土地出让金或相当于土地出让金的价款的缴纳问题明确规定,购买人缴纳土地出让金或相当于土地出让金的价款后,按出让土地使用权的商品住宅办理产权登记。《兰州房地产交易中心关于房屋登记和房地产市场管理工作指南》中规定:”若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房上市转让,需缴纳土地出让金:按成交价的1%计收,由受让方缴纳。”本案原告李小靖自愿购买案外人李某某所有的经济适用房,成交价为900000元,被告依据《兰州房地产交易中心关于房屋登记和房地产市场管理工作指南》的相关规定,于2017年1月11日作出《甘肃省国有土地使用权有偿使用收入缴款通知书》,通知原告缴纳9000元土地出让金的行政行为是符合法律及规范性文件规定的。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李小靖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李小靖承担。上诉人李小靖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上诉人已经依合同取得了土地使用权,被上诉人并无土地出让的职权,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2.被上诉人未提交作出行政行为的依据,原审法院仅通过被上诉人在答辩状和庭审辩论中的依据进行判决,属于违反法定程序;3.原审判决适用的规范性文件和法律法规、规章相冲突,依据法律法规和规章,土地收益应由出让方承担,故原审判决属于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兰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房地产管理局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根据《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四十条之规定,土地出让金由受让人缴纳。上诉人提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请求本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四十条规定,”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转让房地产时,应当按照国务院规定,报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审批。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准予转让的,应当由受让方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并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缴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转让房地产报批时,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决定可以不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的,转让方应当按照国务院规定将转让房地产所获收益中的土地收益上缴国家或者作其他处理。”据此,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后予以转让的,应当由受让方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并交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本案中,上诉人李小靖自愿购买他人的经济适用房,并在办理过户登记时登记为商品房,使房屋土地使用权的性质发生了变化,应当进行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并依法缴纳土地出让金。被上诉人作为房屋登记的职能部门,在办理登记过程中,依据法律和相关规范性文件收取土地出让金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关于上诉人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的理由。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以出让或者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应当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申请登记。上诉人通过与他人签订《兰州市存量房买卖合同》取得房屋土地使用权,使土地使用权的性质发生了改变,应当进行变更登记。被上诉人作为兰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从事房地产管理的职能部门,经办登记业务并依法收取相关费用是履行具体工作职能。因此,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无土地转让的职权,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认为原审判决违反法定程序的理由。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被告对作出的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应当提供作出该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被告不提供或者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供证据,视为没有相应证据。但是,被诉行政行为涉及第三人合法权益,第三人提供证据的除外。”本案中,被上诉人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了上诉人办理房屋转让登记的相关证据材料,用以证明房屋过户前后的产权性质发生了改变。因此,被上诉人已经向法院提交了行政行为据以作出的证据,在答辩状和庭审中就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予以说明,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故上诉人认为原审违反法定程序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认为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理由。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四十条的规定可知,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和土地使用收益并非同一概念。如果划拨土地要转变为出让土地,由受让方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并交纳土地出让金,如果划拨土地的性质并未发生改变,则由转让方缴纳土地收益。上诉人在上诉状中提到的《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国务院关于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的若干意见》以及《甘肃省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实施办法》均是对缴纳土地使用收益的相关规定,并非对缴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作出的规定。且根据被上诉人在一审法定期限内提交的证据,本案涉案房屋转让过程中并未收取土地收益金。因此,上诉人认为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李小靖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德福审 判 员 张永超代理审判员 敬 阳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巩 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