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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0828刑初12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10-19

案件名称

刀从保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澜沧拉祜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澜沧拉祜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刀从保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澜沧拉祜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828刑初128号公诉机关澜沧拉祜族自治县(以下简称澜沧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刀从保,男,1975年11月7日生于云南省澜沧县,傣族,文盲,农民。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一案,于2017年2月20日被澜沧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现住澜沧县。澜沧县人民检察院以澜检公诉刑诉〔2017〕1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刀从保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6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澜沧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立忠、霍豫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刀从保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0月1日,被告人刀从保醉酒后驾驶云J×××××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由澜沧县城往澜沧县谦六乡方向行驶。当日19时30分,当车辆行驶至西景线K2920+450M处时与胡某驾驶的云J×××××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相撞,致一般交通事故发生,民警经当场对被告人刀从保进行呼气式酒精测试仪测试,其呼出气体酒精含量为89mg/100ml。随即抽取被告人刀从保的静脉血液送检,经检验,其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84.44mg/100ml血,属醉酒状态。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证据材料予以证实,认为被告人刀从保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有自首情节,提请依法判处。法庭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刀从保当庭表示认罪,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证据、罪名均未提出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1日,被告人刀从保醉酒后驾驶云J×××××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由澜沧县城往澜沧县谦六乡方向行驶。当日19时30分,被告人刀从保驾驶该车辆行驶至西景线K2920+450M处时与胡某驾驶的云J×××××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相撞,事故发生后,胡某报警,民警在处理事故中,发现被告人刀从保有饮酒嫌疑,遂对被告人刀从保进行呼气式酒精测试,其呼出气体酒精含量为89mg/100ml。随即抽取被告人刀从保的静脉血液送检,经检验,其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84.44mg/100ml血。被告人刀从保属于醉酒状态。经澜沧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责任认定,被告人刀从保负事故全部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刀从保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被告人的户口证明、查获经过、危险驾驶案查处照片、呼气式酒精检测仪检测结果及告知书、现场指认笔录、被告人血样提取登记表、云南云通司法鉴定中心〔2017〕理化检字第008263号血液乙醇含量检验报告书及鉴定结论告知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人口信息及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人胡某的证言、被告人的供述、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被告人刀从保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刀从保无视国法,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律、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危及公共安全,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刀从保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刀从保在明知胡某报警情况下,在现场等待处理,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庭审查明事实、证据及被告人刀从保的认罪态度,悔罪表现,对被告人刀从保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刀从保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人民币。(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普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许军萍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郎 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