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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01刑终字第33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杨建飞寻衅滋事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昆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建飞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云01刑终字第332号原公诉机关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建飞,男,1981年4月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曲靖市陆良县,住云南省曲靖市陆良县。因本案于2016年12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昆明市官渡区看守所。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审理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建飞犯寻衅滋事罪一案,于2017年3月27日作出(2017)云0111刑初249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杨建飞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审查、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6年11月30日1时许,被告人杨建飞饮酒后在位于昆明市官渡区大树营后营村刘某经营的超市内,随意打砸超市收银台上的物品,发泄情绪,刘某报警后杨建飞被民警带至金马派出所。在金马派出所值班室内杨建飞继续吵闹,并用凳子将值班室的防弹玻璃砸坏。经鉴定,被损玻璃的材料费和人工费共计人民币2843元。原判认为:被告人杨建飞无视国家法律,任意损毁公私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寻衅滋事罪。被告人杨建飞自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被告人杨建飞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杨建飞不服,提出上诉称:其所砸坏的派出所玻璃不是防弹玻璃,原判对其量刑过重。经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一致,并有经一审庭审质证、认证的有物证、书证、证人证言、报案报告、被告人供述及辩解、鉴定意见等在卷证据证实。上述证据取证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证据间已形成证据锁链足以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杨建飞酒后在公共场合任意毁损公私财物,破坏社会秩序,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依法应予惩处。针对上诉人杨建飞的上诉理由,经查,本案在卷的多份证据相互印证,已形成证据锁链,足以证实上诉人杨建飞实施寻衅滋事、造成公私财物毁损的犯罪事实,故原判认定上诉人杨建飞实施寻衅滋事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符合本案案件事实及法律规定。此外,原判根据本案犯罪事实、性质、社会危害程度等情节进行综合考虑后对上诉人杨建飞作出的量刑适当,故上诉人杨建飞的上诉理由与查明事实及法律规定相悖,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刘晓媛审判员  邹 林审判员  赵 勇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罗 淞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