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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721民初201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张秀荣与宋海林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秀荣,宋海林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吉林省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吉0721民初2011号原告:张秀荣,女,1955年10月14日生,汉族,现住吉林省前郭县。被告:宋海林,男,汉族,住吉林省前郭县。原告张秀荣诉被告宋海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张秀荣诉称:被告于2010年2月20日在原告丈夫王延臣所经营的前郭县洪泉乡延臣化肥经销处(因法人去世工商营业执照已注销)赊欠化肥款10880元,利率1.1分,约定还款期限为2010年12月15日,如到期不还,双方协定诉讼法院指定为前郭县人民法院,还款到期后原告多次索要未果无奈诉至法院,望依法判决。本院认为:张秀荣起诉要求宋海林偿还化肥款10880元及利息。但提供的地址无法送达,又找不到被告本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张秀荣的起诉。案件受理费36元,由本院退还给张秀荣。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中奎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李重威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