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783民初89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09-11
案件名称
陈淑仪与开平市开屏海伦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淑仪,开平市开屏海伦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开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783民初892号原告:陈淑仪,女,1992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住开平市长沙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谈秀芳,女,1967年5月21日出生,汉族,住开平市长沙区。被告开平市开屏海伦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开平市长沙三江村委会三江大道西。法定代表人:陈富明。委托诉讼代理人潘美凤,系该司法律顾问。原告陈淑仪诉被告开平市开屏海伦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陈淑仪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谈秀芳、被告开平市开屏海伦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潘美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淑仪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迟延办理房产证违约金16311.36元及利息(以16311.36元为本金,自逾期之日即2012年7月2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上浮50%计算至原告实际取得房地产权证之日止);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12年7月24日签订《广东省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座落于开平市长沙区××大道××楼××房。被告于2012年12月22日向原告交付房屋,按照约定,被告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60日内与买受人向房屋登记机构申请房地产转移登记,如因出卖人的责任,买受人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取得房地产权证书的,出卖人按已付房价款的2%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支付了房价款815568元。但被告逾期为原告办理过户登记手续,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遂起诉至法院。关于诉讼时效的问题,原告认为没有超过诉讼时效,因为原告一直在催促被告办理房产证的事情。被告辩称,对于原告的第一项诉讼请求违约金问题,1、原告已经入住该房屋,即使我们逾期办证,也没有对原告造成什么影响,原告请求的违约金过高,我方请求酌情减少。2、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是没有合同和法律依据的,请求法院依法驳回;3、根据合同约定的办证时间应该为2013年2月22日,截止到原告起诉的时间,早已经超过了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原告要求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依法应当予以驳回。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供证据。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经本院核证,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此外,本院依职权往开平市不动产登记中心调查涉案房屋登记情况,开平市不动产登记中心复函本院,涉案房屋于2015年9月18日办理了房地产初始登记。根据本院对以上证据的认定,结合原、被告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的事实,原告陈淑仪于2012年7月24日与被告签订《广东省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陈淑仪向被告购买座落于开平市长沙街道办事处三江大道海伦堡38号楼98座2303房,总房价为815568元。该合同第八条约定房屋的交付期限是2012年12月22日;合同第十五条关于产权登记的约定:出卖人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60日内与买受人向房屋登记机构申请房地产转移登记,如因出卖人的责任,买受人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取得房地产权证书的,出卖人按已付房价款的2%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同时,双方又签订《商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补充协议第十二条约定:《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十五条“关于产权登记的约定”修改、增补为:(一)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出卖人可据实顺延办理产权转移登记并不承担违约责任:……3、买受人未能依约办理收楼手续的;……(三)出卖人、买受人双方共同(或共同委托律师事务所)办理产权证,双方应于合同约定交付之日起720日内向房地产登记机构申请办理房地产转移登记。”合同签订后,被告依约于2012年12月22日交付涉案房屋给原告。原告支付了全部的购房款给被告。2015年9月18日,被告办理好涉案房屋的房地产初始登记。原告认为,被告至今仍未办理涉案房屋的房地产权属证书给原告,属于违约,遂引起诉讼。本院认为,本案应属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告是否构成违约,违约金应如何计算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原、被告在自愿、等价有偿的基础上签订的商品房销售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的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规定,且涉案房屋已交付原告使用,因此,原告陈淑仪与被告开平市开屏海伦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有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根据原告提供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发票》等,证实被告收取了原告方的房款,并将讼争之房屋交给原告使用,但被告于2015年9月18日才办理好涉案房屋的房地产初始登记,且至今仍没有为原告办理好房地产权属证书,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原告主张逾期办证违约金的诉讼时效应从原告办理好房地产权属证书时起算,原告在2017年3月28日起诉,并未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被告认为原告的起诉已经超过了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认为原告已经入住该房屋,即使被告逾期办证,也没有对原告造成影响,原告请求的违约金过高,被告请求酌情减少违约金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违约金的计算,合同中已明确约定为按房价款的2%计算,并不属于违约金过高的情形,故违约金应为815568元×0.02=16311.36元,本院予以确认。另违约金是足以补偿作为无过错方所受的损失,故对于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该违约金利息的理由也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开平市开屏海伦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违约金16311.36元给原告陈淑仪。二、驳回原告陈淑仪的其他诉讼请求。若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给原告。本案受理费103元,由被告开平市开屏海伦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余小红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伍彩仪朱晓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