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01刑初57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廖某袁齐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廖某,袁某
案由
非法捕捞水产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01刑初576号公诉机关重��市万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廖某(别名廖小儿),男,出生于重庆市万州区,,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务工,户籍所在地重庆市万州区。因犯盗窃罪,于1997年1月31日被原万县市天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17年4月15日被重庆市万州区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2017年6月19日被万州区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万州区看守所。被告人袁某,男,出生于重庆市忠县,汉族,初中文化程度,货车驾驶员,户籍所在地重庆市忠县。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17年4月15日被重庆市万州区公安局取保候审。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检察院以渝万州检刑诉(2017)5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廖某、袁某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17年5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官米双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廖某、袁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4月14日下午,被告人廖某独自携带电瓶、渔网等工具到重庆市万州区培文河附近的田里电黄鳝和泥鳅。当天19时许,廖某欲到培文河电捕鱼,就打电话让被告人袁某开车来接他,随后独自下河电鱼。约十分钟后,袁某下车赶至约定地点,并帮助廖某提桶、捡鱼,二人一同电鱼约半个小时后准备返回,被民警现场查获。涉案的80尾鱼及作案工具被公安机关扣押,次日移交万州区农业执法局。被告人袁某于2017年4月14日在案发现场被抓获归案,被告人廖某于次日主动到���安机关投案。二人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以上事实,并于2017年5月18日自愿分别缴纳2000元的生态修复费用。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廖某、袁某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在禁渔期、禁渔区内使用禁用的方法捕捞水产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捕捞水产品罪追究两名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廖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袁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廖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袁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廖某、袁某自愿分别缴纳生态修复费用两千元,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廖某三个月以上五个月以下拘役,建议判处被告人袁某一个月以上三个月以下拘役。另查明,在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袁某主动缴纳生态修复费1000元。上述事实,两名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取保候审决定书、起诉意见书、户籍资料、抓获经过、扣押清单、证明及工具移交证明、廖某前科材料、重庆市万州区农业执法局提供的天然水域材料及禁渔期公告材料、天然水域名录、禁渔工作宣传单等书证;证人王某、叶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廖某、袁某的供述与辩解;辨认现场笔录、称量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廖某、袁某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在禁渔期和禁渔区内使用禁用的方法捕捞水产品,其行为构成非法捕捞水产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廖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的规定,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袁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廖某主动投案,被告人袁某被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在庭审过程中自愿进行生态修复,均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恰当,予以采纳。根据本案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可以对被告人袁某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三百四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廖某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6月19日起至2017年9月18日止。)二、被告人袁某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非法捕捞的工具予以没收销毁。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 伟人民陪审员 杨继萍人民审判员 唐厚琴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谭艾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