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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3���终278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耿爱叶、杨宇波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洛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耿爱叶,杨宇波,王雪英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3民终278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耿爱叶,女,1956年8月19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委托��讼代理人:王双印,河南森合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杨宇波,男,1977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王雪英,女,1948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宇波,男,1977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系王雪英之子。上诉人耿爱叶因与上诉人杨宇波、王雪英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2016)豫0305民初50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耿爱叶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双印,上诉人杨宇波(亦作为王雪英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耿爱叶上诉请求:1、依法改判一审判决第一项、第三项���判决支持耿爱叶的一审诉讼请求,判决杨宇波、王雪英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合计16310.55元;2、依法改判一审判决第二项,第四项,判决驳回王雪英、杨宇波一审的反诉请求;3、判令王雪英、杨宇波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事实认定错误。根据洛公复决字【2016】233号洛阳市公安局行政复议决定书的认定,王雪英、杨宇波系主动前往耿爱叶家中,强行拉拽耿爱叶进而导致耿爱叶受伤住院,杨宇波,王雪英应对强行拉拽耿爱叶进而对其造成的伤害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而耿爱叶不应承担任何责任。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认定的部分赔偿项目过低。1、一审法院认定的赔偿数额为8734.05元,因耿爱叶在杨宇波、王雪英强行拉拽其受伤的过程中,不存在过错,因此应全部得到支持。2、一审法院认定的部分赔偿项目过低,一审法院参照河南省2015年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30482元/年计算耿爱叶的护理费错误。本案中对耿爱叶进行陪护的是其女儿李艳,李艳有固定收入,因此护理费应按照其误工费的标准计算。3、本案中,杨宇波、王雪英强行到耿爱叶家中实施拉拽行为具有明显过错,且对耿爱叶造成严重的精神损害,故应支持耿爱叶精神损害的诉讼请求。杨宇波、王雪英答辩称:一、耿爱叶提供的病历、诊断证明书显示耿爱叶有间断胸闷、心绞痛等病史,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杨宇波、王雪英的行为××、××原因,不应支持耿爱叶对××、心绞痛的治疗费用。二、耿爱叶是以“间断胸痛一年余,在发伴胸闷2小时”入院,××,心绞痛,高血压等症状,如果王雪英去医院检查一下可能比耿爱叶还要多,但王雪英只治疗了手指的���伤,耿爱叶没有到达住院治疗的程度。三、本案发生冲突的原因是小区业委会公布了拖欠物业费人员的名单中有耿爱叶,王雪英作为业委会的会计,统计欠费人员名单、数额是份内的工作,而耿爱叶却怀恨在心,2016年7月9日早晨8时许,在小区内遇到王雪英时对其辱骂,杨宇波无法忍受才找其理论。四、引发耿爱叶心脏疾病、高血压的诱因是其情绪激动且本身就有上述疾病。五、事发当天,110民警到达现场后,当场调查事情原委,又将双方当事人带到派出所做了进一步的调查,随后对杨宇波做出无违法行为,不予行政处罚的决定。然而耿爱叶不服,到洛阳市公安局行政复议,公安局可能是在维护社会和谐的前提下做了对杨宇波行政处罚五百元的决定,以达到安定团结的效果。杨宇波也对派出所民警表示了可以接受处罚,息事宁人为好的意愿。但耿爱叶又提起诉讼,���事件不断扩大,让人无法忍受。综上,杨宇波、王雪英接受一审法院划分的责任比例,对耿爱叶软组织挫伤的费用应按比例承担,××等治疗费与本案无关。杨宇波、王雪英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中赔偿耿爱叶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共5240.43元部分,改判为不予支持。2由耿爱叶承担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根据耿爱叶提交的病历、诊断证明书,耿爱叶有间断胸痛、心绞痛等病史。其提交的证据也足以证明其病史之长久,而本次事件中双方的轻微拉拽过程,也只是造成软组织轻微损伤,且双方发生拉拽过程中耿爱叶软组织损伤与王雪英手指挫伤存在因果关系,××、心绞痛与本次事件不存在因果关系,××、心绞痛等多项治疗费用不予支持。耿爱叶答辩称:耿爱叶住院治疗是因被杨宇波、王雪英拉拽,���此之前耿爱叶并未接受过药物治疗或住院,住院是因本次争执发生后情绪激动导致的心绞痛、高血压,耿爱叶的治疗费应当予以支持。耿爱叶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杨宇波、王雪英支付医疗费、后期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费用合计16310.55元;2、判令杨宇波、王雪英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杨宇波、王雪英向一审法院反诉请求:1、判令耿爱叶赔偿医疗费、误工费6000元整;2、诉讼费由耿爱叶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7月9日上午8时许,在洛阳市××西区中弘恒泰苑小区内,原告(反诉被告)耿爱叶与被告(反诉原告)王雪英因物业费问题发生口角,后因言语不和,原告(反诉被告)耿爱叶与被告(反诉原告)王雪英、杨宇波之间发生撕拽。当天事发后,原告(反诉被告)耿爱叶到洛阳东方医院进行治疗,住院治疗10天,期间花费医疗费7299.05元。洛阳东方医院出具的耿爱叶的《病历》中载明:入院诊断:1、××、急性冠脉综合征、心功能Ⅱ--Ⅲ级,2、高血压2级、很高危,3、慢性胃炎;入院情况及诊疗经过:患者以“间断胸痛1年余,再发伴胸闷2小时”入院,既往有“心绞痛、胃炎、胃出血”等病史;给予扩冠、活血化瘀、改善循环、改善心脏供血、营养心肌及对症治疗。2016年7月19日,洛阳东方出院出具对耿爱叶的《诊断证明书》一份,载明:诊断意见:1、××、不稳定性心绞痛、心功能Ⅱ--Ⅲ级,2、高血压2级、很高危,3、糖耐量异常,4、高尿酸血症,5、高胆固醇血症,6、多发软组织挫伤,7、脂肪肝;治疗经过及处理意见:完善相关检查,给予扩冠、活血化瘀、改善循环、改善心脏供血、营养心肌及对症治疗;住院期间,陪护1人。××的治疗情况,原告(反��被告)耿爱叶称:“慢性胃炎没有治疗,其它诊断的病情是一起治的。”原告(反诉被告)耿爱叶提交了出租车发票34张,金额共550元。原告(反诉被告)耿爱叶提交河南贝贝教育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于2016年8月21日出具《证明》(内容为:员工李艳系我单位在职职工,其本人因母亲受伤住院请事假2016.7.9-7.19,共请事假10日,扣除工资2130.8元)及工资条,以证明李艳作为耿爱叶的护理人员的工资损失。另查明,2016年7月9日,被告(反诉原告)王雪英在洛阳东方医院进行DR检查,花费放射费140元。被告(反诉原告)王雪英、杨宇波当庭提交洛阳东方医院于2016年7月10日出具的对王雪英的《诊断证明书》复印件(加盖洛阳市公安局重庆派出所治安管理大队印章)一份,载明:1、患指制动、局部冰敷,2、建议休息3-4周,注意功能锻炼,3、局部止痛、活血化瘀对症治疗等。2016��7月10日,洛阳翔阳运输有限公司出具《证明》及工资表,该证明载明:我公司会计王雪英因病请假两个月未上班,工资停发,特此证明。再查明,2016年9月29日,洛阳市公安局作出洛公复决字[2016]23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重庆公(治)不罚字[2016]006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重新处理。2016年11月9日,洛阳市公安局重庆路分局作出重庆公(治)行罚决字[2016]014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杨宇波作出处罚款五百元的处罚。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的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根据原告(反诉被告)耿爱叶提交的病历、诊断证明书,耿爱叶有间断胸痛、心绞痛等病史,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反诉原告)杨宇波、王雪英的行为××、××原因。但鉴于原、被告之间的撕拽行为,与耿爱叶的软组织挫��、王雪英的手指受伤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且被告(反诉原告)王雪英、杨宇波的行为应系引发原告(反诉被告)耿爱叶心脏疾病、高血压的诱因,再结合原告(反诉被告)耿爱叶与被告(反诉原告)王雪英、杨宇波之间人数、力量等方面的差距,故本院认为,被告(反诉原告)王雪英、杨宇波的过错程度较大,应当承担60%的连带责任,原告(反诉被告)耿爱叶应承担40%的责任。关于护理费,原告(反诉被告)耿爱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李艳与河南贝贝教育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且河南贝贝教育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工资条,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求,故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原告(反诉被告)耿爱叶主张的护理费应参照河南省2015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它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30482元/年计算。原告(反诉被告)耿爱叶主张交通费550元过高,与实际不符,故该院酌定为200元。被告(反诉原告)王雪英、杨宇波提交的《证明》、工资表,与本案实际情况不符,且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故不予采信。根据原、被告提交的证据,综合上述情况,原告(反诉被告)耿爱叶的损失应为:1、医疗费7299.0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30元/天×10天),3、营养费100元(10元/天×10天),4、护理费835元(30482元/年÷365天/年×10天),5、交通费200元,合计8734.05元;被告(反诉原告)王雪英的损失为医疗费140元。因此,被告(反诉原告)王雪英、杨宇波应赔偿原告(反诉被告)耿爱叶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共5240.43元(8734.05元×60%);原告(反诉被告)耿爱叶应赔偿被告(反诉原告)王雪英医疗费56元(140元×40%)。原告(反诉被告)耿爱叶的其他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反诉原告)王雪英的其他反诉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反诉原告)杨宇波的反诉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被告(反诉原告)王雪英、杨宇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反诉被告)耿爱叶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共5240.43元;二、原告(反诉被告)耿爱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告(反诉原告)王雪英医疗费56元;三、驳回原告(反诉被告)耿爱叶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被告(反诉原告)王雪英的其他反诉请求;五、驳回被告(反诉原告)杨宇波的反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0元,由原告(反诉被告)耿爱叶负担339元,被告(反诉原告)王雪英、杨宇波负担161元;反诉费250元,由原告(反诉被告)耿爱叶负担2元,被告(反诉原告)王雪英、杨宇波负担248元。本院对于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耿爱叶与王雪英因物业费问题发生口角,后因言语不和,耿爱叶与王雪英、杨宇波之间发生撕拽,造成耿爱叶软组织挫伤,王雪英的手指受伤。双方发生拉拽过程中耿爱叶软组织损伤与王雪英手指挫伤存在因果关系,一审法院根据本案情况结合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对双方的责任比例划分并无不当,耿爱叶认为不应承担责任的上诉理由依据不足,不予采信。杨宇波、王雪英的行为虽不是耿爱叶××、××原因,但该行为是引发耿爱叶心脏疾病、高血压的诱因,故杨宇波、王雪英认为不应赔偿该项费用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法院参照河南省2015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它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30482元/年计算耿爱叶的护理费并无不当。耿爱叶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依据不足,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耿爱叶和上诉人杨宇波、王雪英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原审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50元,由上诉人耿��叶负担275元,由上诉人杨宇波、王雪英负担275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赵国欣审判员  沈可可审判员  王 鹏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李亚丹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