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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822民初38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09-12

案件名称

贾建义与韩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磴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磴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建义,韩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C} 内蒙古自治区磴口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内0822民初380号 原告:贾建义,男,1952年7月20日出生,汉族,住磴口县沙金苏木包勒浩特嘎查。身份证号:152823195207204613。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国华,系内蒙古蒙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韩君,男,40岁,汉族,住磴口县沙金苏木兽医站。身份证号不详。 原告贾建义与韩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建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国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韩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贾建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借款5万元并支付从2014年8月1日起按月利率1.5分承担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4年8月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万元。双方约定了还款期限及利息等,由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上述内容。现在还款期限已经届满,被告经催要不还,故诉至法院依法追索。 被告韩君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被告韩君于2012年11月20日向原告借款本金3.6万元,约定借款利率1.5分。2013年,被告未能返还借款本金及利息,重新书写欠条。2014年,被告仍不能返还借款本金及利息,于2014年8月1日重新书写借条,并载明了还款方式及逾期应当承担的利息。同时注明“4377的欠款条作废”字样。但此后被告并没有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欠款。 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贷款人交付借款,借款人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本案中被告与原告本着自愿的原则达成借款合同,原告交付了借款3.6万元,双方借款合同关系成立并发生法律效力。被告未能按照约定返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已经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继续履行合同的违约责任。由于被告不能返还借款,经与原告协商同意,双方结算后由被告书写新的借条,并载明了还款方式及预期应承担的利息。虽然新的借条中将原借款利息计入了本金,但前期借款利率并不超出法律规定的上限。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万元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韩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贾建义借款本金5万元,并支付从2014年8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的按照月利率1.5分计算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公告费400元,由被告韩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永龙 代理审判员张利荣 人民陪审员李军 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 书��员 陈             海             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