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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1202民初103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姜韬与蔡盛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肇庆市端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肇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韬,蔡盛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肇庆市端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202民初1036号原告:姜韬,男,1991年8月27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肇庆市端州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炜,广东西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蔡盛波,男,1990年1月23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肇庆市高要区。原告姜韬与被告蔡盛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韬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炜、被告蔡盛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姜韬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决被告蔡盛波立即归还原告姜韬借款本金89000元。二、本案受理费、财产保全费等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三、判令被告支付利息,利息按本金的2%计算,由起诉日起计算。事实和理由:蔡盛波经营生意急需资金周转,于2016年6月27日向姜韬借款119000元,同时签订一份《借据》,并口头承诺三个月内归还。但借款期届满,蔡盛波只偿还本金30000元,剩余89000元经追讨蔡盛波一直以各种借口推搪,至今分文未还。姜韬为此诉至法院。蔡盛波辩称:我所欠蔡盛波的款项并非是因为生意周转困难所借,本案借据是我在网络足球赌博游戏中,输了大概110000元给原告所借下的。当时我所使用的足球赌博账号是蔡盛波给本案借据显示的担保人关根荣的,再由关根荣交给我,我用该账户进行赌博游戏,大概输了110000元,之后我就按照姜韬的要求写了借据交给他。写下借据后,我一共交了30000元给关根荣再交给姜韬,之后关根荣也曾经向姜韬还款了10000元,一共还了40000元。姜韬向本院提供了借据用以证明其诉讼请求,蔡盛波对该借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辩称借据内的款项是赌博产生,并非真实发生的借款。蔡盛波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蔡盛波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姜韬借款,双方在2016年6月27日签订了《借据》,载明:蔡盛波借到姜韬119000元,款项经过现金方式借取。借据没有约明借款期限内的利息、还款期限、逾期责任等事项。姜韬自述当天交付现金119000元给姜韬。姜韬收款后,归还了本金30000元。之后,蔡盛波一直未偿还余款89000元,姜韬经催收无果,遂诉至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姜韬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并交纳保全费910元。本院依法作出(2017)粤1202民初1036号民事裁定书,查封了登记在蔡盛波名下的肇庆市端州区丽景雅筑B栋503房。本院认为:本案是民间借贷纠纷。原、被告双方就本案是否存在借款事实存在争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姜韬对其提出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及蔡盛波反驳姜韬所依据的事实,均应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将承担不利的后果。姜韬主张其向蔡盛波借款119000元,并提交了蔡盛波本人签名的借据及蔡盛波按捺指模的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明双方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证据,姜韬本人也向法院说明了借款过程;而蔡盛波反驳称本案款项是赌博所产生的,并非真实的借款,事后曾还款40000元,但就其主张,未向法院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明。综合原、被告双方的证据及陈述,被告蔡盛波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事实主张,应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本院对其答辩意见不予采信。本案双方当事人作为独立的民事主体,具备民事行为能力及辨别能力,被告蔡盛波向姜韬出具借据,借据明确载明其收取了姜韬借款现金119000元,姜韬也对现金借款的过程作出了合理的说明,双方的借款关系明确,且没有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姜韬主张向蔡盛波借款119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借款后,蔡盛波还款30000元,剩余借款本金为89000元,蔡盛波应对此承担相应的还款责任。原、被告没有书面约定借款期限,原告所称的口头借款期限也没有证据证实,本院视为双方没有约定履行期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姜韬通过诉讼要求蔡盛波履行还款义务,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利息问题。原、被告双方并无约定借期内的利率或逾期利率,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出借人姜韬诉请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的标准过高,本院依法予以调整,调整为按照年利率6%计算,利息自姜韬起诉之日即2017年3月22日起算至实际清偿时止。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蔡盛波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姜韬偿还借款本金89000元及利息(按照实际欠款额以年利率6%从自2017年3月22日起算至实际清偿时止)。二、驳回原告姜韬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26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013元,财产保全申请费910元,合计1932元(原告均已交纳),由被告蔡盛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伟强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文晓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