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湘0203民初90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李春辉与谭谈-淞北市场三楼021号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株洲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春辉,谭谈-淞北市场三楼021号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203民初903号原告:李春辉,男,1984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陈文明,湖南天隆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为承认、放弃、变更仲裁和诉讼请求,提起反诉,进行调解、和解,提起上诉,申请执行,代收法律文书和标的款等。被告:谭谈-淞北市场三楼021号。经营者:谭谈。委托代理人:张爱金,湖南御辩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反诉、上诉或申请撤诉等诉讼权利。原告李清辉与被告谭谈-淞北市场三楼021号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李叶舟独任审判,于2017年6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清辉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文明、被告谭谈-淞北市场三楼021号的委托代理人张爱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清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的劳动关系;2、判令被告支付拖欠原告的工资19380;3、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50908元;4、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解职经济补偿金4628元。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6年2月28日进入被告单位从事服装制版工作,工资月约定为5500元/月,没有签订劳动合同,被告也没有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2016年6月2日因淡季被告安排原告房价,6月14日原告接到被告负责人电话通知上班,但工资以计件方式计算,原告表示同意,后原告陆续支取了部分工资。2017年1月17日,原告找被告核算结清工资,但被告不同意支付,多次协商无果,故向本院提起诉讼。被告谭谈-淞北市场三楼021号辩称,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也没有经济往来。原告无权对被告主张权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谭谈-淞北市场三楼021号系个体工商户,行业门类为批发和零售业,经营范围为服装批零。原告李清辉自述其在芦淞工业园46栋7楼艾睿格服装厂从事制版工作。原告认为其系由原告聘请,与原告具有劳动关系,现发生劳动争议,遂引发本案纠纷。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企业工商登记信息、逾期未予裁决告知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对此亦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还提交了银行客户历史交易明细表、刘艳红出具的证明、劳动监察调查笔录复印件、制版统计数量等证据,上述证据不符合证据的关联性要求,本院依法均不予采信。本院认为,原告诉讼请求所涉及的双倍工资、经济补偿金等均系基于劳动关系产生,而被告否认原、被告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故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劳动关系是指用人单位和劳动者之间依法确立的劳动过程中的权利义务关系,劳动关系中,劳动者的基本义务是完成劳动任务,用人单位的基本义务是提供工作岗位。本院原告在庭审中自述其在芦淞工业园46栋7楼艾睿格服装厂工作,并非在淞北市场三楼021号工作,而被告谭谈-淞北市场三楼021号属于个体工商户,系一个独立的民事主体,依据原告目前提交的证据分析,被告没有向原告提供工作岗位,原告也没有为被告完成劳动任务,故不能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与艾睿格服装之间的纠纷应当另行主张。综上,原告基于劳动关系而产生的诉讼请求均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均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清辉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李清辉承担(予以免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诉讼费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农行驻株洲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缴纳;汇款或转账的,开户行:株洲市农业银行荷塘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账号:161101040002686。逾期未缴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审判员  李叶舟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杨 华附:判决书引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