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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19刑终23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莫强故意伤害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东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莫强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粤19刑终236号原公诉机关广东省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莫强,男,1985年5月17日出生,壮族,文化程度初中,务工,户籍所在地广西武宣县,曾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2010年9月15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4年2月7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9月28日被羁押并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日被逮捕。辩护人莫军豪、巫桂英,广东国锋律师事务所律师。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审理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莫强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7年4月12日作出(2017)粤19刑初702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莫强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上诉人,认真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6年4月4日16时许,被告人莫强与莫某2在东莞市厚街镇涌口村远大街温馨住宿503房酒后发生口角并拉扯,被害人陈某1上前劝阻时动手打了莫强,莫强遂持一把水某捅伤陈某1胸部、腹部等部位,后莫强逃离现场现场。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陈某1所受损伤为重伤二级,伤残等级为八级。同年9月28日,公安人员在广东省广州市新塘镇凯琳购物中心附近抓获莫强。2016年9月5日,陈某1因患癌导致心脏衰竭等死亡。上述事实,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现场勘查材料,监控录像,到案经过等,被告人莫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据此,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莫强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二级,八级伤残,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莫强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莫强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四个月。上诉人莫强及其辩护人提出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量刑过重,请求二审对莫强予以改判,从轻处罚。具体理由如下:1.案发时双方都喝了不少酒,情绪难以控制,且系莫某2等人先动手打人的,莫强没有故意伤害的主观故意。本案中,被害人有一定过错。2.莫强的认罪态度好。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4日16时许,上诉人莫强与莫某2在东莞市厚街镇涌口村远大街温馨住宿503房酒后发生口角并拉扯,被害人陈某1上前劝阻时动手打了莫强,莫强遂持一把水某捅伤陈某1胸部、腹部等部位,后莫强逃离现场现场。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陈某1所受损伤为重伤二级,伤残等级为八级。同年9月28日,惠州铁路公安处刑警支队的公安人员在广东省广州市新塘镇凯琳购物中心附近抓获莫强。再经查明,2016年9月5日,陈某1因患癌导致心脏衰竭等死亡。认定上述事实,有经一审庭审质证的以下证据予以证实: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验伤照片,到案经过,户籍调查函,判决书以及释放证明,监控录像及视频截图,陈某1户口注销证明,陈某1的病历资料、化验报告等,证人陈某2、段某的证言,其中,被害人陈某1的陈述、证人莫某1、杨某1、杨某2的证言及上诉人莫强的供述如下:1.被害人陈某1的陈述:证实2016年4月4日14时许,吴小莫打电话叫其去出租屋喝酒,到了吴小莫的出租屋,其就坐下来开始喝酒了。约两小时后,年约35岁的高个子和吴小莫的同村老乡(经辨认为莫强)吵了起来,由于两人说的家乡话其听不懂,接着莫强和吴小莫就到房间外面走廊吵了起来,吵了约过10分钟,两人准备动手的时候其就过去推开他们,接着莫强就跑回房间拿了一把弹簧匕首出来,然后就用匕首捅向其左侧胸部,其马上用手捂着左侧胸部流出来的血,然后就跑回房间顶着门,莫强踢了几下门,然后其就顶不住倒在地上,然后其就晕过去,醒过来后就看见吴小莫用被子捂着其身上的伤口,其记得是躺在楼梯口,接着其又晕过去了,再醒来的时候已经在医院。经辨认,陈某1辨认出莫强就是捅伤他的,吴小莫的老乡。2.证人莫某1的证言:证实2016年4月4日13时许,其和莫强等人在其居住的温馨出租房503房吃饭喝酒,过程中莫强和莫某2因为喝多酒两人开始吵起来,进而双方还推拉起来,其就叫如果要打架的,就到外面打。接着莫强、莫某2就走到走廊外面并推扯起来,两人刚打了不到一分钟“阿某”(经辨认为陈某1)也跟着出去,这时其和杨某1也走出去,“阿某”出去后直接帮莫某2用拳头打莫强,见状其和杨某1就上去劝阻,但是莫强和莫某2还是打起来,打着打着莫强感到自己吃亏了便跑回503房里面,但一下子又跑出来对着“阿某”打,莫强和莫某2继续拉扯起来打。期后,其见到“阿某”胸前有流血的情况,这时其才看见莫强手上拿了一把匕首,见状其又走到莫强面前劝阻,这时“阿某”趁机躲回了503房里面,就在其劝阻的时候莫强对着其说叫其不要拦,再拦着连其都捅,说完其也没劝阻直接跑回503房把房门锁住了。后莫强不停踢门同时指着“阿某”骂,还用拳头打了旁边的莫校强几拳,打完后就说叫大家先把“阿某”送到医院,莫强就自己跑了,接着大家就打120把“阿某”送到医院治疗。经辨认,莫某1辨认出莫强就是捅伤“阿某”男子。3.证人杨某1的证言:证实2016年4月4日15时许,其到同事莫某1位于东莞市厚街镇涌口社区温馨楼503房吃饭,当时房内包括莫某1有4名男子坐着,有一名女子在床上睡觉。当差不多吃完的时候,其中两名广西男子不知道什么原因吵起来后走到外面走廊继续吵并相互拉扯起来,房间内的一个高个男子见状就走出去叫年轻广西男子(经辨认为莫强)松手,但莫强没有理会,高个男子便动手打了莫强几下,莫强随即走进503房,莫强出来的时候拿着刀直接向着高个男子的腹部捅了几下,高个男子受伤流血直接跑回房间把门关起来,其见状便回到涌口社区温馨楼603房。约过了半个小时,其听到楼下很吵,便跑到楼下查看,在五楼的楼梯口看到高个男子躺在地上旁边很多血,莫某1站在高个男子旁边打电话叫120,莫强已不知所踪。经辨认,杨某1辨认出莫强就是其所称的年轻广西男子。4.证人杨某2的证言:证实2016年4月4日13时许,莫某1叫其过去吃饭,其去到厚街镇涌口村远大街温馨住宿5楼一房间内,还有一名白衣T恤的广西男子(经辨认为莫强),黑白条纹上衣的广西男子,在房间内准备吃饭,然后就有一名个子比较高的男子(年约24岁,个子较高,身材较瘦)也过来吃饭,接着还有一名是莫某1的朋友也过来吃饭,其吃完饭后就在莫某1的床上睡着了,后其听见吵闹声就起来看怎么回事,其就看见房间内一个人都没有,接着其就看见个子比较高的男子走进来,其看见该男子肚子在流血,然后准备关上房门,莫某1看见其就叫其报警。期后就看见白衣T恤的广西男子把门踢开走进来,接着就用手上的水某捅向个子较高的腹部,其看见这样就害怕先离开,然后去网吧上网。经辨认,杨某2辨认出莫强就是捅伤个子较高男子的穿白衣T恤的广西男子。5.上诉人莫强的供述:证实2016年4月一天下午16时许其跟莫某1、莫某2在莫某1的出租房里吃饭喝酒,然后莫某1又叫了结拜妹妹过来吃饭,喝了约一个小时,大家都喝多了,莫某2就说起之前因喝酒被其朋友打了的事,两人就争吵起来。莫某2还说要找人打其,但被莫某1劝住了,后来莫某2叫了文某(系本案被害人陈某1)过来,文某也跟他们一起喝酒。喝了一会儿,莫某2有因为被打的事跟其吵,两人吵着吵着就动起手了,两人用拳头从房间打到过道外面,在过道上莫某1一起在劝我们,文某就过来帮莫某2打其,其被莫某2打了几拳,然后其看见莫某2拿一把刀出来要捅其,其就抢了莫某2的刀,后其就往文某身上捅了过去,大概了四、五下,其看见文某身上流血了就停手了,文某就跑到房间里去了。其追过去想到房间里拿东西走,但是门被人顶住。其踢了三、四下门没有踢开就停下来了,后来莫某1等人把文某扶到楼下要送医院,其就到房间里拿回自己的东西就离开了。其捅文某的刀,是一把长约15厘米的尖刀,是文某的刀,是文某用刀捅其后被其抢了过来,最后其再用该刀捅了文某。其往文某的肚子方向捅了四、五下。其不知道文某的刀是从什么地方拿的。经指认,莫强指认出录像截图中在走廊未穿上衣,身穿蓝色裤子的男子是其本人。针对上诉人莫强及其辩护人所提意见,经查:莫强和莫某2发生争吵并准备动手时,陈某1上前推开二人,莫强即跑回房间拿匕首直接捅向陈某1,该事实有被害人陈某1、证人莫某2、莫某1、杨某1的证言等予以证实。上诉人莫强辩解其没有捅刺被害人的主观故意,是意志以外的行为,通过监控录像看出,在陈某1躲避捅刺时,莫强仍冲向陈某1,向陈某1的身上捅刺,伤害被害人的故意明显。对于被害人是否存在过错,经查,被害人陈述证实其当时上前是劝架,上诉人莫强称被害人有参与打斗。二人证实的内容虽不一致,但当时的拉扯打斗危害程度较低,上诉人莫强因激愤跑回房间拿了弹簧匕首出来捅刺被害人陈某1左侧胸部,被害人并不存在明显过错。综上,对于莫强及其辩护人所提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莫强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二级,八级伤残,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莫强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上诉人及其辩护人所提意见,经查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黄运祎审判员  廖 政审判员  吕 萌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莫瑞芬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