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1322民初58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10-17
案件名称
罗荣杰与黄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州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荣杰,黄亮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象州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1322民初587号原告:罗荣杰,男,2011年11月9日出生,壮族,住象州县。法定代理人:乔某,系原告之母亲。法定代理人:罗某,系原告之父亲。委托诉讼代理人:龚坚国,广西和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亮,男,1966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住象州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欧解静,广西翔磊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罗荣杰与被告黄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理人乔某、罗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龚坚国,被告黄亮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欧解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荣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精神抚慰金、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合计95,627.88元。二、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6年12月28日16时许,被告驾驶车牌号为象州01838两轮电动车行驶至象州县××花××村××花××村路段时,将步行过马路的原告撞倒,经医院诊断,事故造成原告:1、右胫腓骨远端骨折;2、左侧头部软组织损伤。原告住院治疗共20天,受伤期间一直不能走路,需要专人24小时陪护。事故发生后,被告没有报警,且阻止原告的亲属报警,当时承诺愿意赔偿原告治疗的一切费用,但得知原告的损伤较重后,遂拒绝赔偿。原告随即到公安部门报案,公安交警部门经过调查了解,于2017年1月10日作出象公(交)证(2017)第01号事故证明书,证明事故发生的事实。综上所述,由于被告在事故发生后且有人受伤的情况下,没有报警处置,依据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应当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现因原告没有获得被告的任何赔偿,因此,恳请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承担责任。被告黄亮辩称,被告认为自己没有碰对原告,是原告自己摔倒的;原告摔倒是事实,但是否因为被告驾驶车辆导致原告受伤不能确认。同时幼儿园老师护送小孩有一定责任,父母作为监护人也有责任,被告认为其的责任没有或应减轻。医疗费应以发票为准,交通费过高;原告作为小孩不应存在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无异议;营养费、精神抚慰金不认可。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的质证和认定如下:原告出生于2011年11月9日,2016年12月28日16时许,被告驾驶象州01838号两轮电动车行经象州县妙皇乡花侯村民委花侯村公路路段时,在直行过程中与横过公路的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发当时,无人报警。同年12月30日上午,被告到象州县××大队反映事故发生时的情况,在交警部门对其询问时,被告承认事发前其喝了两瓶啤酒、二两左右的米酒后驾驶电动车。2017年1月11日象州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以该事故当事人未及时报警、保护现场,致使相关证据灭失,无法查清事故成因,作出象公(交)证字(2017)第01号事故证明。事发当日,原告被送到象州县中医医院住院治疗,医院诊断:1、右胫腓骨远端骨折,2、左侧头部软组织损伤。同年12月31日自该院出院,共住院3天,支出医疗费用1,722.60元。随后原告分别于2016年12月31日至2017年1月10日、2017年3月15日至2017年3月20日两次到柳州市工人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15天,支出医疗费33,263.68元、生活护理费150.00元。两次出院时均医嘱全休壹个月、住院期间陪人1名。原告为治疗本次事故造成的伤害支出交通费769.00元;事发后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2,000.00元。在诉讼中,原告变更其诉讼请求:即住院伙食补助费由“2,000.00元”变更为“1,800.00元”、住宿费由“6,600.00元”变更为“5,964.00元”,其他请求项目不变。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条第一款规定:“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停车,保护现场;造成人身伤亡的,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抢救受伤人员,并迅速报告执勤的交通警察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因抢救受伤人员变动现场的,应当标明位置。”而本案被告作为一个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在发生本案事故后,其没有及时报警,导致了本案事故的成因无法查明,故被告应承担本案相应的事故责任即承担70%的民事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四条规定:行人横过道路,应当走人行横道,在没有过街设施的路段横过道路,应当在确认安全后通行;学龄前儿童在道路上通行,应当由其监护人、监护人委托的人或者对其负有管理、保护职责的人带领。故,原告对于本案的发生有一定的过错,应由其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即由原告或其法定监护人自行承担30%的民事责任。结合原、被告的举证和质证,本院按相关规定全面审查后,确认原告的如下合理损失:1、医疗费34,739.88元,没有超过其提供医疗发票的金额,应予支持;2、交通费769.00元,有票据为凭,予以支持;3、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00元;4、住院期间护理费,因无护理人员的收入证明,按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计算应为2,203.56元(122.42元/天×18天);5、关于误工费的问题,虽然原告系未成人,没有误工费,但根据原告在柳州工人医院两次出院疾病证明载明,原告两次出院后共需全休2个月,而事发时原告仅5岁1个月,在全休期间确需有人护理,给护理人员造成了误工,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即护理人误工费为7,345.20元(122.42元/天×60天);6、关于住宿费的问题,无发票为凭,不予支持;7、关于营养费的问题,没有医疗机构的意见,不予支持;8、关于精神抚慰金的问题,本案中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因其所受到的伤导致其精神受到伤害并造成严重后果,故,该主张没有依据,不予支持。以上合计46,857.64元。故,被告应承担本案70%的民事赔偿责任,即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2,800.35元(46,857.64元×70%),扣除被告已支付给原告的医疗费用2,000.00元,被告还应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0,800.35元。原告认为被告驾驶的电动车应按规定购买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而被告没有购买,应由其承担全部责任赔偿,原告的该主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六十二、第六十四条、第七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亮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罗荣杰经济损失30,800.35元;二、驳回原告罗荣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190.00元,减半收取1,095.00元,由原告罗荣杰负担744.60元、被告负担350.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冯 楼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林丽华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死亡的,还应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六十二条行人通过路口或横过道路,应当走人行横道或者过街设施;通过有交通信号灯的人行横道,应当按照交通信号灯指示通行;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人行横道的路口,或者没有过街设施的路段横过道路,应当在确认安全后通行;第六十四条学龄儿童以及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的精神疾病患者、智力障碍者在道路上通行,应当由其监护人、监护人委托的人或者对其负有管理、保护职责的人带领。第七十条第一款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停车,保护现场;造成人身伤亡的,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抢救受伤人员,并迅速报告执勤的交通警察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因抢救受伤人员变动现场的,应当标明位置。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医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