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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605民初422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11-23

案件名称

余建明与广东润粤建设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佛山市南海区水利投资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建明,广东润粤建设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佛山市南海区水利投资建设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605民初4225号原告:余建明,男,汉族,1972年9月1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被告:广东润粤建设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广州市黄埔区黄埔东路722号203,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01693552915H。法定代表人:庄泽群。委托诉讼代理人:钟建龙,是该被告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卢晓伟,是该被告员工。被告:佛山市南海区水利投资建设有限公司,住所佛山市南海区桂城街道天佑北路1号三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6050685170576。法定代表人:李耀荣。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荣华,是广东法品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余建明与被告广东润粤建设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润粤公司”)、佛山市南海区水利投资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水利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5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润粤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钟建龙、卢晓伟,被告水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荣华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润粤公司向原告支付土方费7000元及及利息(从2017年3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35%计算,暂计至2017年3月28日为30元);2.被告水利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被告润粤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责任;3.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原告依照被告润粤公司的要求,为西樵镇桑围园片节制闸工程提供土方,被告润粤公司承诺于2017年3月1日向原告支付7000元。上述期限届满后,被告润粤公司拒不付款,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被告水利公司为案涉工程的发包方,其通过招投标方式将工程发包予被告润粤公司,故应当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被告润粤公司的案涉债务承担责任。被告润粤公司辩称,润粤公司已向原告支付土方款7000元,原告亦出具收据予以确认。原告提起本案诉讼,实为虚假诉讼。原告曾在案涉��地上参与哄抢工程机械设备及周转材料,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其全部诉请,并判决原告连带赔偿被告润粤公司财产损失176250元。被告水利公司辩称,1.水利公司不存在欠付工程款的情形,故不应对被告润粤公司的案涉债务承担清偿责任。被告润粤公司至今尚未支付工人工资保证款,根据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的条件尚未成就;此外,水利公司已就与润粤公司的施工合同纠纷提起诉讼,要求解除合同,案号(2016)粤0605民初9172号,应付工程款尚需法院依法判决。2.原告与水利公司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原告主张的费用应由润粤公司自行承担。3.原告并非实际施工人,故水利公司无需对其主张费用承担责任。原告针对两被告的答辩意见回应如下:2016年3月左右,被告润粤公司的员工与原告沟通购买土方事宜,后双方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土地,被告自行提货,土方价格7000元;同年3月25日,该公司员工钟建龙向原告出具金额7000元的收据一张,表示该公司尚欠原告土地款7000元,而非原告已收取其7000元。按一般常理,若原告已收取货款,该收据应在对方手上,而非原告持有。润粤公司的员工钟建龙承诺开具收据后2至3日内转款,要求原告提供银行卡及身份证复印件,但原告此后一直未收到相应款项。被告所称的哄抢事件,原告并无参与。本院经审查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5月14日,被告润粤公司与被告水利公司签订《佛山市南海区水利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约定由被告润粤公司承包被告水利公司的西樵镇桑园围片节制闸工程。2016年3月,原告余建明向被告润粤公司就上述工程供应土方,由该公司自行提货。2016年5月10日,被告水利公司作出南水投函[2016]34号复函予被告润粤公司��复函中提及润粤公司所称的村民阻挠情况,经了解,是润粤公司(现场施工负责人:戴创新、李东国、梁先雅、陈永超、梁绍镜、林桂生、廖武当、钟建龙等)聘请当地村民作为劳务工人,且向部分村民购买材料、租赁机械但未及时付款所引起。2016年5月17日,两被告召开会议,就停工前已完成工程量的计算、质量检测,工程款的申请和支付,拖欠村民、实际施工人的工程款、工资等议题进行讨论,并形成了会议纪要。2017年3月28日,原告向本院起诉并主张相关权利;当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并执行的一年期贷款基准年利率为4.35%。庭审中,原告持有落款时间为2016年3月25日的《收据》存根联原件,内载:挖鱼塘土方7000元(鱼塘)。核准人处由被告润粤公司员工钟建龙签名,经手人处由原告签名;被告亦举证了该《收据》顾客联。本���认为:原告的陈述与其举证以相互印证,且被告润粤公司亦对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不持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向被告润粤公司供应土方,被告润粤公司理应依约付款。庭审中,原、被告分别持有案涉《收据》的存根联和顾客联,原告以此主张被告尚欠其土方款7000元,被告则称其货款已付、原告出具收据予以确认。本院经审查认为,该《收据》更符合一般送货单的形式:(一)原告持有存根联、被告持有顾客联;(二)原告在经手人上签名,而被告的员工钟建龙则在核准人处签名;(三)被告主张已向原告支付相应货款,但未能就此充分举证。故本院综合上述情况,认为原告所称更为合理,并确认被告尚欠原告土方款7000元,应予支付。鉴于原告未能举证双方曾就案涉款项支付约定期限,而原告提起本案诉讼即视为其主张权利,结合其诉请,本院酌定被告润粤公司应从起诉之日即2017年3月28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起算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并执行的一年期贷款基准年利率4.35%计付利息予原告,息随本清。原告与润粤公司之间是买卖合同关系,原告主张被告水利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案涉债务承担责任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润粤公司辩称要求原告赔偿被哄抢的财产损失,但未就此提出反诉,且其该项主张与本案案由并非同一法律关系,故本院在本案中不作审查。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广东润粤建设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余建明支付货款7000元;并以该款为本金从2017年3月28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利率4.35%计付利息予原告余建明。二、驳回原告余建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简易程序结案,受理费2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广东润粤建设实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并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迳付予原告,本院不另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焕然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杨绮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