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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行申7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8-07-19

案件名称

周斌与上海市住房和城乡建设管理委员会行政其他审判监督行政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周斌,上海市住房和城乡建设管理委员会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沪行申74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周斌,男,1967年1月6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静安区。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上海市住房和城乡建设管理委员会,住所地上海市。法定代表人:顾金山,上海市住房和城乡建设管理委员会主任。再审申请人周斌因与被申请人上海市住房和城乡建设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市住建委)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行政行为一案,不服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16)沪03行终9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周斌申请再审称:根据沪房管规范征[2012]31号《上海市房屋征收事务所及其房屋征收工作人员管理办法》(以下简称沪房管规范征[2012]31号文),市住建委负责对房屋征收人员进行培训、考核、发证等工作,即便其申请获取的静安第一、第二、第三征收事务所有限公司向市住建委申请备案提交的材料被退回,市住建委亦应如实公开自己负责的对房屋征收人员进行培训、考核、发证等工作信息。原审判决认定事实的主要依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第三项、第四项、第八项之规定申请再审。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规定:“本条例所称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第二十一条:“对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行政机关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答复:(三)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公开或者该政府信息不存在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对能够确定该政府信息的公开机关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该行政机关的名称、联系方式;……”本案中,周斌向市住建委申请公开静安第一、第二、第三征收事务所有限公司向市住建委申请备案提交的材料。为此,市住建委经向其档案管理中心查询,发现上述政府信息因经过备案后将材料退回而不存在,遂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项规定,将上述客观情况作如实告知并无不当。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综上,周斌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第三项、第四项、第八项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周斌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田文才审判员  方 遴审判员  邓永杰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姜 玥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一)不予立案或者驳回起诉确有错误的;(二)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三)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未经质证或者系伪造的;(四)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的;(五)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六)原判决、裁定遗漏诉讼请求的;(七)据以作出原判决、裁定的法律文书被撤销或者变更的;(八)审判人员在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人民法院接到当事人的再审申请后,经审查,符合再审条件的,应当立案并及时通知各方当事人;不符合再审条件的,予以驳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