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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726民初220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刘某臣与郑州交通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泌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泌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臣,郑州交通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726民初2207号原告:刘某臣,男,1940年5月1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泌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焦鹏,河南盘古律师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州交通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郑州市二七区交通路133号。法定代表人:赵军伟,任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婷婷,河南顺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郑东新区商务外环路3号中华大厦。主要负责人:郑申,任公司经理。原告刘某臣与被告郑州交通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运输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臣的诉讼代理人焦鹏,被告运输公司的诉讼代理人胡婷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华保险公司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臣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赔偿各项损失20900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2月27日10时20分,在平桐公路泌阳县十里庙路段,被告樊庆刚驾驶豫A×××××客车与张增会驾驶的豫Q×××××号轿车发生碰撞后,又将原告刘某臣驾驶两轮电动车相撞,造成刘某臣受伤,三车损坏。经泌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樊庆刚负事故全部责任。刘某臣受伤后被送往医院治疗,支付医疗费用。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华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运输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事实无异议,车辆投保有交强险,应由保险公司予以赔偿;垫付5000元依法予以返还。被告中华保险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27日10时20分,在平桐公路泌阳县十里庙路段,被告运输公司驾驶员樊庆刚驾驶豫A×××××客车与张增会驾驶的豫Q×××××号轿车发生碰撞后,又与原告刘某臣驾驶两轮电动车相撞,造成刘某臣受伤,三车损坏。经泌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樊庆刚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刘某臣伤后在泌阳县中医院抢救治疗,于2017年4月27日出院,支付医疗费14328.56元。某中被告运输公司垫付5000元。豫A×××××客车在被告中华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2016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11696.74元,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支出为8586.59元,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年平均工资为33857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书证及有关证据在卷佐证,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的人身权利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运输公司驾驶员樊庆刚驾驶豫A×××××客车与张增会驾驶的豫Q×××××号轿车发生碰撞后,又与原告刘某臣驾驶两轮电动车相撞,造成刘某臣受伤,三车损坏。经泌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樊庆刚负事故全部责任。该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运输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应当就樊庆刚所造成的损害依法承担民事责任。由于豫A×××××客车在被告中华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被告中华保险公司公司应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刘某臣住院期间的护理费,按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标准,护理人员按照一人计赔。某误工费按照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赔。原告刘某臣的损失经依法核算为:1、医疗费14328.56元、2、住院生活补助费2950元(59天×50元/天)、3、营养费885元(59天×15元/天)、4、护理费5472.78元(33857元÷365天×59天)、5、误工费1890.71元(11696.74元÷365天×59天)、7.交通费酌定300元,共计25827.05元。由被告中华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10000元,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金限额内赔偿7663.49元。下余损失8163.56元由被告运输公司予以赔偿,扣除被告运输公司已经赔偿5000元,被告运输公司应实际赔偿3163.56元。原告刘某臣诉讼请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刘某臣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7663.49元;二、被告郑州交通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赔偿原告刘某臣各项经济损失共计3163.56元;驳回原告刘某臣的某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郑州交通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富周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李 影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