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辽05民申4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07-06

案件名称

孙英华、李某1与董占全、刘洋、包光跃生命权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本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孙英华,李某1,刘洋,董占全,包光跃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辽05民申45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孙英华,女,1978年7月26日出生,满族,现住辽宁省本溪满族自治县。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李某1,男,2002年5月9日出生,满族,现住辽宁省本溪满族自治县。二申请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孙凤昌,男,1948年7月16日出生,满族,现住辽宁省本溪满族自治县。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刘洋,男,1975年3月6日出生,汉族,现住辽宁省本溪市明山区。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董占全,男,1978年7月9日出生,汉族,现住辽宁省本溪满族自治县。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包光跃,男,1980年9月18日出生,满族,现住辽宁省本溪满族自治县。再审申请人孙英华、李某1因与被申请人刘洋、董占全、包光跃生命权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6)辽05民终13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审查了本案,现已审查终结。孙英华、李某1申请再审称:本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二、三、四、六项之规定,请求撤销原判,重新审理。其主要理由是:1、原审认定事实错误,事实是被申请人雇佣李某2为其安装风机提供相应的劳动,双方形成的只能是雇佣关系。2、原审认定案件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庭审举证、质证。3、原判适用法律错误,根据本案的事实,被申请人与李某2形成的是雇佣法律关系,原审按照承揽的法律关系判决本案,显然适用法律错误。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中,李某2为被申请人提供的是工作成果,即排风机正常工作,李某2使用自己的设备、技术、劳动独立工作并不受被申请人支配,故李某2与被申请人之间形成承揽关系。申请人主张李某2与被申请人之间系雇佣关系证据不足;关于原审认定案件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庭审举证、质证的申诉理由,因民事案件适用“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在一审、二审庭审举证笔录中,申请人均未向法庭举证,且该证据亦不能证明李某2与被申请人之间系雇佣关系,因此再审申请人孙英华、李某1的申请再审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孙英华、李某1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二、三、四、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孙英华、李某1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张 昱审判员 朱大为审判员 奚 伟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于 兰附:本案所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一)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二)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三)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四)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的;(五)对审理案件需要的主要证据,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书面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人民法院未调查收集的;(六)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七)审判组织的组成不合法或者依法应当回避的审判人员没有回避的;(八)无诉讼行为能力人未经法定代理人代为诉讼或者应当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或者其诉讼代理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的;(九)违反法律规定,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的;(十)未经传票传唤,缺席判决的;(十一)原判决、裁定遗漏或者超出诉讼请求的;(十二)据以作出原判决、裁定的法律文书被撤销或者变更的;(十三)审判人员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第二百零四条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审查,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再审;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成立,且符合民事诉讼法和本解释规定的申请再审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再审。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不成立,或者当事人申请再审超过法定申请再审期限、超出法定再审事由范围等不符合民事诉讼法和本解释规定的申请再审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再审申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