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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621民初56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12-16

案件名称

刘玉英与涡阳县曹市镇后平村村民委员会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涡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涡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玉英,涡阳县曹市镇后平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涡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621民初562号原告:刘玉英,女,汉族,1976年1月16日出生,住安徽省涡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荆坤,安徽皖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涡阳县曹市镇后平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安徽省涡阳县曹市镇后平村。法定代表人:吴发荣,职务,村民委员会主任。原告刘玉英与被告涡阳县曹市镇后平村村民委员会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玉英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荆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涡阳县曹市镇后平村村民委员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玉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原告依法承包的位于曹市镇××4.6亩土地;2.被告赔偿原告因此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并负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2年原告父亲刘云洪去世后,将其位于曹市镇后平村刘圩组的4.6亩土地(以下简称“该宗土地”)留给原告耕种。2014年12月原告和被告签订农村土地承包合同书,约定由原告承包该宗土地,耕地承包期限自2014年9月30日至2024年10月1日止。原告依法办理土地承包经营土地后,依法取得该宗土地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证号涡农地承包权(2015)第341621109208050022J号]。此后一直由原告耕种该宗土地。2016年10月8日,被告在没有法律依据的情况下,强行收回该宗土地,拒不让原告继续耕种,为此提起诉讼。被告涡阳县曹市镇后平村村民委员会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并佐证在卷。对于原告所举证据认定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证据2.户口本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身份信息;证据3.曹市镇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确权登记颁证档案一份,证明原告刘玉英对土地的承包经营权且现仍在承包期内;证据4.曹市镇侯桥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及离婚证各一份,证明侯桥村侯北自然村村民侯徐在1994年分地的时候全家无人在家,所以侯徐一家都没有承包经营土地的事实及原告已与侯徐离婚回到涡阳县曹市镇后平行政村赵家自然村;证据5.涡阳县人民法院庭审笔录,证明证人侯某、左某2016年12月14日出庭作证,证明2016年10月8日侯某和左某去帮原告施肥。曹市镇后平村村委会主任吴发荣阻止原告等人干农活,声称原告的承包土地被该村收回,不再让刘玉英耕种。本院依职权调取涡阳县曹市镇后平村两委及刘圩村民代表会议记录一份。原告对该会议记录质证意见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从会议记录表明刘圩村村委会主任吴发荣召集村委会成员开会研究讨论将刘玉英父亲刘云洪承包的土地进行收回,该土地在刘云洪死后一直由其女儿刘玉英种植五年之久,与原告起诉的诉状中表述的事实能够相互印证,刘玉英种植涉案土地系从2012年在其父亲刘云洪死后开始种植,至今已满五年,同时该记录也能表明其收回的土地刘玉英当时正在种植,系本案涉案土地。涡阳县曹市镇后平村村民委员会无权收回刘玉英依法承包的涉案土地,会议记录的形成是一种违法行为。上述证据具有真实性、客观性和关联性且能相互佐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对上述证据均予以认定。根据已确认的证据,本案审理查明的事实为:2012年原告父亲刘云洪去世后,位于曹市镇后××行政村××村民组××4.6亩土地,由原告刘玉英耕种。2014年12月原、被告签订农村土地承包合同书,约定由原告承包该宗土地,承包期限自2014年9月30日至2024年10月1日止,原告依法取得该宗土地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证号:涡农地承包权(2015)第341621109208050022J号]。后原告刘玉英嫁到涡阳县曹市镇侯桥村,在该村民组未取得土地经营权,原告刘玉英和侯桥村村民侯徐于2014年10月17日办理离婚登记,刘玉英于2014年10月20日将户籍迁移至涡阳县曹市镇后平行政村赵家自然村20号。2017年1月5日,被告以涡阳县曹市镇后平村两委及刘圩村民代表会议记录的形式,决定对该宗土地承包经营权予以收回。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三条规定:“依法登记的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承包法》第二十六条规定:“承包期内发包方不得收回承包地”,第三十条规定:“承包期内,妇女结婚的在新居住地未取得承包地的,发包方不得收回其原承包地;妇女离婚或丧偶,仍在原居住地生活或者不在原居住地生活但在新居住地未取得承包地的,发包方不得收回其原承包地”。说明农村土地承包关系的稳定性,且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自治法》第二十七条规定:“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以及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的决定不得与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相抵触,不得有侵犯村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合法性财产权利的内容”。所以涡阳县曹市镇后平村村民委员会基于会议纪要形式形成决议,解除与原告刘玉英的承包经营合同,不符合法律规定。原告刘玉英依法取得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证号涡农地承包权(2015)第341621109208050022J号,承包期限为自2014年9月30日至2024年10月1日止]合法有效,在此承包期内应由原告刘玉英承包经营;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承包地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于原告刘玉英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由于原告未有证据予以证明其因此遭受的具体经济损失,应承担举证不力的法律后果,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自治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承包法》第二十六条、第三十条、第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涡阳县曹市镇后平村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返还原告刘玉英[证号涡农地承包权(2015)第341621109208050022J号]4.6亩土地;二、驳回原告刘玉英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涡阳县曹市镇后平村村民委员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文凌审 判 员  李 涛人民陪审员  徐 刚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张 宇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