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2民终358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苏州晶樱光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原苏州晶樱光电科技有限公司)、天津环欧国际硅材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苏州晶樱光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原苏州晶樱光电科技有限公司),天津环欧国际硅材料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2民终358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苏州晶樱光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原苏州晶樱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张家港市凤凰镇双龙村。法定代表人:黄金强,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怀国,江苏颐华(张家港)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勇,江苏颐华(张家港)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天津环欧国际硅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翔实路25号贻城园8门。法定代表人:王彦君,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埝寒,男,该公司职员。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滨,国浩律师(天津)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苏州晶樱光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晶樱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天津环欧国际硅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环欧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2016)津0116民初819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询问当事人,依据法律规定,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晶樱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环欧公司诉请。事实和理由:1、不存在2014年3月3日的调货通知单,应以双方2015年4月1日最后签订的《补充协议》为准,该协议未提到100万片单晶硅片的问题;2、对2014年3月3日的调货通知单是否包括在2014年1月9日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中,一审法院认定与环欧公司陈述相矛盾;3、在案的并账协议并非双方间全部并账协议,每月的并账协议为连续的,且应以应收应付并账后的最终金额为准;4、晶樱公司一审所提证据更具优势,证明力高于环欧公司提供的一份单方出具的调货通知单。环欧公司辩称,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事实和理由:1、晶樱公司按环欧公司的通知交付货物是其合同义务,一审晶樱公司认可对2014年3月3日的调货通知单未实际履行发货义务;2、晶樱公司仅凭双方未实际查证的《对账函》等主张一审判决错误无任何法律依据;3、环欧公司始终主张2014年3月3日的调货通知单包括在2014年1月9日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中;4、晶樱公司不能提供发货的送货单或与之相关的证据。环欧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晶樱公司继续履行合同交付八寸非氧(台湾标准)单晶硅片100万片;2、晶樱公司支付违约金1550000元;3、案件受理费、律师费310000元由晶樱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1月9日至2014年6月4日期间,环欧公司(甲方、买方)、晶樱公司(乙方、卖方)签订七份《产品采购合同》。2014年1月9日签订合同编号SZJY-HOGJ-201401008(OEM)的《产品采购合同》,约定乙方根据甲方要求提供单晶硅片A片1140000片,单价7.75元,单晶硅片B片30000片,单价7.75元,合计9067500元;甲方将在合同生效后至2014年3月20日之前,根据交货计划向乙方以书面形式发出订单,订单的内容包括收货人、发货数量、到货地点、到货时间等;乙方接到甲方的订单后,按订单上载明的收货人、发货数量、到货地点、到货时间等组织发货;甲方或其指定人对货物检验验收合格后,乙方向甲方开具合法有效的全额增值税发票,甲方收到发票并审查无误后5天内支付货款;乙方不能交货、不按时交货、不足额交货且未在合同期限内补足或虽交货但因质量不合格被甲方或其指定人退货且未补足的,如甲方要求乙方继续履行合同的,由乙方按照违约部分价款的20%向甲方支付违约金;因调查违约行为而支付的合理费用以及律师费、诉讼费、财产保全费、评估费、拍卖费、执行费、公证费、咨询费、差旅费等由违约方承担。2014年1月9日签订合同编号SZJY-HOGJ-201402012(OEM)的《产品采购合同》,约定乙方根据甲方要求提供单晶硅片A片760000片,单价8.41元,单晶硅片B片20000片,单价8.41元,合计6559800元;甲方将在合同生效后至2014年5月20日之前,根据交货计划向乙方以书面形式发出订单;价款支付、违约责任的约定同2014年1月9日签订合同编号SZJY-HOGJ-201401008(OEM)的《产品采购合同》。2014年3月3日签订合同编号SZJY-HOGJ-201403007(OEM)的《产品采购合同》,约定乙方根据甲方要求提供单晶硅片A片760000片,单价8.41元,单晶硅片B片20000片,单价8.41元,合计6559800元;甲方将在合同生效后至2014年6月10日之前,根据交货计划向乙方以书面形式发出订单;价款支付、违约责任的约定同2014年1月9日签订合同编号SZJY-HOGJ-201401008(OEM)的《产品采购合同》。2014年3月5日签订合同编号SZJY-HOGJ-201403018(OEM)的《产品采购合同》,约定乙方根据甲方要求提供单晶硅片A片570000片,单价8.41元,单晶硅片B片15000片,单价8.41元,合计4919850元;甲方将在合同生效后至2014年6月20日之前,根据交货计划向乙方以书面形式发出订单;价款支付、违约责任的约定同2014年1月9日签订合同编号SZJY-HOGJ-201401008(OEM)的《产品采购合同》。2014年4月10日签订合同编号SZJY-HOGJ-201404004(OEM)的《产品采购合同》,约定乙方根据甲方要求提供单晶硅片A片585000片,单价8.125元,单晶硅片B片15000片,单价8.125元,合计4875000元;甲方将在合同生效后至2014年6月20日之前,根据交货计划向乙方以书面形式发出订单;价款支付、违约责任的约定同2014年1月9日签订合同编号SZJY-HOGJ-201401008(OEM)的《产品采购合同》。2014年5月5日签订合同编号SZJY-HOGJ-201405016(OEM)的《产品采购合同》,约定乙方根据甲方要求提供单晶硅片A片585000片,单价8.125元,单晶硅片B片15000片,单价8.125元,合计4875000元;甲方将在合同生效后至2014年7月20日之前,根据交货计划向乙方以书面形式发出订单;价款支付、违约责任的约定同2014年1月9日签订合同编号SZJY-HOGJ-201401008(OEM)的《产品采购合同》。2014年6月4日签订合同编号SZJY-HOGJ-201406001(OEM)的《产品采购合同》,约定乙方根据甲方要求提供单晶硅片A片780000片,单价8.125元,单晶硅片B片20000片,单价8.125元,合计6500000元;甲方将在合同生效后至2014年9月20日之前,根据交货计划向乙方以书面形式发出订单;价款支付、违约责任的约定同2014年1月9日签订合同编号SZJY-HOGJ-201401008(OEM)的《产品采购合同》。关于调货。2014年1月4日至2014年3月3日期间,环欧公司作出5份《调货通知单》。2014年1月4日,环欧公司作出《调货通知单》:“天津环欧国际硅材料有限公司现委托苏州晶樱光电科技有限公司将贵公司加工的8寸非氧(台湾标准)单晶硅片35万片发往台湾新日光,要求2014年1月4日发货。并委托贵公司处理相关物流事宜。公司名称:台湾新日光。”2014年1月17日,环欧公司作出《调货通知单》:“天津环欧国际硅材料有限公司现委托苏州晶樱光电科技有限公司将贵公司加工的8寸非氧(台湾标准)单晶硅片65万片发往台湾新日光,要求2014年1月17日发货。并委托贵公司处理相关物流事宜。公司名称:台湾新日光。”2014年2月10日,环欧公司作出《调货通知单》:“天津环欧国际硅材料有限公司现委托苏州晶樱光电科技有限公司将贵公司加工的8寸非氧(台湾标准)单晶硅片99万片发往台湾新日光,要求2014年2月17日到天津港(老库存),补片数量6214片。并委托贵公司处理相关物流事宜。公司名称:台湾新日光。”2014年2月28日,环欧公司作出《调货通知单》:“天津环欧国际硅材料有限公司现委托苏州晶樱光电科技有限公司将贵公司加工的8寸非氧(台湾标准)单晶硅片100万片发往台湾新日光,要求3月5日之前到港。并委托贵公司处理相关物流事宜。公司名称:台湾新日光。”2014年3月3日,环欧公司作出《调货通知单》:“天津环欧国际硅材料有限公司现委托苏州晶樱光电科技有限公司将贵公司加工的8寸非氧(台湾标准)单晶硅片100万片发往台湾新日光,要求3月3日发货。并委托贵公司处理相关物流事宜。公司名称:台湾新日光。”关于对账。2014年1月28日至2014年8月1日期间,双方签署七份《并账协议》。2014年1月28日,双方确认环欧公司应付晶樱公司1209406.16元;2014年2月28日,双方确认环欧公司应收晶樱公司账款7178619.83元;2014年3月31日,双方确认环欧公司应收晶樱公司账款6043600.94元;2014年4月30日,双方确认环欧公司应收晶樱公司账款7261050.31元;2014年5月31日,双方确认环欧公司应收晶樱公司账款845472.45元;2014年6月30日,双方确认环欧公司应收晶樱公司账款12464754.99元;2014年8月1日,双方确认环欧公司应收晶樱公司账款16417645.58元。2014年12月26日,双方签署《对账函》,环欧公司确认晶樱公司尚欠环欧公司硅片2018356片,晶樱公司确认晶樱公司尚欠环欧公司硅片2087389片。2014年12月27日,双方签署《实物盘点表》,环欧公司确认晶樱公司尚欠环欧公司硅片2156356片,晶樱公司确认晶樱公司尚欠环欧公司硅片2087389片。2015年2月3日,双方签署《委托代管存货询证函》,确认晶樱公司尚欠环欧公司单晶硅片2087389片。环欧公司对《对账函》、《实物盘点表》、《委托代管存货询证函》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晶樱公司实际发货数量与对账函不符,《对账函》表现的只是信函对账形式,没有进行实际履行查证,不认可晶樱公司证明目的。2015年4月1日,双方签署《补充协议》,载明截止2015年4月1日,环欧公司应付晶樱公司21904.33元。2015年4月29日,环欧公司将该款项转账给晶樱公司。2015年12月30日,环欧公司向晶樱公司送达《关于2014年单晶硅片发货数量存在误差的通知函》,载明双方之间存在长期的单晶硅棒、硅片双经销加工贸易,环欧公司在2015年年终审计时发现,晶樱公司2014年的单晶硅片实际发货数量存在误差,向“台湾新日光”实际发货数比记账数少了100万片;双方之间签署的《对账函》及《实物盘点表》是在晶樱公司未提供物流凭证的基础上作出的,不是晶樱公司已足额发货的凭证;请晶樱公司收到函件后5日内重新核查发货数量,按照环欧公司要求补发相应单晶硅片。2016年1月6日,晶樱公司向环欧公司送达《复函》,载明双方发生双经销业务以来,一直履行业务形式为环欧公司卖给晶樱公司单晶硅,晶樱公司加工后将硅片卖给环欧公司;为确保业务准确,双方每隔一段时间对一次账,2014年12月26日对账时,晶樱公司按要求提供了每一次发货的相关原始单据,经环欧公司核实后才形成《对账函》;因晶樱公司当时规模小、管理不规范、仓库搬迁改造等原因,加之已经和环欧公司对账,晶樱公司认为原始凭证已无保存必要,未作留存。一审庭审中,双方确认环欧公司与晶樱公司之间系存在长期的单晶硅棒、硅片双经销加工贸易,环欧公司卖给晶樱公司单晶硅棒,晶樱公司按照标准加工后,根据环欧公司《调货通知单》载明的收货人、发货数量、到货地点、到货时间等安排单晶硅片的发货工作。晶樱公司提供环欧公司向其送达的2015年1月30日、4月28日的《调货通知单》及晶樱公司按照通知单安排发货的《送货通知单》予以证明。一审庭审中,双方就环欧公司是否将2014年3月3日《调货通知单》送达晶樱公司存在争议。晶樱公司认为其未收到该批货物调货通知单,环欧公司首先应当提供将该通知单送达晶樱公司的证据;环欧公司认为其已将该通知单通过电子邮件或QQ送达晶樱公司,但因当时系电子送达,且经办业务的业务员已离职,无法找到相应记录。一审庭审中,环欧公司主张2014年12月26日《对账函》中包括2014年3月3日《调货通知单》的100万片,但晶樱公司未实际履行发货义务,并提供《对账函》明细予以证明;晶樱公司以未收到2014年3月3日的《调货通知单》为由,未提供相应《送货单》。环欧公司提供的2014年12月26日《对账函》明细,列明了2013年3月11日至2014年8月22日环欧公司要求晶樱公司安排发货的69个《调货通知单》。一审庭审中,环欧公司明确2014年3月3日数量为100万片单晶硅片的《调货通知单》不包含在2014年1月9日至2014年6月4日期间双方签订的七份《产品采购合同》之中。晶樱公司明确,晶樱公司确未履行过环欧公司主张的2014年3月3日数量为100万片单晶硅片的《调货通知单》的交付义务。另查,新日光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收货确认单》,确认2014年第一季度未收到环欧公司出库日期为2014年3月3日数量为100万片的单晶硅片。一审法院认为,双方签订的《产品采购合同》系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约定执行。在该合同项下,环欧公司应向晶樱公司履行给付货款义务,晶樱公司应按照环欧公司《调货通知单》载明的收货人、发货数量、到货地点、到货时间等履行单晶硅片发货义务。本案争议焦点为是否存在2014年3月3日数量为100万片单晶硅片的《调货通知单》并送达晶樱公司。首先,关于货款,双方于2015年4月1日签署《补充协议》,对双方截止2015年4月1日的货款进行了结算,环欧公司应付晶樱公司21904.33元。2015年4月29日,环欧公司将该款项转账给晶樱公司。同时,2014年1月28日《并账协议》中环欧公司应付晶樱公司款项数额,和2014年2月28日、2014年3月31日、2014年4月30日、2014年6月30日、2014年8月1日《并账协议》中环欧公司应收晶樱公司账款数额之和为51420550.26元,即2014年1月28日至2014年8月1日期间环欧公司支付晶樱公司51420550.26元;2014年1月9日至2014年6月4日七份《产品采购合同》中,环欧公司应付晶樱公司数额总计43356950元。由此计算,环欧公司主张的2014年3月3日《调货通知单》前后期间内,环欧公司多支付了晶樱公司8063600.26元,该数额与环欧公司主张的2014年3月3日《调货通知单》的货款基本对应,应认定存在环欧公司主张的2014年3月3日《调货通知单》。其次,关于2014年3月3日《调货通知单》环欧公司是否通知到晶樱公司一节,环欧公司主张系其业务员通过QQ或电子邮件通知到晶樱公司,晶樱公司亦提供QQ聊天记录证明双方签署《委托代管存货询证函》的过程,可以确认双方确实存在通过QQ或电子邮件沟通业务的习惯。因电子记录生成于2014年3月份,时间较长,环欧公司无法提供亦在情理之中。第三,关于《对账函》,该证据数额的形成,环欧公司主张《对账函》的应出片数系其根据《调货通知单》得出,同时,环欧公司对晶樱公司发货数量提出异议,认为形成该《对账函》时晶樱公司未出示实际履行发货的材料,环欧公司提供了相应明细,该明细包括2014年3月3日《调货通知单》的100万片在内;晶樱公司主张其根据《送货单》得出,但其未能提供相应《送货单》或相应明细。故,根据优势证据原则,一审法院对环欧公司对此证据的举证和质证意见予以采纳,应认定2014年3月3日《调货通知单》的100万片包含在该《对账函》之中,但晶樱公司未履行交付义务。综上,一审法院认定环欧公司已将2014年3月3日《调货通知单》通知到晶樱公司,已支付该100万片单晶硅片的价款,但晶樱公司未履行该通知单的相应发货义务。晶樱公司逾期履行发货义务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环欧公司要求晶樱公司继续履行该义务并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晶樱公司提供证据不足以证明其答辩意见成立,不予采纳。关于违约金一节,按照2014年3月3日《调货通知单》约定,该100万单晶硅片发货时间为2014年3月3日,晶樱公司自2014年3月4日构成违约。环欧公司于2015年年终审计时方发现实际发货数量的误差,于2015年12月30日催告晶樱公司核实并补发,环欧公司在2014年3月4日至2015年12月30日期间未及时督促晶樱公司履行,一审法院酌情认定该期间的损失双方各承担50%。经环欧公司催告,晶樱公司仍未及时履行,晶樱公司应承担自2015年12月31日始的违约金。案件审理期间环欧公司将违约金计算标准调整为违约价款775万元的10%,经核算,该标准并不明显过高,予以照准。故,晶樱公司应给付环欧公司违约金775000元。关于律师费一节,因超过双方签订合同时的预期损失,环欧公司该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一、被告苏州晶樱光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按照原告天津环欧国际硅材料有限公司与被告于2014年1月9日签订的《产品采购合同》和原告于2014年3月3日作出的《调货通知单》相关要求向新日光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交付八寸非氧(台湾标准)单晶硅片100万片;二、被告苏州晶樱光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天津环欧国际硅材料有限公司违约金775000元;三、驳回原告天津环欧国际硅材料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可以强制执行或者委托有关单位或者其他人完成,费用由被执行人承担。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36823元,由原告负担1293元,由被告负担35530元,被告负担部分由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迳行给付原告。”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二审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8日至2014年8月1日期间,环欧公司与晶樱公司共签署七份《并账协议》。2014年1月28日,双方确认环欧公司应付晶樱公司4849190.46元;2014年2月28日,双方确认环欧公司应付晶樱公司账款6884299.14元;2014年3月31日,双方确认环欧公司应付晶樱公司账款8528428.41元;2014年4月30日,双方确认环欧公司应付晶樱公司账款10561806.67元;2014年5月31日,双方确认环欧公司应付晶樱公司账款3590547.6元;2014年6月30日,双方确认环欧公司应付晶樱公司账款14793262.41元;2014年8月1日,双方确认环欧公司应付晶樱公司账款19604233.85元。另,庭审中,环欧公司明确2014年3月3日数量为100万片单晶硅片的《调货通知单》包含在2014年1月9日双方签订的《产品采购合同》之中。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环欧公司与晶樱公司经过对账、盘点与签订补充协议,对双方间债权债务进行了清理,现环欧公司主张晶樱公司在合作期间少发了100万片单晶硅片,提交了双方2014年1月9日双方签订的《产品采购合同》以及2014年3月3日数量为100万片单晶硅片的《调货通知单》,虽环欧公司主张该份调货通知单系2014年1月9日合同项下,但无充分证据予以证实,且该份调货通知单系环欧公司单方制作,无佐证证实其真实性,虽可确认双方间存在通过电子邮件或QQ进行沟通的业务习惯,但仍无证据证实该份通知单已及时送达晶樱公司,晶樱公司对该份调货通知单的存在亦不认可,环欧公司据此主张晶樱公司少发100万片单晶硅片的前提依据不足,不能成立,尚不涉及环欧公司提出的由晶樱公司举证证实是否发货的问题。关于一审所述双方间七份并账协议,并非双方合作间全部并账协议,且因环欧公司与晶樱公司是双向购销,即晶樱公司自环欧公司购买原材料,向环欧公司出售硅片,并账协议中既有环欧公司对晶樱公司的应付款项,也有应收款项,对本案双方间产品采购合同关系而言,涉及的为环欧公司的应付款项。庭审中,双方对并账协议是每月阶段性对账还是每月连续、滚动性对账存在争议,从并账协议的内容表述看,仅有截止日期,并无起始日期,环欧公司亦不能明确说明,则其主张是阶段性对账缺乏依据,即使认定为阶段性对账,环欧公司上述期间的应付款项之和与一审提交的《产品采购合同》所涉货款之和对比,差额部分亦不能与2014年3月3日《调货通知单》所涉货款数额相对应,不能佐证环欧公司与晶樱公司间存在100万片单晶硅片未予发货的情况。综上,在双方签章确认《对账函》、《实物盘点表》、《委托代管存货询证函》、《补充协议》后,环欧公司以单方制作的2014年3月3日《调货通知单》和公司审计,主张晶樱公司少发100万片单晶硅片,并据此诉请晶樱公司补发以及承担违约责任依据不足,二审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晶樱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2016)津0116民初81947号民事判决;二、驳回被上诉人天津环欧国际硅材料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请。一审案件受理费36823元,二审案件受理费71475元,由被上诉人天津环欧国际硅材料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姚增途审 判 员 赵志宏代理审判员 滕光鑫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刘 谨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