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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103执54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8-07-15

案件名称

中节能(天津)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天津金科铜业有限公司进出口代理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节能(天津)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天津金科铜业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津0103执547号申请执行人:中节能(天津)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西区围堤道53号增1号丽晶大厦31层。法定代表人:潘旭,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津华,天津世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晟楠,天津世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天津金科铜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静海区子牙环保产业园。法定代表人:花绍生,董事长。本院于2017年1月24日立案执行申请执行人中节能(天津)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天津金科铜业有限公司进出口代理合同纠纷一案。2016年12月8日,本院作出(2016)津0103民初7761号民事判决,申请执行人据此要求被执行人依生效判决支付货款7571861.14元;开证手续费11998.47元;承兑费7197.76元;代理费113577.92元;2015年10月30日至2016年6月30日之间的资金占用利息1236737.32元;2016年7月1日至2017年1月15日止的资金占用利息1005035.84元;案件受理费74300元;保全费5000元;自2017年1月16日至实际还清全部欠款本息之日止的,以7704635.29元为基数,按照日万分之一点七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执行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送达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现被执行人未如期向申请执行人履行给付义务,本院查明在诉讼期间,申请执行人保全了被执行人天津金科铜业有限公司名下坐落于天津市静海县××产业××天宝路××房产,该房产本院系轮侯查封,现由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进行拍卖,申请执行人正在等待清偿。另,经依法调查,本院轮侯查封了被执行人天津金科铜业有限公司在天津中节能金科再生资源有限公司49%的股权,该股权暂不具备执行条件。被执行人天津金科铜业有限公司名下银行存款、机动车均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财产线索。本院认为,本案暂不具备执行条件,应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及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郭 强审判员 梁 进审判员 孙轶群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张文伯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