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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09民初1032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李邦敏与上海群龙无首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邦敏,上海群龙无首餐饮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09民初10320号原告:李邦敏,男,1976年7月2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被告:上海群龙无首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曲阳路XXX号南楼区。法定代表人:周颂宪,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根松。原告李邦敏与被告上海群龙无首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邦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上海群龙无首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邦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双方2014年6月10日至2016年12月28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要求被告支付违法解除赔偿金48,000元(8,000元×3个月×2倍)。3、要求被告支付未提前三十日通知解除劳动合同的代通金8,00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4年6月10日至被告处担任厨师,月工资自2015年10月起调整至8,000元,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2016年12月28日被告公司门被锁且老板逃逸,导致原告无法上班。现被告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未提前一个月通知,已经构成违法解除,故现不服仲裁委裁决诉至法院。上海群龙无首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书面辩称:原告每月工资2,200元,包含加班费在内每月收入8,000元,现原告主张确认劳动关系已经超过时效。另2016年12月29日餐厅被黑社会讨债公司强行关闭,导致公司无法经营,被告并未提出解除劳动关系,不存在违法解除。故不同意原告全部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于2014年6月10日入职,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2015年4月14日、4月20日,被告曾出具二份证明,证明原告系被告职工,月工资为7,000元,2015年3月24日至同年4月22日向单位请假未来上班。2016年12月28日被告因故停止营业。2017年3月13日原告向上海市虹口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1、确认双方2014年6月10日至2016年12月28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被告支付违法解除赔偿金48,000元;3、被告支付未提前三十日通知解除劳动合同的代通金8,000元。同年4月28日仲裁委作出裁决:1、对原告要求确认2016年3月13日至同年12月28日期间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的请求予以支持;2、被告支付原告未提前30日通知解除劳动合同的替代工资2,200元;3、对原告其余仲裁请求不予支持。现原告不服该委裁决诉至本院。仲裁审理中,被告表示原告于2014年6月10日入职,2015年3月20日离职,2016年6月1日重新入职。本案审理中,1、原告诉称因发生交通事故被告曾为其开具收入证明二份,此后被告要求返还上述证明被原告拒绝,被告为此强迫原告书写离职报告,但事实上原告一直在被告处工作,双方并未解除劳动关系。对此,原告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于2015年4月出具的收入证明,2015年5月、9月、12月、2016年1月、2月、4月考勤记录以及2015年3月、4月、6月的燃气发票以证明其诉称事实。2、原告诉称2015年10月工资调整至8,000元,被告并未告知过工资构成,并对此向本院提供了部分工资清单。被告则书面辩称原告每月工资2,200元、加班费5,800元共计8,000元。本院认为,公民和法人的合法权益应受法律保护。一、本案争议焦点之一为2015年3月20日至2016年5月31日期间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对此原告提供了收入证明、考勤等证据予以佐证,被告则未到庭予以抗辩,仅在书面情况说明中辩称原告要求确认劳动关系的请求超过法定时效。对此本院认为,劳动关系为确认之诉,并不受时效约束,现被告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原告对此则提供了一系列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确认双方2014年6月10日至2016年12月28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被告于2016年12月28日起停止营业,致使双方无法继续履行劳动关系,应当提前三十日通知解除,现被告未履行上述义务,应当依法支付原告一个月替代工资。对于原告每月工资数额,双方陈述不一,但根据原告提供的部分工资清单并结合原告工作岗位,本院对于被告书面辩称意见予以采信,被告应当支付原告未提前通知的一个月替代工资2,200元。现被告经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李邦敏与被告上海群龙无首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自2014年6月10日至2016年12月28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七日内,被告支付原告未提前三十日通知解除劳动关系的代通金2,200元;三、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法解除赔偿金48,0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上海群龙无首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范雅萍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陈 菁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八条解决劳动争议,应当根据合法、公正、及时处理的原则,依法维护劳动争议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