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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621刑初11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07-19

案件名称

夏金波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抚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抚松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金波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吉林省抚松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621刑初112号公诉机关吉林省抚松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夏金波,男,汉族,1978年9月12日出生于黑龙江省海伦市,小学文化,无职业。户籍地及居住地:吉林省抚松县。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5月5日被列为网上逃犯,同年6月16日由牡丹江看守所临时羁押,同年6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4日被取保候审。吉林省抚松县人民检察院以抚检刑检刑诉(2017)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夏金波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6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吉林省抚松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传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夏金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吉林省抚松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夏金波于2016年4月7日14时50分,酒后驾驶普通两轮摩托车沿抚松县XX镇XX大街由南向北行驶,行驶至XX小吃门前时,与前方王某驾驶的辽AR5U**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夏金波受伤,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白山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送检的夏金波血液中乙醇成份为122.10mg/100ml。属醉酒驾车。吉林省抚松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上述事实列举的证据有:被告人夏金波的供述与辩解;白山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理化检验鉴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血样提取登记表等。吉林省抚松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夏金波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夏金波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犯罪事实全部供认,无辩解。本院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7日14时50分,被告人夏金波醉酒(血液中乙醇成份为122.10mg/100ml)驾驶已被注销的吉A7M1**号普通两轮摩托车沿抚松县XX镇XX大街由南向北行驶,行驶至XX小吃门前时,与前方王某驾驶的辽AR5U**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夏金波受伤,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夏金波负事故全部责任,王某无事故责任。案发后夏金波与王某达成赔偿协议。上述事实,有在庭审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受案登记表、案件来源、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证实被害人王某于2016年4月7日14时52分报警。2016年4月7日14时50分,被告人夏金波醉酒驾驶普通两轮摩托车沿抚松县XX镇XX大街由南向北行驶,行驶至XX小吃门前时,与前方王某驾驶的辽AR5U**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夏金波受伤,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2016年5月5日夏金波因多次传唤不到,被列为网上逃犯,同年6月16日被牡丹江铁路公安处乘警支队抓获,同年6月22日被抚松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4日被取保候审。2、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夏金波出生于1978年9月12日,犯罪时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3、驾驶人、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夏金波准驾车型为D。驾驶普通二轮摩托车号牌为吉A7M1**号,机动车已被注销。4、白山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理化检验鉴定书:证实送检的夏金波血液中乙醇成分为122.10mg/100ml。5、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夏金波负事故全部责任,王某无事故责任。6、工作记录:证实夏金波已与王某达成赔偿协议。7、临时羁押证明、拘留证、释放通知书、取保候审决定书:证实夏金波于2016年6月16日由牡丹江市第二看守所临时羁押,同年6月22日被抚松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4日被取保候审。8、被告人夏金波的供述与辩解:证实2016年4月7日13时许,在XX镇XX大街一个小吃部吃饭,喝了两瓶啤酒。饭后驾驶摩托车回XX村的家中。行驶至XX大街XX小吃门前时,与一辆银灰色追尾轿车相撞,造成我受伤。同年4月11日我去黑龙江省尚志市未回抚松县地区,同年6月16日被牡丹江铁路公安处的民警抓获,同年6月22日被押解回抚松县。这期间联系过我父亲,父亲跟我说抚松县交警大队的民警一直在找我。我有D型驾驶证。本院认为,被告人夏金波醉酒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危险驾驶罪的主要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缺少被害人陈述,但被告人供述与辩解、交通事故认定书、工作记录等证据能证实夏金波驾驶机动车与被害人车辆发生事故。夏金波驾驶已被注销的机动车,造成事故,负事故全部责任,应当从重处罚。夏金波驾驶普通二轮摩托车,与其他机动车相比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小,当庭认罪悔罪,且民事部分已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并获得谅解,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夏金波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结合抚松县司法局社区矫正办公室调查评估意见书,对被告人夏金波适用缓刑不致于再危害社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夏金波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两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姚悦竹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王 蕾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