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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921民初168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07-28

案件名称

周长健与赵会满、辽阳鸿运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沧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沧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长健,赵会满,辽阳鸿运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沧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921民初1686号原告:周长健,男,1971年5月10日生,汉族,住河北省南皮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马俊青,河北天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会满,男,1975年8月8日生,汉族,住辽宁省辽阳市灯塔市。。被告:辽阳鸿运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辽阳市太子河区繁荣路**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1000723728943K。法定代表人:刘振绥,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庆成,公司职员。原告周长健与被告赵会满、辽阳鸿运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鸿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长健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马俊青、被告鸿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庆成到庭参见了诉讼,被告赵会满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长健诉称,2016年6月21日6时20分许,被告赵会满驾驶辽K×××××、辽K×××××号货车载乘原告行驶至石黄高速公路转京沪高速公路上海方向弯道时,车辆向外侧发生侧翻后撞击在右侧护栏上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2016年7月13日,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沧州支队沧州大队作出冀公交认字【2016】第20160621-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赵会满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经查,辽K×××××、辽K×××××号货车的所有人为被告鸿运公司,其在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保险限额为100000元的车上人员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故发生后,被告对原告的损失未予赔偿。原告的损失有医疗费99213.55元、二次手术费16000元、伙食补助费5100元、营养费3600元、误工费33024.85元、护理费12865.84元、残疾赔偿金156912元、精神损害抚慰费20000元、鉴定费2600元、交通费1000元,保全担保手续费500元,共计350816.24元。原告请求判令被告赔偿350816.24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主要提交了如下证据:1、河北省××中西医结合医院出具的医疗费票据、住院病历、用药明细清单和诊断证明书,以证明原告在本案交通事故后住院治疗和相关损失的事实。2、2016年12月29日沧州渤海法医鉴定中心作出的[2017]临鉴字第115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以证明原告的损伤程度和相关损失。3、沧州渤海法医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费票据,以证明原告的鉴定费损失。4、交通费票据,以证明原告的交通费损失。被告鸿运公司辩称,被告赵会满与我单位是挂靠关系,赵会满是车辆的实际受益人和控制人,所以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赵会满承担。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应支持。被告鸿运公司为证实自己的主张提交了合同书一份,以证实被告赵会满和其属于挂靠关系。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被告鸿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庆成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质证称,对证据1没有异议,但是护理期、误工期、营养期均应按照病历中记载的时间为准,因病历中并没有营养费的相关记载,因此不应支持营养费。对证据2有异议,伤残等级过高,应认定为十级伤残,二次手术费应在实际发生后另行给付。对证据3有异议,因不认可证据2,所以鉴定费不予认可。对证据4有异议,同意按照住院天数计算交通费每天10元。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对被告鸿运公司提供的证据质证称,我们无法核实证据的真实性,对二被告的关系不予认定。对本案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6年6月21日时20分许,被告赵会满驾驶辽K×××××、辽K×××××号货车载乘原告行驶至石黄高速公路转京沪高速公路上海方向弯道时,车辆向外侧发生侧翻后撞击在右侧护栏上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2016年7月13日,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沧州支队沧州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作出冀公交认字【2016】第20160621-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赵会满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辽K×××××、辽K×××××号货车的登记所有人为被告鸿运公司,被告赵会满为该车的实际所有人,双方属于挂靠经营关系。辽K×××××、辽K×××××号货车作为被保险车辆在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保险限额为100000元的车上人员责任险,并约定有不计免赔条款,保险期间为2016年5月24日至2017年5月23日。另查明,事故发生当日,原告被送至河北省××中西医结合医院住院治疗,于2016年8月11日出院,共住院51天。2016年12月29日,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沧州渤海法医鉴定中心作出[2017]临鉴字第115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八级,误工期限为120-180天,营养期限60-90天,护理期限60-90天、住院期间二人护理20日,余日一人护理。后续治疗费16000元,后续治疗误工期限50日,营养期限30日,护理期限30日。河北省2016年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相关标准为: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52409元,居民服务业年平均工资为33543元,城镇居民人均年纯收入为26152元。原告的各项损失为:1、医疗费为99213.55元,有原告提交的河北省××中西医结合医院出具的医疗费票据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2、原告共住院51天,其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河北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每天100元的标准计算为5100元。3、根据上述鉴定意见,本院酌情确定原告的营养期为105天,按照每天30元的标准计算为3150元。原告主张的其余部分营养费,理据不足,不予认定。4、根据上述鉴定意见,本院酌情确定原告的误工期为200天,根据当前社会的现实状况,收入酌情按照上述河北省2016年度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52409元的赔偿标准,以此计算,原告的误工费为28717.3元。原告主张的其余部分误工费,理据不足,不予认定。5、根据上述鉴定意见,原告的二人护理期限为20天,一人护理本院酌情确定为105天,根据当前社会的现实状况,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标准参照上述河北省2016年度居民服务业年平均工资33543元较为合理,以此计算,护理费为11487元。原告主张的其余部分护理费,理据不足,不予认定。6、原告于1971年5月10日出生,其伤残等级为八级。伤残系数为30%,原告为城镇居民其收入应按照上述河北省2016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年纯收入26152元的赔偿标准,根据上述伤残系数和赔偿标准计算20年,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156912元。7、原告的损伤较重,给其带来一定的精神痛苦,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和其在本案交通事故中负主要责任的事实,本院酌情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8000元。原告主张的2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对超出部分,不予认定。8、鉴定费2600元,鉴定费是为确定原告的身体损伤和相关损失而支出的合理费用,本院予以认定。9、根据原告的伤情和住院天数,原告主张的交通费1000元较为合理,本院予以认定。以上共计,原告的损失为326179.85元。还查明,2016年7月15日,原告以赵会满、鸿运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中心支公司为被告诉至本院。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与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中心支公司达成调解协议,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中心支公司在车上人员责任险的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99900元,本院作出民事调解书,对上述调解协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受法律保护。投保有车上人员责任险机动车发生单方交通事故的,应先保险公司在车上人员责任险的限额内予以赔偿,超过车上人员责任险赔偿险限额的损失,按照当事人的过错程度,由赔偿义务人承担赔偿责任。在本案中,辽K×××××、辽K×××××号货车作为被保险机动车在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保险限额为100000元的车上人员责任险,原告已与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中心支公司达成调解协议并经本院作出民事调解书予以确认,原告的其余部分损失应由赔偿义务人予以赔偿。因被告赵金满在本案交通事故中负全部责任,故其应承担原告全部的其余部分损失,扣除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中心支公司应承担的100000元后,原告的其余部分损失为226179.85元,故被告赵会满应赔偿原告226179.85元。被告鸿运公司是被告赵会满驾驶的辽K×××××、辽K×××××号货车的登记所有人,其与被告赵会满系挂靠经营关系,故被告鸿运公司应对被告赵会满的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赔偿500元保全担保手续费的诉讼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会满赔偿原告周长健226179.85元,被告辽阳鸿运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周长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62元,保全费370元,共计6932元,由被告赵会满负担4469元,由原告周长健负担209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冯 飞人民陪审员  邵玉阁人民陪审员  刘录行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董云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