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881民初19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梁鲁娃诉姚红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鲁娃,姚红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永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881民初198号原告:梁鲁娃,男,1962年9月26日出生,汉族。被告:姚红刚,男,出生年月不详。原告梁鲁娃诉被告姚红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姚红刚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鲁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清偿借款30000元,被告承担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2014年,被告在永济做运输生意,租住在我家。2014年3月3日,被告提出想更换车辆,向我借款20000元,被告给我出具了一个借条。当年5月16日,被告称买车的钱不够又向我借款10000元,也向我出具了借条。后我多次催要,但被告借故推拖,至今未归还。被告姚红刚未予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的证据:1、2014年3月3日署名姚红刚的借条“今借到梁鲁娃现金贰万元正(20000¥)借款人姚红刚2014.3.3号”;2、2014年5月16日署名姚红刚的借条“借条今借到梁鲁娃现金壹万元正(10000¥)姚红刚2014.5.16”。被告姚红刚未到庭质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4年,被告租住原告家。2014年3月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被告给原告出具了一个借条。2014年5月16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10000元,又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后经催要,但被告至今未归还。本院认为:本院向被告公告送达起诉状及应诉通知等后,被告既不应诉答辩,又不出庭质证,视为放弃诉讼权利。故对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提供了被告出具的借条,并称两次借款都是现金给付被告,可以认定原、被告的借款关系成立。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和借款期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要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的规定,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本金30000元,本院应予支持。被告姚红刚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姚红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返还原告梁鲁娃30000元借款。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姚红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俊杰人民陪审员 黄永红人民陪审员 吴小云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宁梦菲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