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323民初143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11-10
案件名称
陈叶华与张保红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固镇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固镇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叶华,张保红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固镇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323民初1430号原告:陈叶华(乳名陈二院),男,1980年5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固镇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高传鹏,固镇县城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保红,男,1962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固镇县。原告陈叶华与被告张保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7年6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叶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高传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保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叶华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混凝土款26880元(84立方米×320元/立方米);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其诉称的事实和理由:2015年9月11日,张保红从我处购买混凝土84立方米,单价为每立方米320元,货款总计26880元,后经我多次催要张保红至今未偿还。张保红未出庭亦未进行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2015年9月11日,陈叶华从固镇县驰通商砼有限责任公司以320元/立方米的价格购买混泥土84立方米,价值26880元,并以相同价格将该84立方米,混泥土转卖给被告张保红用于张保红开发的位于固镇××××村街道路北的房屋建设,该款至今未付。上述事实有原告陈叶华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预拌(商品)混泥土发货单八张,固镇县驰通商砼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合同是当事人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陈叶华向张保红提供混凝土、张保红向陈叶华购买混凝土并签收货单是其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陈叶华履行了供货义务后,张保红至今未履行给付货款义务,其行为构成违约,应按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陈叶华要求张保红偿还所欠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保红偿还原告陈叶华混凝土款2688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2元,减半收取计236元,由被告张保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永俊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杨 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