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103民初74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07-27
案件名称
原告西安创雄置业有限公司与被告西安市美术广告总公司民间借贷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西安创雄置业有限公司,西安市美术广告总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陕0103民初749号原告:西安创雄置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俊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权静,男,该公司员工。被告:西安市美术广告总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源清,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建荣,男,该公司员工。原告西安创雄置业有限公司与被告西安市美术广告总公司民间借贷合同纠纷一案,本案于2017年1月16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西安创雄置业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5000000元及截止2016年7月23日已产生的利息1750000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借款合同违约金417500元(自2015年3月10日至2016年7月23日);3、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自2016年7月24日起至全部借款清偿完毕之日的利息和违约金;4、原告对被告名下的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5、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3年9月1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房地产合作开发意向书》,就西安市东元西路7号西安市扳手厂地块的开发意向,约定:第三条被告负责在正式合作开发合同签订后3个月内办理完毕本地块的开发批文。负责在正式合作开发合同签订后4个月内完成本项目的控规审批手续。负责开发手续完成后2个月内完成本地块的拆迁、安置,使该地块完全达到原告进场施工条件,原告顺利进场。第六条关于借款的约定,因被告资金不足,经被告初步概算,需要向原告申请借款约20000000元,被告以其名下资产及西安市美术广告总公司开发建设项目及相关资产向原告提供还款保证。第2款:借款利率:若原、被告双方就西安市扳手厂地块合作开发达成最终合作开发,则被告向原告的借款利息率为月息1%,否则借款利息率为月息1.5%。最终按实际借款额计算。第3款:借款时间按照第一批款项到甲方帐户时间开始计算。若正式合作开发合同签订,被告向原告的所有借款需在原告第一批借款到达被告帐户的当日开始计算,两年内一次性还清本息,否则按第九条特别约定办理;若被告最终无资金偿还,则可用被告分得的房产向原告抵偿本金及利息。被告承诺,双方正式合作开发合同于本意向书签订之日起10日内签订。若原、被告未能就扳手厂项目的合作开发签订正式合作合同,则被告向原告的借款在原告提出还款要求后五个工作日内被告将借款本息支付给原告。第九条特别约定,本项目若最终未能达到开发条件时,或本项目原、被告双方未就进一步合作细则达成一致意见时,或本意向协议中约定的被告义务被告未在原告指定时间内完成,则原告有权向被告提出偿还借款以及支付的服务费用的要求。被告应在收到原告要求归还借款及已支付服务费用的通知后五个工作日内归还原告已支付给被告的借款及服务费用,并按照约定利率支付利息(服务费用按照第六条第二款约定利率支付利息)。同时,本协议终止。2013年9月23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该借款合同第一条约定:按照原、被告2013年9月17日签订的《房地产合作开发意向书》由原告向被告出借20000000元,原告向被告分期出借,由被告提出资金需要,经原、被告双方确认后,由原告于五个工作日内予以出借;第二条借款用途是:借入的资金用于西安市扳手厂29.117亩地块前期费用;第三条利息约定为:月利率为1%,若被告与原告就合作开发扳手厂项目未达成最终合作协议,则约定月利率为1.5%,同时,被告应在原告提出还款要求后5个工作日内支付原告已借款的本息,双方约定借款合同终止;第六条担保条款约定:为了确保借款人正当履行还款义务,被告自愿以其名下资产雁塔路中段19号的土地及房屋及当前正在开发的项目应得部分及相关资产向原告提供还款担保;第八条被告义务1.被告承诺,本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将首次借款金额汇入被告指定帐户后2个月内签订正式《合作开发合同》;2.被告应按合同约定清偿借款本金和利息;第十条违约责任:1.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2.被告方与西安创雄置业有限公司未达成最终合作开发协议的原告方有权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3.被告不能按期支付本息的,按照未付本息每日5‰计违约金。借款合同签订当日,被告方西安市美术广告总公司向原告方提出资金需要并出具借款确定书,2013年9月24日原告通过银行转帐的形式,向被告帐户转入人民币5000000元整,并在收到该款项当日被告向原告出具编号为0028092号收款收据一份。但被告人没有按照借款合同关于资金使用的约定,与西安创雄置业有限公司合作开发的西安市扳手厂土地前期开发项目搁浅,依照借款合同约定已构成违约。被告人违约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本金与利息,并于2015年3月10日向被告发出催款函。被告于2015年4月8号支付利息500000元(其中300000元被告通过刘潘荣向原告支付),5月11支付利息300000元(其中200000元被告通过刘潘荣向原告支付,100000元以现金支付),共计800000元。2015年5月26日签署了债务及利息确认函,确认被告尚欠原告截止2015年4月23日本金5000000元,利息620000元。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房地产合作开发意向书》、《借款合同》,内容具体包括项目、合作形式、利益分配、借款用途、服务费用等等,均系双方对拟合作开发西安市扳手厂地块事宜的约定。借款合同第一条载明:按照《房地产合作开发意向书》约定向被告出借20000000元人民币,对于资金需求由被告提出,经双方确认后,进行逐次出借。《房地产合作开发意向书》第七条约定;为保证本项目关于开发改造手续的落实,加快项目的各项审批手续,原告授权被告委托第三方中介机构完成相关咨询、服务、协调工作。被告完成此项工作原告共计一次性向被告支付咨询、服务、协调费用5000000元,超过该费用由被告自行承担,具体支付如下:1、被告向原告移交本项目的开发改造批复手续,原告支付被告约3000000元;2、被告向原告移交本项目开发转商业开发用地的批复手续,原告支付被告约1000000元;3、本项目顺利办理完原告分得的房产的分户房产证后原告支付被告约1000000元。原告按照上述约定向被告支付5000000元。被告用此款办理了西安市扳手厂《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基于庭审查明的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的规定:“原告以借据、收条、欠条为依据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依据基础法律关系提出抗辩或者反诉,并提供证据证明债权纠纷非民间借贷行为引起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查明的案件事实,按照基础法律关系审理。”的规定。现原告持有《借款合同》、借款确认书、收款收据、催款函、确认函以民间借贷为由要求被告还款,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应属房地产开发经营合同纠纷之法律关系,经本院释明,原告坚持以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主张其诉请,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西安创雄置业有限公司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玉萍人民陪审员 单军田人民陪审员 闫 玲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张 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