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581民初271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07-25
案件名称
元海山与李用福、杨红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林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林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元海山,李用福,杨红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林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581民初2715号原告:元海山,男,汉族,1961年2月16日出生,住河南省林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锁顺,林州市天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用福(伏),男,汉族,1961年8月4日出生,住河南省林州市。被告:杨红义,男,汉族,1965年8月11日出生,住河南省林州市。原告元海山与被告李用福、杨红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元海山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锁顺、被告杨红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用福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元海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李用福偿还借款本金20万元;2、依法判决被告杨红义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4月30日,被告李用福借原告现金20万元,并出具借据一张,被告杨红义在该借据上签字,用自己的工资作偿还担保;被告李腾飞在借据上签字担保。2017年2月19日,被告为原告书写还款保证书一份,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1.5分,借款现未偿还。被告李用福未到庭、未答辩。被告杨红义辩称,借款事实不错,是经其介绍的,也是担保人,借款应该李用福偿还。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理确认的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4月30日,被告李用福向原告元海山借款20万元并出具借据一份,担保人为杨红义、李腾飞,未约定还款期限及利息。2017年2月29日被告李用福向原告元海山出具还款保证书一份,证实:2014年4月30日因做工程借款20万元,已归还本金1万元,利率1.5%,借款于2017年3月20日还10万元本息、2017年底还10万元本息。本院认为,被告李用福作为借款人向贷款人原告元海山借款20万元,并出具借据,原告元海山请求被告李用福承担偿还借款的主张,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已付的1万元,保证书载明系“本资”,本院认定为借款本金;原告请求作为借款担保人的被告杨红义承担还款担保责任,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李用福出具保证书载明的“2017年底还10万元本息”,因其未履行前期还款义务,原告元海山可以在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履行给付义务;双方在借款协议上未约定利息,保证书载明的利率不能认定系月利率或年利率,属约定不明,原告主张被告归还本金20万元,视为其对利息部分的放弃。综上,被告李用福尚欠原告元海山借款19万元,被告杨红义对借款应承担保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用福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元海山借款19万元,被告杨红义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驳回原告元海山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50元,由被告李用福、杨红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方林太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刘晓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