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苏0117民初324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原告赵上国与被告韩卫龙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上国,韩卫龙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117民初3240号原告:赵上国,男,1966年1月生,汉族,住溧水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万山,南京市溧水区永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韩卫龙,男,1966年7月生,汉族,住溧水区。原告赵上国与被告韩卫龙劳务合同纠纷一案,原告赵上国诉请要求被告韩卫龙给付劳务费19500元,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南京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万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韩卫龙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查明,2015年下半年,被告韩卫龙在宜兴等外地承接工程施工业务,组织原告赵上国等人帮其做工,约定给付原告每天劳务费130元,平时支付部分生活费,其余统一结算,2016年2月20日双方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劳务费19500元,被告承诺年底付清,但经原告催要一直未付。本院认为,有效合同应全面履行,合法之债应予保护,原告要求被告偿19500元劳务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韩卫龙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赵上国支付劳务费19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25元由被告韩卫龙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员  徐南京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见习书记员  谢朋飞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