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726民初214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朱某云、曹某梅等与李相某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泌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泌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云,曹某梅,李相某,王某锋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726民初2144号原告:朱某云。原告:曹某梅。被告:李相某。被告:王某锋。委托诉讼代理人:禹翀,河南广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朱某云、曹某梅诉被告李相某、王某锋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云、曹某梅、被告李相某、被告王某锋及其诉讼代理人禹翀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某云、曹某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0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5月10日14时许,原告因琐事与被告同村村民王某锋发生纠纷,在第三人组织调解时,被告王某锋纠集被告李相某到达调解地点,与原告曹某梅发生争吵,并将原告曹某梅殴打致伤。李相某赶到又将原告朱某云打伤。被告的行为给原告造成极大物质及精神损害。被告李相某辩称,1、2017年5月10日下午14时许,我同村徐太华到周庄商店买了一件酒和一条烟,准备与原告和事。朱某云先打我几个耳光,我用板凳阻挡时,朱某云继续用扁担击中我头部。我被迫还击自卫;2、朱某云受的伤是外伤,我受的是头部内伤,朱某云住院两天就回家了。我现在精神失常,生活不能自理,我的误工费、医疗费朱某云也应当赔偿我。被告王某锋辩称,1、原告所列的被告“王玉峰”不是我,我叫“王某锋”,原告所列的年龄、住址与我也不符,我不是适格被告;2、我没有和二原告打过架;3、我应诉是因为泌阳县人民法院委托李相某把传票送到我家,我为了尊重法律,尊重法官才到庭解释清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二原告与被告王某锋系同村邻居关系,二被告系亲戚关系。2017年5月10日下午14时许,二原告与被告王某锋因琐事发生争吵,被告李相某赶到后与二原告发生厮打,被告李相某致二原告受伤。泌阳县公安局于2017年5月10日作出泌公(铜)行罚决字(2017)第10373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被告李相某给予行政拘某八日,罚款伍佰元的行政处罚。事故发生后,原告朱某云、曹某梅被送往泌阳县中医院住院治疗,于同年5月25日出院,分别住院15天,朱某云支付医疗费5052.67元,曹某梅支付医疗费3741.15元。二原告系农村居民。2016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11696.74元,2016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年平均工资为33857元。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的健康权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受害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应当减轻侵权人的民事责任。二原告因王某锋的琐事与被告李相某发生厮打,致二原告受伤。泌阳县公安局作出泌公(铜)行罚决字(2017)第10373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该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当事人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因被告李相某实施了侵权行为,对于该行为的发生,被告李相某应承担主要责任。原被告双方在发生纠纷后,既未采取合理、合法的方式处理,又均没有有效的克制自己的行为,致使发生厮打造成人身损害,因此对于损害后果的发生,二原告亦存在一定的过错,应适当减轻被告李相某的赔偿责任。虽然该事件因二原告与被告王某锋的琐事引起,但被告王某锋并未参与打架,对于该损害结果的发生被告王某锋没有过错,因此王某锋依法不承担赔偿责任。结合原被告双方过错程度及公安机关查明的案件事实,本院酌定二原告承担20%的责任,被告李相某承担80%的赔偿责任。二原告在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应当以居民服务业的工资标准计算,护理人员为一人,误工费按照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赔。经依法核算原告朱某云的损失:医疗费5052.67元、误工费480.69元(11696.74元/年÷365天×15天)、护理费1391.38元(33857元/年÷365天×1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50元/天×15天)、营养费225元(15元/天×15天),以上共计7899.74元。原告曹某梅的损失:医疗费3741.15元、误工费480.69元(11696.74元/年÷365天×15天)、护理费1391.38元(33857元/年÷365天×1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50元/天×15天)、营养费225元(15元/天×15天),以上共计6588.22元。由被告李相某负担80%,即赔偿原告朱某云63**.79元(7899.74元×80%),赔偿原告曹某梅5270.58元(6588.22元×80%)。其余损失由二原告自行负担。综上所述,二原告请求赔偿部分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其误诉部分由原告自己负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七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相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朱某云各项损失计6319.79元;二、被告李相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曹某梅各项损失计5270.58元。三、驳回原告朱某云、曹某梅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李相某负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富周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陈兴淼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