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121民初158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08-16
案件名称
金堂汇金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与刘光超、邓万灵、杨昭亮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堂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堂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堂汇金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刘光超,邓万灵,杨昭亮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
全文
四川省金堂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21民初1580号原告:金堂汇金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金堂县。法定代表人:甘永军,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涛,男,该银行工作人员。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尹凯,男,该银行工作人员。被告:刘光超,男,1983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金堂县。被告:邓万灵,女,1989年7月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金堂县。被告:杨昭亮,男,1975年6月2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金堂县。原告金堂汇金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堂汇金银行)诉被告刘光超、邓万灵、杨昭亮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堂汇金银行的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涛、杨尹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光超、邓万灵、杨昭亮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堂汇金银行向本院提出请求:1.判令被告刘光超、邓万灵立即偿还借款本金15万元及利息、罚息(利息及罚息计算至从2017年3月21日为37574.11元,实际支付金额按合同约定计算至还清本金之日止);2.判令原告对被告杨昭亮单独所有的位于金堂县淮口镇东升路xx号x栋x单元x层x号住房具有优先受偿权;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一切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8月26日,原告金堂汇金银行与被告刘光超、邓万灵签订《自然人借款合同》,根据合同约定:原告金堂汇金银行贷款15万元给被告刘光超、邓万灵,月利率8.500‰,贷款期限12个月,按月付息,到期一次性还本,并约定逾期罚息利率在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同日,原告金堂汇金银行与被告杨昭亮签订了《抵押担保合同》,被告杨昭亮同意用其住房作担保,并于2014年8月26日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2015年8月25日,被告刘光超、邓万灵借款到期,应归还所欠利息及本金,但至今未归还。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刘光超、邓万灵立即归还借款本息;并对被告杨昭亮的住房具有优先受偿权;要求赔偿因借款人违约给贷款人造成的损失。被告刘光超、邓万灵、杨昭亮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8月26日,原告金堂汇金银行与被告刘光超、邓万灵签订《自然人借款合同》【合同编号:汇金银借字(2014)年第G463号】,约定主要内容:被告刘光超、邓万灵向原告金堂汇金银行借款15万元。用于住房装修。借款期限12个月,自实际提款日起算(分次提款的,自首次提款日起算),实际提款日与到期日以借款借据为准,借款借据为本合同的附件,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固定月利率为8.50000‰,按月结息,借款到期,利随本清,逾期罚息利率在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等。借款到期日为2015年8月25日。合同签订次日,原告金堂汇金银行向被告刘光超、邓万灵发放贷款15万元。期间,被告刘光超、邓万灵支付了2015年9月20日前的利息,从2015年9月21日之后未再支付借款利息,现尚欠借款本金15万元及罚息。2014年8月26日,被告杨昭亮与原告金堂汇金银行签订《抵押担保合同》,约定主要内容均为:抵押财产为金堂县淮口镇东升路xx号x栋x单元x层x号住房(金房权证监证字第xxxx5**号)。抵押担保范围:贷款金额及利息、借款人应支付的违约金(包括罚息)、赔偿金以及实现贷款债权和抵押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等)。另查明,2014年8月25日,被告刘光超的妻子邓万灵向原告金堂汇金银行出具共同债务人承诺书,承诺:作为共同债务人愿意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即有义务共同归还贷款本息及贷款银行因发放和追收贷款本息而发生的一切费用。原告金堂汇金银行于2014年8月27日取得金房他证他权字第xxxx4**号他项权证,载明:房屋他项权利人为原告金堂汇金银行,房屋所有权人为被告杨昭亮,房屋所有权证号为监证xxxx526,房屋坐落在金堂县淮口镇东升路xx号x栋x单元x层x号,他项权利种类为抵押权,债权数额15万元。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原、被告身份信息,结婚证,自然人借款合同,借款支取凭证,抵押担保合同和他项权证,共同债务人承诺书,客户对账单以及原告当庭陈述等。上述证据经庭审核实,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与本案纠纷事实的关联性,应予采信。本院认为,1.原告金堂汇金银行与被告刘光超、邓万灵签订的《自然人借款合同》、与被告杨昭亮签订的《抵押担保合同》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属合法有效。被告邓万灵作为此笔贷款的共同借款人,应当与被告刘光超共同承担民事责任。原告金堂汇金银行按约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刘光超、邓万灵未按约偿还借款本息,应承担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根据《自然人借款合同》约定的月利率为8.5000‰,逾期罚息利率在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即为月利率12.7500‰。原告金堂汇金银行要求被告方归还借款本息,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光超、邓万灵、杨昭亮未提交答辩意见和证据,应当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2.被告杨昭亮用于抵押担保的房屋,在金堂县城乡房产管理局进行了他项权登记,且在担保期间内,作为抵押权人的金堂汇金银行对被告杨昭亮所有的位于金堂县淮口镇东升路xx号x栋x单元x层x号住房享有优先受偿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光超、邓万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金堂汇金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归还借款本金15万元及罚息【罚息从2015年9月21日起按照月利率12.7500‰计算至借款本金付清之日止】;二、原告金堂汇金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对被告杨昭亮所有的位于金堂县淮口镇东升路xx号x栋x单元x层x号住房【以金房他证他权字第xxxx4**号他项权证为准】享有抵押权,有权在被告刘光超、邓万灵不履行上述债务时,依照法律规定对抵押财产折价、拍卖、变卖后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被告杨昭亮在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刘光超、邓万灵追偿;三、驳回原告金堂汇金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26元,由被告刘光超、邓万灵、杨昭亮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韩玉红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周 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