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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115民初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09-21

案件名称

武汉市和兴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与林建平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汉市和兴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林建平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115民初9号原告:武汉市和兴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夏区金口街勤建村魏家山(金口工业园)。法定代表人陈克亮,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如利、张俊,湖北全成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被告:林建平,男,1986年8月29日出生,汉族,福建省长乐市人,户籍地址福建省长乐市,原告武汉市和兴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兴金属公司”)诉被告林建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向被告林建平公告送达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由审判员舒腊荣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徐涛、王峰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和兴金属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如利、张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建平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和兴金属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钢材款229605元;2、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支付货款的滞纳金186019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7月至2016年2月,被告林建平在原告处购买钢材174.737吨,被告应支付货款366472元,拖欠229605元货款未付清。2016年2月29日就其拖欠原告的货款出具欠条一张,欠条上约定被告于2016年9月30日之前还清货款余额,滞纳金按每月2%计算,2016年12月30日还清滞纳金。之后被告一直拖欠货款及滞纳金未付,原告多次催要未果,向法院提出诉讼。被告林建平未予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至2016年2月,被告林建平在原告处购买钢材174.737吨,被告应支付货款366472元,已付136867元,拖欠229605元货款未付清。2016年2月29日被告林建平就其拖欠原告的货款出具欠条一张,欠条上约定被告于2016年9月30日之前还清货款余额,滞纳金按每月2%计算,2016年12月30日还清滞纳金186019元。后被告一直拖欠货款及滞纳金未付,原告多次催要未果,向法院提出诉讼。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提货单、欠条等证据证实,予以认定。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因被告林建平未能到庭参加诉讼致使调解未能进行。本院认为,被告林建平拖欠原告和兴金属公司钢材款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拖欠不付,有失诚信,依法应承担法律责任;原告和兴金属公司诉讼请求有理,本院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由被告林建平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武汉市和兴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支付拖欠的钢材款229605元及滞纳金186019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534元,由被告被告林建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案件受理费7534元,款汇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帐户:17×××67;开户行:农行武汉民航东路支行;行号: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舒腊荣人民陪审员  徐 涛人民陪审员  王 峰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任 念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