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628民初116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07-24
案件名称
王欣与刘金财、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猗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欣,刘金财,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猗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高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628民初1166号原告:王欣,女,汉族,1984年5月8日出生,现住任丘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庆丰,河北兴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金财,男,汉族,1986年4月18日出生,现住山西省文水县,。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猗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财保临猗支公司),住所地:运城市临猗县五一南路686号负责人:李重龙,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峰,河北桁公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欣与被告刘金财、被告大地财保临猗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欣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庆丰、被告大地财保临猗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金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欣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其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经济损失10000元,由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27日1是20分许,原告王欣乘坐董世伟驾驶冀J×××××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津保南线由西向东行驶至高任交界金昊祥机械厂门前时,与被告刘金财驾驶的晋M×××××晋M×××××号重型半挂货车发生追尾碰撞,造成董世伟死亡。乘车人原告王欣受伤,双方车辆受损。该事故高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董世伟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刘金财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王欣无责任。被告刘金财驾驶车辆肇事并承担次要责任,依法应当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损失。原告放弃对董世伟主张赔偿权利,同意刘金财驾驶车辆的交强险优先赔偿董世伟的损失。大地财保临猗支公司辩称,对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分项赔付,不足部分按责任比例在商业险限额内赔付。如驾驶员酒后驾驶,我方拒赔。不承担诉讼费等间接损失。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7月27日1时20分许,董世伟酒后驾驶冀J×××××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津保南线由西向东行驶至高任交界金昊祥机械厂门前时,与被告刘金财驾驶的晋M×××××晋M×××××号重型半挂货车发生追尾碰撞,造成董世伟及乘车人王欣受伤,双方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高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董世伟负事故主要责任,刘金财负事故次要责任,王欣无责任。被告刘金财驾驶的肇事车在被告大地财保临猗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限额105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该事故发生时,上述保险在保险期内。原告受伤后,在任丘市法医医院非手术住院治疗5天,原告所受伤为左肩胛骨骨折,花去医疗费1871.8元,对上述事实原、被告均无异议。被告对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认可。原告出示的任丘市法医医院病历显示出院情况为“患者及家属要求出院”,出院医嘱为“注意休息,出院后2周门诊复查,不适随诊”。原告依据《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中10.2.2肩胛骨骨折伤情三期规定,主张误工期为120天、护理期为60天、营养期为60天。误工费按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误工费为6480元;护理费按居民服务业的标准计算,护理费为5520元;营养费按每天100元的标准计算,营养费为6000元。同时主张交通费300元。被告大地财保临猗支公司质证意见,被告刘金财驾驶证尚在实习期内,依据保险合同约定,商业险免赔。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营养费、误工费不认可,交通费由本院酌定,其他无异议。本院认为,该事故经高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董世伟(医治无效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刘金财负事故次要责任,王欣无责任。被告刘金财驾驶的肇事车在被告大地财保临猗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限额105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该事故发生时,上述保险在保险期内。原告受伤后,在任丘市法医医院非手术住院治疗5天,原告所受伤为左肩胛骨骨折,花去医疗费1871.8元,对上述事实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大地财保临猗支公司对本院审理的董长青(董世伟父亲)等与被告大地财保临猗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曾以被告刘金财驾驶证尚在实习期内为由提出上诉,主张商业险免赔,不承担诉讼费,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维持原判”,不支持被告商业险免赔、不承担诉讼费观点。本案中被告大地财保临猗支公司没有提交新的证据证实其观点,故对被告上述观点本案亦不支持。该事故董世伟负主要责任,被告刘进财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放弃对董世伟主张赔偿权利,同意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偿董世伟的损失。原告的上述意思表示并不违法,本院予以认定。故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大地财保临猗支公司在交强险剩余限额内先赔,不足部分由大地财保临猗支公司按30%的比例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剩余限额内赔偿,再有不足由被告刘进财负担。被告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1871.8元、住院伙食补助500元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所受伤为左肩胛骨骨折,非手术住院治疗,《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中10.2.2肩胛骨骨折伤情三期规定:“误工期60-120日、护理期30-60日、营养期30-60日”。被告大地财保临猗支公司虽然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不认可,但没有证据证实其主张,且《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明确规定了原告受伤情况下的三期,说明原告的三期主张于法有据。结合原告伤情,酌定原告误工期为90日、护理期为45日、营养期为45日。认定原告误工费按农林牧渔业19779元每年的标准计算,误工费为4877元(19779元÷365日×90日);认定原告护理费按居民服务业33543元每年的标准计算,护理费为3135.4元(33543元÷365日×45日),营养费按每天30元的标准计算,营养费为1350元(30元/日×45日)。交通费必然发生,酌定交通费200元。综上,认定此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1871.8元、住院伙食补助500元、营养费1350元、误工费4877元、护理费3135.4元、交通费200元。原告在交强险限额内的损失为3721.8元(医疗费1871.8元+住院伙食补助500元+营养费135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的30%的损失为2463.72元[(误工费4877元+护理费3135.4元+交通费200元)×30%],两项共计6185.52元(3721.8元+2463.72元)。在本院审理的董长青一案[(2016)冀0628民初1099号]中,被告大地财保临猗支公司已经赔偿医疗费1298.54元,交强险医疗费项下还剩8701.46元的限额,交强险其他限额已用尽。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已经赔偿81160.35元,还剩968839.65元的限额。原告的两项损失均未超剩余保险限额,故被告大地财保临猗支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6185.52元,被告刘进财不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猗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王欣经济损失6185.52元;二、被告刘进财不承担赔偿责任。如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猗支公司负担15元,原告王欣负担1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崔立新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段希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