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7民申7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黄启峰、石永啟占有排除妨害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菏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黄启峰,石永啟
案由
占有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鲁17民申76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黄启峰,男,1977年9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单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军,山东荣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石永啟,男,1966年4月20日出生,汉族,工人,户籍地山东省单县,现住山东省单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陆长安,山东陆直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黄启峰因与被申请人石永啟占有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6)鲁17民终19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黄启峰申请再审称,(一)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原审法院认定石永啟以其与案外人菏泽金威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合法占有涉案房屋属认定事实错误。首先,该合同的签订日期晚于黄启峰与菏泽金威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所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黄启峰以菏泽金威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所欠工程款冲抵房款的方式取得涉案房屋所有权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所以涉案房屋应属黄启峰所有。其次,黄启峰与石永啟之间不存在任何的债权债务关系,同时也没有委托任何人将涉案房屋进行处分,原审法院认定石永啟与案外人菏泽金威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是用于冲抵黄启峰与案外人贾成德合伙债务的逻辑不能成立,据此认定黄启峰与石永啟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没任何事实与法律依据。(二)原判决适用法律确有错误。黄启峰对涉案房屋拥有所有权,且已被生效的(2015)单民初字第2756号民事判决书所认定,并未对集体土地要求所有权、使用权,故一、二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导致适用法律错误。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黄启峰与案外人菏泽金威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是否有效。涉案房屋系案外人菏泽金威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所开发的单县东泰花园项目二期工程商住房,该工程建设在农村集体土地上。这是当事人双方不争的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进行建设,需要使用土地的,必须依法申请使用国有土地;但是,兴办乡镇企业和村民建设住宅经依法批准使用本集体经济组织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或者乡(镇)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经依法批准使用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除外。”因此,除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外,其他单位和个人使用的建设用地只能是国有土地。而涉案房屋建设在农村集体土地上,菏泽金威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未缴纳土地出让金等费用,其建设、销售的房屋应属“小产权房”。黄启峰与案外人菏泽金威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于2013年7月13日所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而应属无效合同。该无效合同自始无效,所以黄启峰对涉案房屋不享有任何排除石永啟占有妨害的民事权益,一、二审判决驳回其要求石永啟停止侵害、排除妨害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案二审判决在另查明事实部分已载明石永啟提交的四份借条,除其中一份2万元的借条系黄启峰与案外人贾成德共同出具,其他三份均系案外人贾成德一人出具。对该三份借条的借款并没有认定为黄启峰与案外人贾成德的共同债务。故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黄启峰的再审申请理由不成立,依法不予支持。综上,黄启峰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黄启峰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王学忠审 判 员 蒋玉锁代理审判员 李冠鹏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段小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