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124刑初29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齐策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乡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齐策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124刑初296号公诉机关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齐策,男,1996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住湖南省宁乡县。2016年12月28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被宁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1月22日经宁乡县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由宁乡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宁乡县看守所。宁乡县人民检察院以宁乡县院公诉刑诉[2017]2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齐策犯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6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少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齐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宁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6月29日晚,被告人齐策在宁乡县花明楼镇一公路上拦住胡某,与胡某同行的朋友陈某在一旁轰摩托车油门,被告人齐策因此与陈某发生口角,并与陈某约架后未果。2016年6月30日,被告人齐策得知陈某和胡某等人在宁乡县道林镇一加油站出现,便纠集鲁某、周某1、黄某、周某2、廖某(均另案处理)等人持武士刀和钢管等物,驾车到该加油站欲殴打陈某、胡某等人泄愤。到该加油站后,将戴头盔的被害人赵某误认为是陈某,被告人齐策和鲁某、周某1、黄某、周某2、廖某等人不由分说持武士刀、钢管等物将被害人赵某打伤,打砸其摩托车。后经法医鉴定,被害人赵某的伤情为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齐策赔偿了被害人赵某的损失并取得了其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齐策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常口信息、到案经过说明、收条、谅解书、派出所说明材料,被害人伤情照片等书证;辨认笔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人姜某、陈某、胡某的证言;被害人赵某陈述;被告人齐策供述与辩解等经庭审质证并查证属实的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齐策伙同他人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破坏社会秩序,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宁乡县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齐策犯寻衅滋事罪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齐策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齐策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齐策在案发后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宁乡县人民检察院提出对被告人齐策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不适用缓刑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与本案具体情节,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齐策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28日起至2017年7月2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夏 霞人民陪审员 姜利军人民陪审员 周 平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邹 利附相关法律条文: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