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104刑初45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郑飞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飞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104刑初459号公诉机关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郑飞,男,汉族,1980年2月11日出生。公诉机关以硚检公诉刑诉[2017]3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飞犯贩卖毒品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5月7日13时许,被告人郑飞在武汉市硚口区中山大道192号崇仁新都16楼11号家中,以人民币100元的价格将2颗红色片剂和若干白色晶体颗粒贩卖给王辉,王辉吸食1颗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后,被告人郑飞被民警当场抓获。后民警从被告人郑飞家中查获红色片剂半片。经鉴定,上述物品均系毒品甲基苯丙胺,共重0.17克。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郑飞具有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法定从轻的处罚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郑飞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并处罚金。被告人郑飞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郑飞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在查明犯罪事实的基础上,被告人郑飞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且至本院审理期间自愿认罪,可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郑飞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7日起至2017年10月6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龚文莉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方一飞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