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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184民初392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常百波与王红立、王会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常百波,王红立,王会军,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84民初3923号原告:常百波,男,1978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住原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歹付伟,新郑市新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红立,男,1971年6月2日出生,汉族,住新郑市。被告:王会军,男,1978年1月30日出生,汉族,住新郑市。上述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水彬,新郑市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经三路北26号思达数码大厦15楼。负责人:王增顺,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邵许召,该公司工作人员。原告常百波与被告王红立、王会军、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常百波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歹付伟,被告王红立、王会军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水彬,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邵许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常百波诉称,2017年4月4日17时30分,尚兵华驾驶豫A×××××轿车沿323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新郑市炎黄香花公司门口处左转弯掉头时,与由东向西行驶王红立驾驶的豫A×××××重型货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常百波受伤及二车损坏,豫A×××××重型货车在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原、被告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原告常百波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8700元。被告王红立、王会军均辩称,原告所诉数额过高,请法院酌定判决;豫A×××××重型货车于2016年6月在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先行支付;王会军是豫A×××××重型货车实际车主,事故发生时由王红立驾驶车辆,王会军和王红立是朋友关系,原告的不足额部分应由被告王红立予以赔偿。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辩称,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愿意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但在计算原告医疗费时应当扣除20%的非医保用药费,原告误工费计算时间过长,误工费标准应当按照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鉴定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4日17时30分,尚兵华驾驶豫A×××××轿车沿323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新郑市炎黄香花公司门口处左转弯掉头时,与由东向西行驶的王红立驾驶的豫A×××××重型货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损坏及豫A×××××轿车乘车人常百波受伤。新郑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对此事故调查后作出新公交认字第[2017]第201702028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尚兵华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王红立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常百波不承担此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常百波在郑煤集团总医院新郑医院住院治疗10天,被诊断为:双侧鼻骨骨折、下颌部皮肤挫伤、下嘴唇贯通伤等,长期医嘱记录单显示常百波在该院住院期间需“陪护一人”,共支付医疗费4250.50元,出院医嘱为:合理饮食,规律服药、按时拆除缝线,不适随诊。另查明,1、常百波系农村居民。2、豫A×××××重型货车登记所有人系王会军,王红立驾驶该车时发生本次事故。3、豫A×××××重型货车在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16年7月1日0时起至2017年6月30日24时止。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双方陈述,身份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书、出院证、病历、医疗费票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交通费票据等证据证明。本院认为,新郑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对该事故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符合客观事实,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信。据此,王红立对事故的发生及两车损坏及常百波受伤均存在过错,王红立应当依据事故责任对本次事故给常百波等人造成的各项损失承担30%的赔偿责任。常百波要求王会军承担赔偿责任,证据不力,本院不予支持。常百波要求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赔偿数额应以实际损失依法计算为限。(一)医疗费:依据医疗机构出具的收费票据,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可计医疗费为4250.50元。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辩称应扣除20%的非医保用药费,但其未能提交相关证据支持其主张,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二)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30元/天的标准,住院10天,可计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00元。(三)营养费:按照15元/天的标准,住院10天,可计营养费为150元。(四)误工费:常百波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实际减少收入状况,因其系农村居民,本院参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34941元/年的标准计算其误工费。参照公安部《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并结合常百波的伤情,本院对其误工日酌定为30天。可计误工费为2871.86元。(五)护理费:常百波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护理人员因护理实际减少收入状况,本院参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年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33857元/年的标准计算其护理费。参照医疗机构意见,按1人护理计算,住院10天,可计护理费为927.59元。(六)交通费:依据常百波及必要的陪护人员就医等情形,本院对其交通费酌定为100元。以上损失共计8599.95元。豫A×××××重型货车在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的范围内赔偿常百波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4700.5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赔偿常百波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3899.45元。鉴于常百波在本案中应获得的各项损失已由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足额赔偿,王红立不再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常百波各项损失共计8599.9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常百波要求被告王会军、王红立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常百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王红立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员  范永慧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代理书记员  王玉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