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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1702民初167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梁千里与黄大滑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千里,黄大滑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702民初1672号原告:梁千里,男,1978年8月12日生,汉族,户籍地:广东省阳江市江城区。被告:黄大滑,男,1981年8月11日生,汉族,户籍地:广东省阳江市江城区。原告梁千里诉被告黄大滑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林良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千里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黄大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千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黄大滑偿还原告梁千里欠款150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一切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黄大滑因生意周转不灵于2015年期间拖欠原告五金货款158000元,经双方协商,被告黄大滑于2016年2月7日向原告写下《借据》一份,并承诺于2016年5月8日一次性还清。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追讨,被告于2016年10月还款5000元,2017年2月还款3000元,余款150000元至今不肯偿还,其行为严重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黄大滑没有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亦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黄大滑因经营需要向原告购买五金商品,共拖欠货款158000元未付。被告于2016年2月7日出具《借据》一份交由原告收执,载明借款金额是158000元,定于2016年5月8日还清,但没有约定利息。2016年7月23日,原告梁千里(乙方)与被告黄大滑(甲方)签订《协议书》,约定:“1、甲方拖欠乙方五金产品货款158000元未支付。甲方自愿将名下坐落阳江市信禾园A1幢702房未装修商品房一间交与乙方代为出售给他人……”协议签订后,被告于2016年10月偿还了5000元,2017年2月偿还了3000元,余款150000元经原告经向被告催收无果,遂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如诉称。[原告梁千里的送达地址是阳江市江城区埠场镇埠场居委会元角村梁屋十巷12号,联系电话是135××××2885;被告黄大滑的快递签收地址是浙江省义乌市福田四区八栋6号202房,联系电话是136××××8028。]以上事实,有原告的庭审陈述记录在案、有原告的身份证、《借据》、《协议书》等证据证实,本院经庭审质证后,综合分析予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是被告向原告购买五金商品,因货款未付清而形成的债权债务纠纷,故本案应定为买卖合同纠纷。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据》实际上是拖欠货款的凭证,扣除被告已经支付的8000元,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50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认定。现原告请求被告黄大滑支付尚欠货款150000元,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黄大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黄大滑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货款150000元给原告梁千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6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黄大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林良玺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李 婷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