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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0327民初53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12-11

案件名称

李某一与李某二、李某三赡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凤冈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凤冈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一,李某二,李某三,李某四,李某五

案由

赡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凤冈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327民初531号原告:李某一,男,1934年3月28日出生,汉族,贵州省凤冈县人,住贵州省凤冈县。委托代理人:高刚,贵州顺世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振铎,贵州顺世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李某二,男,1968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贵州省凤冈县人,住贵州省凤冈县。被告:李某三,女,1974年9月21日出生,汉族,贵州省凤冈县人,住贵州省凤冈县。被告:李某四,男,1965年2月28日出生,汉族,贵州省凤冈县人,住贵州省凤冈县。被告:李某五,女,1974年6月13日出生,汉族,贵州省凤冈县人,住贵州省凤冈县。原告李某一与被告李某二、李某三、李某四、李某五赡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一及诉讼代理人高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二、李某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四、李某五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现本案已审理终结。李某一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四被告每人每月支付原告生活费138.44元;2、判令四被告每月轮流照顾原告的生活起居,并承担原告相应的医疗费和其他费用;3、本案诉讼费由四被告承担。李某一在庭审过程中变更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由被告李某二照顾原告的日常生活起居,由被告李某四、李某三、李某五每人每月支付原告生活费210元,李某一的医疗费用由李某四、李某三、李某五各承担三分之一;2、本案诉讼费由四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李某一与杨某婚后生育长子李某四、次子李某二、长女李某五、次女李某三,原告夫妇将四子女抚养长大,随年龄的增长,李某一与杨某年老,逐渐丧失了劳动能力。2012年5月,李某四与李某二达成协议,约定“由李某四负责母亲(杨某)安葬费和医药费用,由李某二负责父亲(李某一)安葬费和医疗费;李某一和杨某的生活费由两人按年轮流支付”。协议签订后李某四外出逃避自己应尽的赡养义务,致李某一和杨某一直是李某二在赡养。2014年2月27日,杨某去世,李某四也未回家,由李某二办理了杨某的安葬事宜。现李某一也一直是李某二照顾,李某四、李某三、李某五均未尽赡养义务。现李某一年事已高生活不能自理,需要照顾,故将四被告诉至法院,要求四被告履行赡养义务。被告李某二辩称:同意由其照顾李某一的生活起居,由李某四、李某三、李某五每人每月支付李某一生活费210元,李某一生病后产生的医疗费也由李某四、李某三、李某五各承担三分之一。被告李某三辩称:李某三平时也经常看望照顾李某一,尽到了作为女儿应尽的赡养义务,且按农村风俗应当由儿子承担赡养老人的义务,不同意每月支付李某一生活费210元,也不同意承担医疗费。被告李某四、李某五在答辩期内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当庭举证、质证。李某一提供的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凤冈县新建镇桥塘村村民委员会二份《证明》,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对证明与本案的相关待证事实具有证明效力,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李某二、李某三、李某四、李某五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李某一与杨某婚后生育了李某四、李某二、李某五、李某三四个子女,现四个子女均已成家立业,李某一因年老需要子女赡养。被告李某四现已外出,去向不明,无法联系。本院认为: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给付赡养费的权利。现李某一已八十多岁,丧失劳动能力,生活大部分不能自理,对李某一要求李某四、李某二、李某五、李某三履行赡养义务的主张,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李某三抗辩其作为外嫁女不承担赡养责任的主张,根据我国婚姻法规定,子女对父母有赡养的义务,这里的子女并未将外嫁女排除在外,外嫁女作为父母的子女,仍应承担对父母的赡养义务,故李某三的抗辩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庭审中,李某一要求随李某二生活,李某二也愿意李某一与自己一起生活,考虑到李某一生活自理能力及李某一现随李某二一起居住生活的实际情况,本院尊重当事人的意见,可判决李某一随李某二生活,并由李某四、李某五、李某三支付赡养费。参照当地居民生活标准,对李某一主张李某四、李某五、李某三每人每月支付李某一赡养费21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李某一要求李某四、李某五、李某三对其今后医疗费各自承担三分之一的份额的诉请,因该费用尚未产生,该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李某一可待该费用实际产生后向法院另行起诉。李某四、李某五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李某一随李某二共同居住生活,由李某二负责李某一的生活和护理。二、李某四、李某五、李某三自2017年7月起,每人每月向李某一支付赡养费210元,于每月的28日前支付。三、驳回李某一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元,由被告李某二承担50元、李某三承担承担50元、李某四承担50元、李某五承担50元(该款李某一已预交,李某四、李某二、李某五、李某三于本判决生效后支付给李某一)。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在本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吕 品人民陪审员  朱克华人民陪审员  孙流修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法官 助理  周建康书 记 员  周林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