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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2民终156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08-01

案件名称

周玉健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包燕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周玉健,包燕新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2民终156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住所地无锡市滨湖区太湖新城金融一街11号19楼。负责人:许威,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戴汉川、吴伟洪,江苏沁园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玉健,男,1963年8月17日出生,,汉族,住江阴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包燕新,女,1972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住无锡市锡山区。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周玉健、包燕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2016)苏0205民初31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保险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1、根据合同约定,其不应当承担周玉健的非医药用药,请求二审法院在周玉健的医疗费中扣除20%比例的非医保用药。2、鉴定机构认定周玉健构成十级精神伤残依据不足,主观性太强,请求重新鉴定。周玉健、包燕新未作答辩。周玉健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2016年1月6日,包燕新驾驶苏B×××××号小轿车与周玉健发生交通事故,致其产生医疗费24136.6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0元,营养费1200元,护理费3600元,误工费16500元、残疾赔偿金7434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238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元、交通费800元。经交警部门认定,包燕新负事故主要责任,因保险公司承保了事故车辆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以下简称三者险),故要求包燕新、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1月6日,包燕新驾驶苏B×××××号小轿车沿东升路由北往南行驶至东升路创新路路口向东左转弯时,与周玉健醉酒后驾驶未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的摩托车由南往北直行发生相擦,致周玉健受伤,两车损坏。该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包燕新负事故主要责任,周玉健负事故次要责任。保险公司为苏B×××××号小轿车承保了交强险、三者险等险种,其中三者险责任限额为5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周玉健因本次事故门诊住院治疗花费医疗费共计24136.63元。经周玉健申请,法院依法委托,2016年10月20日,无锡市精神卫生中心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意见,认为周玉健精神损伤为十级伤残;后无锡中西医结合医院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意见,认为周玉健误工期15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60日。周玉健与江阴市方平服饰有限公司在2014年、2015年、2016年连续三年签订了劳动合同,从事机修工作,2015年10月、11月、12月工资分别为3380元、3200元、3426元,事故发生后,江阴市方平服饰有限公司出具证明内容载明周玉健系其公司员工,每月工资3300元左右,受伤后未上班,公司也未发放工资。周富妹系周玉健母亲,1928年6月3日出生,生育周玉清(已于2002年2月27日去世)、周连珍(已于2016年7月22日去世)、周玉新(已于2008年12月16日去世)、周玉健四个子女。以上事实,有周玉健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单复印件、门诊病历、入出院记录、用药清单、医疗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户籍信息、村委证明、劳动合同、工资发放表、误工证明及法院庭审笔录在卷佐证。一审法院认为:周玉健因本起交通事故所致受伤,其依法应当获得赔偿。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责任明确,法院予以确认。包燕新、保险公司未就其抗辩意见提供证据,不予采纳。关于周玉健产生的各项损失,法院根据其主张及现有证据确认医疗费24136.6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4元,营养费1080元,护理费3600元,误工费16500元、残疾赔偿金7434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238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元、交通费300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包燕新、保险公司未就其抗辩意见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法院不予采纳。因保险公司为苏B×××××号小型轿车承保了交强险,保险公司就应当在该险责任范围先行承担包括精神损害抚慰金在内的赔偿责任,即保险公司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周玉健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周玉健110000元,两项合计120000元。超出交强险部分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共计16079.63元,由包燕新按责承担70%即11255.74元,因保险公司为苏B×××××号小型轿车承保了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险,故上述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商业险中予以理赔,包燕新垫付的3500元由周玉健在保险公司的赔偿款中予以返还。对于保险公司提出扣除非医保用药的抗辩意见,因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法院不予采纳。综上,一审法院判决如下:一、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和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周玉健131255.74元,其中支付周玉健127755.74元,支付包燕新35**元。二、驳回周玉健的其他诉讼请求。二审中,各方均未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九条规定,保险合同约定按照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核定医疗费用,保险人以被保险人的医疗支出超出基本医疗保险范围为由拒绝给付保险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保险人有证据证明被保险人支出的费用超过基本医疗保险同类医疗费用标准,要求对超出部分拒绝给付保险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保险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被保险人支出的费用超过基本医疗保险同类医疗费用标准,故对上诉人保险公司要求在医药费中扣除20%的非医保用药费用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当事人对人民法院委托的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提出证据证明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一)鉴定机构或者鉴定人员不具备相关的鉴定资格的;(二)鉴定程序严重违法的;(三)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的;(四)经过质证认定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其他情形。本案中,保险公司认为周玉健构成十级伤残不合理,但并未举证证明无锡市精神卫生中心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存在法律规定的应当重新鉴定的情形,对于保险公司要求重新鉴定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160元,由上诉人保险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谢 伟审判员 潘晓峰审判员 李 飒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徐冬晖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