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783民初115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裴加旺与刘进标、范爱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裴加旺,刘进标,范爱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建瓯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783民初1159号原告:裴加旺被告:刘进标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文华,建瓯市东峰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范爱英原告裴加旺与被告刘进标、范爱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裴加旺及被告刘进标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文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范爱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裴加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刘进标、范爱英立即向裴加旺偿还借款本金140000元及该款自2015年6月26日起至该款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2、若刘进标、范爱英不能清偿上述债务,则拍卖或者变卖刘进标名下的坐落于建瓯市××××村岩角坑厂(瓯林证字2007第018444号)松木林权,所得价款在其担保范围内,裴加旺享有优先受偿权;3、本案诉讼费由刘进标、范爱英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3月26日刘进标以其办茶厂需资金周转为由,向裴加旺借款100000元,由刘进标出具借条、借款合同,约定借款利息按月利率2.5%计算,借款期限一年,裴加旺将97500元(100000元扣除了第一个月利息2500元后)以转账的方式交付给刘进标。2014年6月16日刘进标以其亲戚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又向裴加旺借款78000元,裴加旺以转账的方式交付了该笔借款,但未出具借条,双方口头约定借款利息按月利率2.5%计算,刘进标在2015年6月之前已偿还了裴加旺借款本金40000元。刘进标与范爱英系夫妻关系,这两笔借款均是发生在刘进标与范爱英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该借款系夫妻共同债务。刘进标向裴加旺支付借款利息至2015年6月25日,以后的利息未支付。从借款到期之日起至2015年11月期间,裴加旺多次向刘进标催讨借款本息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刘进标答辩称,裴加旺诉请的140000元借款本金有错,从借条、借款合同及转账凭证上看,借款本金应为97500元;对于另外的78000元与本案无关;100000元的借款本金没有偿还,利息确实是支付到2015年6月;裴加旺第二项诉请没有法律依据及事实根据,请法院予以驳回。范爱英未做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刘进标以需资金周转为由,于2014年3月26日向裴加旺借款,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100000元,借款利息按月利率2.5%计算,借款期限自2014年3月26日至2015年3月26日,刘进标为此还向裴加旺出具借条一份。当日裴加旺在扣除第一个月利息2500元后,以转账的方式向刘进标交付了97500元,自2015年6月26日起至今刘进标未向裴加旺支付借款利息,本金亦未归还。2014年6月16日裴加旺通过银行向刘进标转账78000元,对此刘进标在2015年6月前已向裴加旺偿还了40000元。以上事实有裴加旺提交的借条、借款合同、中国农业银行福建省分行卡卡转账、银行账务明细,以及当事人当庭陈述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刘进标以需资金周转为由向裴加旺借款100000元,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刘进标向裴加旺出具了借条。根据上述借款合同、借条,裴加旺应向刘进标交付借款金额为100000元,但裴加旺交付给刘进标的借款金额系在扣除第一个月利息后的975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的规定,刘进标与裴加旺之间形成了民间借贷关系,其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而双方之间的借贷金额应确定为97500元。上述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届满后,经裴加旺多次催讨,刘进标至今未归还所欠借款本金97500元,其违反了双方约定及法律规定,故对裴加旺要求刘进标偿还借款本金9750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裴加旺主张借款本金97500元的利息,在刘进标出具给裴加旺的借条、借款合同中双方明确约定借款按月利率2.5%计算利息,裴加旺现主张刘进标应支付上述借款自2015年6月26日起至款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且放弃其他利息,其不违反双方约定及法律规定,同时亦是裴加旺对自己民事权利的一种处分,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而对于刘进标主张的刘进标支付上述借款利息至2015年6月25日,刘进标没有异议,故对该项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裴加旺主张的借款38000元(即78000元扣除已偿还的40000元)及其利息,其提供了的银行账务明细证明2014年6月16日裴加旺以转账的形式向刘进标交付了78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债务,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的规定,对此刘进标未提供证据证实该笔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债务,亦未提供证据证明该款的其他用途,而对裴加旺主张的刘进标于2015年6月前偿还的40000元系偿还该笔借款的本金,刘进标未提出反驳依据。故对裴加旺要求刘进标偿还借款本金3800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但裴加旺未提供证据证实该笔借款双方有约定利息,故对其要求刘进标支付该笔借款利息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裴加旺要求在刘进标、范爱英不能清偿上述债务的情况下,拍卖或者变卖刘进标名下的坐落于建瓯市××××村岩角坑厂(瓯林权证字2007第018444号)松木林权,所得价款在其担保范围内,裴加旺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请。因裴加旺提供的证据中均未体现双方存在与此有关的约定,同时裴加旺亦未提供上述林权已办理抵押登记的证据,故对裴加旺的该项诉请不予支持。裴加旺主张刘进标与范爱英系夫妻关系,本案借款发生于刘进标与范爱英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应共同偿还。但裴加旺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刘进标与范爱英系夫妻关系,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故对裴加旺的该项诉请不予支持。范爱英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证据对裴加旺的主张予以反驳,视为放弃相关的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裁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刘进标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裴加旺借款本金135500元及其中借款本金97500自2015年6月26日起至款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二、驳回裴加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76元,减半收取2138元(裴加旺已预付),由刘进标负担。上述案件受理费被告刘进标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晓玲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林 丹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债务,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七条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PAGE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