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2民终388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王景慧与费洵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景慧,费洵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2民终388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景慧,女,1989年2月6日出生,土家族,住上海市普陀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费洵,男,1957年5月17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嘉定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峰,上海信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志杰,上海信亚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王景慧因与被上诉人费洵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2016)沪0107民初274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景慧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六项,改判驳回费洵要求其承担违规用电产生的费用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120,779.12元的一审诉请。事实和理由:王景慧的朋友王昌华原承租上海市普陀区双河路XXX号房屋(以下简称“涉案房屋”)以及559号房屋用于餐饮经营,后因无法取得营业执照,故将涉案房屋以及559号房屋一并转让给王景慧。王景慧与费洵及559号房屋的产权人重新签订了租赁合同并开始营业。王景慧与上家交接房屋时,仅核对了电费是否交清,没有拆开电表查看内部是否存在偷电行为,王景慧也不具备专业鉴定能力。根据电费清单可见,559号房屋自2014年9月后就未产生电费。通过询问电力公司工作人员得知,559号房屋的电线被接入到涉案房屋的电表内。由此可见,偷电者是在2014年9月开始偷电行为的,并非王景慧所为。另外,电力公司的罚款标准是发现偷电行为之日倒推180天计算,以此标准要求王景慧全部承担,显失公平。故请求二审法院支持其上诉请求。被上诉人费洵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费洵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费洵、王景慧就涉案房屋签订的《租赁合同》及《附加合同》于2016年11月25日解除;2、王景慧立即腾空并搬离涉案房屋,并按照相关《附加合同》约定将涉案房屋恢复原状;3、王景慧立即支付2016年10月9日至2016年11月24日期间的房屋租金10,026.7元;4、王景慧承担自2016年11月25日起至实际腾空搬离涉案房屋之日期间的使用费(按照每月6,400元标准计算);5、王景慧承担涉案房屋实际腾空搬离前的水、电等公用事业费(包括违规用电罚金120,779.12元);6、押金10,000元不予返还。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涉案房屋产权人为费洵。2015年10月30日费洵、王景慧就涉案房屋签订《租赁合同》及《附加合同》,约定王景慧承租涉案房屋,租赁期限自2015年10月31日至2021年1月8日止;租金每3个月结算一次,2016年7月8日前每月6,100元,以后每年递增300元,递增日期为每年7月8日;租房押金10,000元,租赁期满后房屋及设施检查无损,结算各种应缴费用后无息退还给王景慧;王景慧应承担租赁期内水、电实际产生的费用,按单据如其交纳并保留单据;租赁期限内王景慧拖欠租金5天或欠水、电费2,000元视作违约,因王景慧违约导致合同无法履行,费洵有权解除合同并限王景慧无条件迁出房屋并付清相应费用;租赁到期后,王景慧需恢复原状。合同对其他内容亦有约定。一审另查明,2016年8月16日上海市电力公司出具《违章用电(违约、窃电)现场检查单》,载明涉案房屋电表系通过跨接、伪造封印的方式窃电,故意使供电企业的用电计量装置不准或者失效。2016年11月30日,国网上海市电力公司市北供电公司出具了《违约使用电费金额核定表》,载明涉案房屋违约使用电费及补收电费金额,违约使用电费的认定时间为180天。2016年12月20日,费洵缴纳了上述费用,国网上海市电力公司出具了发票,总金额为120,779.12元。一审再查明,2016年10月王景慧未按约支付房租,费洵催讨未果,遂于2016年11月24日向王景慧发出《通知函》,告知王景慧解除与其签订的《租赁合同》及《附加合同》,王景慧应于2016年11月30日前搬离涉案房屋,支付房屋租金并结清水电等费用。2016年11月25日王景慧收到了该份通知。一审庭审中,费洵表示同意将租房押金与王景慧应支付的费用予以抵扣。一审法院认为,费洵、王景慧就涉案房屋签订的《租赁合同》、《附加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相应法律规定,双方均应恪守履行。王景慧未按合同约定支付租金,显属违约。2016年11月24日费洵向王景慧邮寄《通知函》,王景慧于2016年11月25日签收,故法院确认费洵、王景慧签订的《租赁合同》、《附加合同》于2016年11月25日解除。合同解除前,王景慧尚拖欠租金,应当按照合同约定予以支付。合同解除后,王景慧占用涉案房屋无法律依据,法院对费洵要求王景慧返还房屋、恢复原状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合同解除后,因王景慧未将房屋返还费洵,王景慧还应承担房屋使用费,房屋使用费的数额可参照双方关于租金的约定。根据合同约定,王景慧应当承担租赁期限内水、电实际产生的费用,费洵要求王景慧结清公用事业费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此外,根据国网上海市电力公司出具的发票,涉案房屋违约使用电费及补收电费共计120,779.12元,该笔费用发生在租赁期限内,费洵要求王景慧支付该笔费用于法有据,法院予以支持。王景慧辩称没有窃电行为,但无证据加以证明,法院难以采信。关于租房押金,费洵同意与王景慧应付费用予以抵扣,法院予以准许。一审法院作出判决:一、费洵与王景慧就上海市普陀区双河路XXX号房屋签订的《租赁合同》、《附加合同》于2016年11月25日解除;二、王景慧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上海市普陀区双河路XXX号房屋恢复原状后返还费洵;三、王景慧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费洵租金10,026.7元;四、王景慧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费洵房屋使用费(自2016年11月25日起算,至王景慧实际返还房屋日止,按每月6,400元计算);五、王景慧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结清上述房屋内发生的水、电等公用事业费(按实结算至返还房屋日止);六、王景慧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费洵违约使用电费及补收电费120,779.12元;七、费洵应于王景慧结清上述费用当日返还王景慧租房押金10,000元。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二审期间,王景慧提供了559号房屋的电费清单及电表照片,以证明559号房屋的电线跨接到涉案房屋电表,559号房屋自2014年9月就未产生电费的事实。费洵对上述材料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约定,王景慧应承担租赁期内水、电实际产生的费用。费洵亦是依照双方租赁合同关系要求王景慧承担其在租赁期间产生的电费,而非主张王景慧承担侵权责任。现已查明,王景慧在租赁涉案房屋期间产生了违约使用电费及补收电费金额,共计为120,779.12元。该款项已由费洵向电力公司缴纳完毕,故不论王景慧是有意为之还是过失为之,均应承担责任。一审判定王景慧向费洵支付上述款项,并无不当。王景慧辩称其并非实际的窃电人员,依据不足。综上所述,王景慧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715.58元,由上诉人王景慧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 俊审 判 员 徐 江代理审判员 俞 璐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蔺皓然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