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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822民初104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06-26

案件名称

崔某1、崔某2与鞠某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通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榆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某1,崔某2,鞠某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通榆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822民初1046号原告:崔某1,女,住吉林省通榆县。原告:崔某2,女,住吉林省通榆县。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巩固,男,吉林巩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鞠某,女,住吉林省通榆县。原告崔某1、崔某2与被告鞠某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某1、崔某2委托诉讼代理人巩固、被告鞠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崔某1、崔某2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继承分割其已故父亲崔某3位于通榆县向海蒙古族乡大房村前大房屯的3间土平房及附属院落的份额。事实和理由:崔某1崔某2的父亲崔某3与鞠某于2000年登记结婚,崔某3与鞠某共同生活期间,共同购买位于通榆县向海蒙古族乡大房村前大房屯的土房3间及附属院落。2015年12月7日崔某3因病去世,崔某1崔某2与鞠某协商继承分割3间土平房及附属院落未果。鞠某辩称,我与崔某3均系再婚,我们于2000年10月17日登记结婚。我到崔某3家后,替崔某3还了很多债,崔某3的树地更新也是我拿的钱,树地更新之后给崔某2了。我们把地卖了20000元钱都用于给崔某3看病。我和崔某3的3间土平房及附属院落位于大房村前大房屯,房子是我和崔某3在结婚之后共同买的,崔某1崔某2没有权利要这个房子。在崔某3患病期间,崔某1崔某2没有出看病的费用也没有出丧葬费用。我不同意崔某1崔某2分割继承房屋份额的要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崔某3系崔某1崔某2父亲。2000年10月17日,崔某3与鞠某登记结婚。2011年8月12日,崔国良购买了登记在唐守才名下的位于通榆县向海蒙古族乡大房村前大房屯的土平房3间及附属院落,房屋面积72平方米,总价款16000元。2015年12月7日崔某3因病去世,崔某1崔某2要求继承分割崔某3购买的3间土平房及附属院落的份额。《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规定:“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第三条规定:“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包括:(一)公民的收入;(二)公民的房屋、储蓄和生活用品;(三)公民的林木、牲畜和家禽(四)公民的文物、图书资料;(五)法律允许公民所有的生产资料;(六)公民的著作权、专利权中的财产权利;(七)公民的其他合法财产。”第五条规定:“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第十条规定:“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的,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本法所说的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本法所说的父母,包括生父母、养父母和有扶养关系的继父母。本法所说的兄弟姐妹,包括同父母的兄弟姐妹、同父异母或者同母异父的兄弟姐妹、养兄弟姐妹、有扶养关系的继兄弟姐妹。”第十三条一款规定:“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第二十六条一款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共同所有的财产,除有约定的以外,如果分割遗产,应当先将共同所有的财产的一半分出为配偶所有,其余的为被继承人的遗产。”2000年10月17日崔某3与鞠某登记结婚,崔某3于2011年8月12日购买的位于通榆县向海蒙古族乡大房村前大房屯的3间土平房及附属院落。2015年12月7日,崔某3因病死亡,发生继承。该房屋及附属院落系夫妻共同财产,鞠某拥有该房屋及附属院落50%的份额,该50%份额属于鞠某个人财产,不属于崔某3的遗产。崔某1崔某2与鞠某均系崔某3的第一顺位继承人。故此崔某1、崔某2、鞠某应平均继承该房屋及附属院落另50%的份额,即每人平均继承16.66%的份额。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三条一款、第二十六条一款规定,判决如下:崔某1崔某2分别各取得崔某3位于通榆县向海蒙古族乡大房村前大房屯3间土平房及附属院落16.66%的份额,鞠某取得该房屋及附属院落66.66%的份额。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由鞠某负担533元,由崔某1崔某2负担26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期满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如逾期不履行的,本院将依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审 判 长  刘春波审 判 员  白迎辉人民陪审员  陈东明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孙成江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